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略,现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出生略,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胜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3月21日,经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了(2013)深南证字第72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了如下内容: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一份“W**S**版权申明”,标注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其主要内容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W**S**系列e-learning网络培训通用课件中国区的总代理商,……。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是W**S**通用课件的开发商及版权的独自拥有者,……。”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公布了一个咨询QQ号268****832,该QQ号的用户名为“kingno-李某某”,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该QQ用户发送的“赢诺科技smart课件详细说明80门(20130312).xls”和“smart课程标准合同(百特利).doc”两个文件;3、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4、“赢诺科技smart课件详细说明80门(20130312).xls”文件中列明了14个系列共计80门课程,具体为卓越客户服务系列6门、领导力系列6门、自我发展系列7门、学习型组织系列6门、变革管理系列6门、商务礼仪系列9门、解决问题系列6门、自我管理系列5门、职场素质系列3门、人力资源系列1门、自我发展系列4门、领导力系列6门、团队管理系列5门、销售服务系列6门、职场心理学系列4门(课程目录详见附表1)。
2013年3月26日,经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了(2013)深南证字第72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了如下内容:1、用户名为“klngno-李某某”的QQ用户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一个链接地址:“http://www.w1n-catalog.com/v1deo_view2_b.php****ll4”;2、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名为“W**S**课程选课平台”的网页,在
该网页中运行了W**S**课程中的《愤怒的客户》一节的全部内容;3、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课件中心”项目下的“通用学习课件”频道中有对W**S**课程的介绍。
经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熊某某。2012年6月1日,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授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e-learning网络培训通用课件中国区的总代理商,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授权证明》中还称:“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是W**S**通用课件的开发商及版权的独自拥有者,公司自主开发的通用课件产品主要包括:W**S**I系列通用课件,共7个子系列,46门课程。W**S**II系列通用课件,共10几个子系列,预计开发200门课程。目前已经开发完成40多门课程。”
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网络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等,股东为张某、岳某某及熊某某三人。2010年3月30日,岳某某、张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熊某某,并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8月9日,熊某某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某及罗某,并于2010年8月2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2月29日,熊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剩余全部股份转让给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并于2012年3月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熊某某在其持有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股份期间,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2月28日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3月2日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离职竞业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熊某某在离职时必须将其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记录、设计文件、作品、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全部移交给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得有任何备份转移出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熊某某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工作的交接,其中包括交回了其保管的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物品及证件、固定资产。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处离职。
2009年11月9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与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Smart系列课程代理合同》,约定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销售Smart课程中文版,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熊某某”的签名。2009年12月8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Smart系列课程代理合同》,约定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Smart课程中文版,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熊某某”的签名。2010年3月23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与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培训课件合同书》,约定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向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提供W**S**企业学习系列课程中的7门课程,具体为《推动变革的核心——员工》、《任何面对冲突与情绪》、《语言沟通的作用》、《提高团队效率》、《学习型组织的领导者》、《良好职场人际关系的建立》、《六步教你解决问题》,在该合同的6.1条约定,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保证不侵害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培训课程相关材料所享有的包含但不限于版权、商标权的所有知识产权。2010年2月1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代理证书》,授权该公司作为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Smart系列e-Learning通用课程产品代理商,有效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该代理证书落款处加盖“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熊某某”的印章,经查,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享有著作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宋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深圳首次发表的作品《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L-00062017。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8日。”2、《愤怒的客户》文字脚本;3、W**S**通用课程目录,包括7个系列,共计46门课程,具体为卓越客户服务系列6门,自我发展系列7门,领导力系列6门、学习型组织6门、变革管理系列6门、商务礼仪系列9门、解决问题系列6门(课程目录详见附表2)。
原审三被告称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对《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将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开发的45门W**S**系列课程的版权全权转让给张某、岳某某及熊某某三人共有,上述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该协议书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张某、岳某某及熊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模,该协议时间的落款处加盖“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2、《作品登记证书》三份,内容为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分别就《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smartl人设、smart2人设及W**S**界面到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别分别为美术、美术及其他作品,登记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就《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V1.0》到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登记完成、发表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和16日,登记的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系同一软件。经比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中的《愤怒的客户》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中的《愤怒的客户》内容相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为14个系列80门课,其中前7个系列的46门课程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相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提供W**S**企业学习系列课程中的7门课程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中能找到对应相同的课程。
2013年11月8日,经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熊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的《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尾页落款受让方(乙方)“岳某某”签名及“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7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29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尾页落款受让方(乙方)“岳某某”签名及“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盖印时间为2011年4月前后时段。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交了文书鉴定费人民币21120元。原审三被告对上述粤南[2013]文鉴字第7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高级工程师徐某某出庭作证,对原审三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熊某某支付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
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证书和课程代理授权书各一份,因无原件,原审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三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熊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11份;2、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岳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2份;3、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张某、岳某某、被告熊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证据1-3以共同证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是经过熊某某的授权销售涉案的W**S**系列学习课程。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3无原件,亦未进行公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4、熊某某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流水单,记录了熊某某卡号为6226********7572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内容包括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费用,在文字摘要栏注明的转账用途为Smart课程款以及熊某某向张某、岳某某转课程款的记录,以证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是作为熊某某的销售代理商销售W**S**系列学习课程,W**S**系列学习课程的版权属于熊某某,而非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熊某某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管,宋某某给熊某某转账是基于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而熊某某给张某、岳某某的转款则是熊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无关;5、万网网页的打印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内容是查询域名ne**ane.com.cn的注册、备案信息,以证明域名ne**ane.com.cn系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6、新入职员工保密协议两份,证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股东罗某、杨某一直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正是罗某、杨某利用手中掌握的技术资料恶意进行登记和诉讼。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侵权作品由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创造开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7、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清单及清算办法》及《股东利润分红协议》,以证明熊某某还没有离开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时,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中不包括涉案的W**S**系列学习课程。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股份时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仅为人民币5万余元,宋某某以超过5倍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份。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13)深南证字第7209号、72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授权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移交清单、代理证书、交接表、《离职竞业协议》、《Smart系列课程代理合同》、《网上培训课件合同书》、《愤怒的客户》文字脚本、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W**S**通用课程目录、[2013]文鉴字第7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系同一软件。而且经过比对,可以确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中的《愤怒的客户》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中的《愤怒的客户》内容相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为14个系列80门课,其中前7个系列的46门课程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相同。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7个系列的46门课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W**S**课程为14个系列80门课,除了包含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7个系列的46门课程外,还有其他课程,因此,在如无特别说明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下文中使用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均指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为7个系列46门课程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课程目录详见附表2)。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对此问题,原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在2009年11月9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就已经授权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销售Smart课程中文版,2010年3月23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向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提供W**S**企业学习系列课程中的7门课程,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2010年3月30日才入股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关于《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是宋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深圳首次发表的登记内容不实,故对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关于《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smartl人设、smart2人设及W**S**界面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W**S**企业学习课程软件V1.0》完成、发表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和16日的登记也存在不实之处,故对原审三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二,2010年3月30日宋某某入股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之前,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Smart系列课程代理合同》,与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网上培训课件合同书》,并向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代理证书》,从上述文件的内容来看,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不管是在向销售代理商进行授权,还是向客户销售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时均是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熊某某作为当时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名或加盖私印,而且,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与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培训课件合同书》的6.1条中明确约定,太平某(上海)有限公司保证不侵害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培训课程相关材料所享有的包含但不限于版权、商标权的所有知识产权。因此,在2012年3月30日宋某某入股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前,原审法院认定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属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第三,原审三被告称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3月29日将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张某、岳某某及熊某某三人,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的《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粵南[2013]文鉴字第7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尾页落款受让方(乙方)“岳某某”签名及“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盖印时间为2011年4月前后时段。根据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4月前后时段,熊某某仍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并持有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定《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系2011年4月前后,熊某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持有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与张某、岳某某共同签订的,该协议损害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其结果是至始不产生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著作权转让的效果,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著作权仍应由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
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7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0]125号文件的内容,广东省司法厅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方法予以确认并备案。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本案鉴定中采用该检验方法进行鉴定符合规定。此外,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给原审法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本案签名和印文两项形成时间的鉴定,如果委托方不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除使用该所样本库的样本外,目前该所再无其他鉴定方法可以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检材均不符合鉴定要求,双方又无法提出新的协商一致的检材,在此情况下,采用该所样本库的样本进行鉴定,亦属合理。故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并向其提供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对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作品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在公证中购买涉案课程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许可,销售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系基于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课程亦来源于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属于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
熊某某系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给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签名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熊某某存在其他侵犯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熊某某侵犯其winsamrt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熊某某违反《离职竞业协议》约定的诉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登报道歉,在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主页道歉及向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客户发邮件澄清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课程目录见附表2);二、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四、驳回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鉴定费人民币2112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著作权,事实与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某某持有被上诉人公章,事实上被上诉人公章一直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掌管;3、一审判决只认定了《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尾页落款的受让人岳某某签名及被上诉人公章的生成时间,未对同一份协议上熊某某和张某的签名生成时间进行认定,这不符合常理;4、一审判决采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最高院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编号法司(2008)12号文)不符;5、三次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清算中只涉及固定资产、应收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均未提及《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的著作权权属问题;6、宋某某入股被上诉人后,每次出售该课程时宋某某均需要先联系熊某某,请求其开通课程,销售后向熊某某等三位原创作者打回销售款,且宋某某曾向熊某某提出过作为其代理的意向,双方的行为明确--说明涉案课程的著作权权属。
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如下:1、本案因上诉人提出权属抗辩,一审判决才归纳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上诉人主张涉案著作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公章一直由宋某某所掌控,如果该转让时间真实,则宋某某根本都还没有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更没有可能掌控与自己无关公司的公章;3、司法鉴定中对岳某某的签名及公章的形成时间的认定,足以显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与载明的时间是不一致的;4、著作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5、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是溢价了十倍不止的价格来购买股权;6、代理的授权主体为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方亦是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故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W**S**系列企业学习课程;2、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用于公证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200元;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对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的以上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就其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登报道歉,在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主页道歉及向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客户发邮件澄清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W**S**系列课程著作权;6、深圳市某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另查明如下内容: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3]文鉴字第720号)中另记载,本案检材样本系“委托方要求使用我所样本库之样本”作检材,该检材样本包括:“1、2010年3月29日,我所10000004号硬笔黑色墨水书写的‘明天’字迹实验样本原件1页;2、2010年9月29日,我所70000003号盖有‘程某某印’名单印文实验样本原件1页”。经查,该样本中的“明天”与“程某某印’’检材,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联性。再查,对“提取样本库之样本作为检材”,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同意意见。
根据三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的邮件,以及二审时补正形式要件的5份《公证书》[包括(2014)深南证字第10643、10645号、10646、10647、10648号],可以证明如下内容:1、2011年4月24日宋某某向岳某某(99***22@qq.com)回复“关于付款一事”邮件内容,确认“届时将对之前销售款项进行核算支付”,此时岳某某已不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2012年4月1日宋某某回复给熊某某邮件,涉及宋某某向熊某某提出对争议作品的修改;3、2011年11月10日,宋某某向岳某某(m**.y**.@W1nkinger.cn)回复“转发中国烟草联系人”邮件内容,涉及宋某某向客户销售争议作品需向熊某某报备案;4、2012年3月26日熊某某回复宋某某邮件,涉及熊某某对报备的富某某客户,回复已开通争议作品课程。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二审当庭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宋某某认为岳某某邮箱m**.y**.@Winkinger.cn,而W1nk1nger.cn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域名,且邮件涉及的费用是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课程代理费,至于上诉人熊某某离职后,宋某某回复给熊某某的邮件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就争议作品的收尾和维护工作,而宋某某本人也是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熊某某二审当庭确认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证书》的真实性,但辩称该份《代理证书》是2010年3月30日股权转让之前所签署的,有效期记载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熊某某否认落款为2011年5月30日《代理证书》的真实性,并辩称该《代理证书》记载的是《Thinker系列课程》,与本案争议作品无关。上诉人熊某某否认落款为2011年9月10日《课程代理授权书》的真实性,且未有“熊某某”本人署名。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二审当庭确认,其与熊某某、岳某某、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就《W**S**系列通用课程》著作权权属进行约定,双方也未有交接清单。宋某某二审当庭确认熊某某提交的《财务清单及清算办法》上所记载的最终数字的真实性,确认该数字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合计、负债合计、所有者合计的数字,以及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的数字、三月份工资明细表的数字。查,该《财物清单及清算办法》,并未记载“《W**S**系列通用课程》”的内容。
根据熊某某卡号为6226********7572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费用,在文字摘要栏注明的转账用途为“荣景借款8W+6000元Smart课程款”,该转帐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时间,熊某某向张某、岳某某转课程款的记录,该记录时间是2011年4月7日。宋某某称,熊某某的该卡号公、私帐号混同,是负责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熊某某确认用该卡号发过员工工资。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二审庭审陈述,其于2008年入职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从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处离职,其并未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处离职”后,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复核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内容名称是:《W**S**系列通用课程》,包括7个系列,共计46门课程,具体为卓越客产服务系列6门,自我发展系列7门,领导力系列6门、学习型组织6门、变革管理系列6门、商务礼仪系列9门、解决问题系列6门(课程目录详见原审判决附表2)。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争议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二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争议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法院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中明确要求,“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因本案对于是否同意使用“鉴定机构自备样本”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从鉴定的依据而来,缺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书面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缺少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其二,关于《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三方,包括熊某某、张某、岳某某3人,对该《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即便岳某某补签名也不影响该《转让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定,且该《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宋某某并未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而作为该《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的原始三股东熊某某、张某、岳某某,有权决定对涉案作品是否纳入股权转让范围、是否转让、以及如何转让等。因软件作品的开发、修改、完成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且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第1条中只涉及完成45门课程,而被上诉人请求保护46门课程,故仅以第1条记载“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开发的45门课程”与该协议签订时间“2010年3月29日”存在时序上的不一致而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故对《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本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关于争议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著作权权属的确定问题。第一,2010年3月29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争议作品权属应归属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原始三股东熊某某、张某、岳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并加盖“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即证明2010年3月29日之前,争议作品权属应归属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第1条也明确约定,版权将由“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全权转让给熊某某、张某、岳某某三人共有,上述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也就是说,熊林资、张某、岳某某以转让协议方式,确认是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处受让后取得争议作品的著作权。第三,2010年3月29日之前所发生的就争议作品的交易行为,也均是以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争议作品2010年3月29日之前权属应归属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其四,关于熊某某、张某、岳某某签订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因《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无法采纳,《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具真实性无需鉴定,且熊某某、张某、岳某某签订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时,宋某某并未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而宋某某入职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之前的三位原始股东熊某某、张某、岳某某,有权决定对争议作品是否纳入股权转让范围、是否转让、以及如何转让,故熊某某、张某、岳某某签订该《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五,关于争议作品于2010年3月29日之后的著作权权属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3月29日之后,争议作品以谁的名义进行交易,主体混乱。第一,针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1、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内容(宋某某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宋某某向岳某某(当时已不是公司员工)承认其应支付争议作品的课程使用费,以及宋某某在熊某某离职之后仍向熊某某提出修改争议作品和报备客户及开通课程的请求;2、根据熊某某卡号为6226********7572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记载,宋某某向熊某某支付费用,在文字摘要栏注明的转账用途为“荣景借款8W+6000元Smart课程款”,该转帐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时间,以及2011年4月7日熊某某向张某、岳某某转课程款的记录。对于上述内容,宋某某作如下辩称: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为熊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离职之前是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熊某某负责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该卡号公、私业务混同。但宋某某上述辩称,对“宋某某回复岳某某(当时已不是公司员工)的付款邮件内容”以及“2011年4月7日熊某某向张某、岳某某转课程款的记录”,说服力不强。第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1、2010年3月29日之后,至少有一单就争议作品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有熊某某署名,并加盖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印章;2、争议作品《代理证书》(熊某某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上,加盖了“熊某某”印章、并加盖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对于上述内容,熊某某作如下辩称:该《代理证书》授权时,《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尚未签订。但熊某某上述辩称,对“就争议作品所进行的至少一单交易行为,有熊某某署名,并加盖了“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服力不强。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3月29日之后,争议作品以谁的名义进行交易,著作权权属主体混乱;其六,关于2010年3月29日之后,争议作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归属问题。2010年3月29日之后,发生了两件法律事实,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工作交接。经查,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记载包括转让争议作品之内容,且熊某某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后的《财务清单及清算办法》,也未记载包括争议作品之内容。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采纳,《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系其3位原始股东与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见表示(宋某某此时并未加入该公司),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3位原始股东之间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对《W**S**、W**H**系列通用课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股权转让协议书》、《财务清单及清算办法》均未包括该争议作品,并结合张某、岳某某离职后,宋某某向岳某某确认课程款的邮件,熊某某向张某、岳某某转课程款的记录,以及熊某某离职后,宋某某向熊某某报备客户及提出修改请求等事实,本院认定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争议作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因宋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一审均未到庭确认部分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16.25元,以及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1120元,一审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深圳市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 黄瑜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四年八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