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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诉遵义某粮食局及遵义某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646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遵市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粮食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练东,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某粮食局(以下简称遵义某粮食局)及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科技公司)、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以下简称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童新强,被告遵义某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承富,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凯东,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违反土地法规用遵义市大兴路16号仓内外行政划拨土地,用与地区邮电局有争议的10米长街面土地,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后联建用地被批给被告及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三家投资方,三家投资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代征、代建某大厦的合同,并在协议中明确各家用地位置,原告随后按《拆迁法》代三家投资方超标赔偿了被告1300平方米住房和23万元建仓费及全部拆房材料。在某大厦建设过程中,因遵义地区邮电局提出异议,才发现政府划拨给被告用于建设某大厦的土地属于重复划拨,但原告误认为《联合建房合同》有效,就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处转让153.46平方米土地在该楼6-11轴、1-5楼建房1840.32平方米,后被被告占用。原告认为,1、原、被告是代征、代建中代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原告没有交付1543.45平方米办公楼的义务;2、被告在某大厦工程上未投入土地,未投入资金,被告占用的1543.45平方米办公楼,是原告投资修建的,为此请求:1、根据涉及本案的(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判决,对被告侵占原告1543.45平方米房屋确权;2、责令被告返还侵权占用原告价值为300万元的某大厦6-11轴、1-5楼1543.45平方米房屋(不含原告250平方米买房和张某某46.87平方米房屋),并返还收取第三人2000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上述房屋的租金给原告(因一份合同年租金是38万元,另一份是19万元,故诉还租金金额待定);3、责令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将2008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交给法院。 

被告遵义某粮食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且(200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负有向答辩人交付办公楼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政府的审批文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代征、代建还房关系,答辩人出土地按协议享有还房,另三方出资金按协议分房,原告与答辩人并不是拆迁补偿的关系。3、某大厦占地属共用宗地,各家分摊的土地面积只能根据所得房屋面积来确定,答辩人的125平方米土地不存在重复划拨。4、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是虚假和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辩称被告遵义某粮食局因欠第三人粮食款1524088.80元,经(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令遵义某粮食局偿还该笔粮款及利息,经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将遵义某粮食局位于大兴路的办公楼一、二、三层营业房予以查封,并于2004年对底层营业房进行了拍卖,后因原告提出异议,法院中止执行,因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房,第三人认为争议房屋从修建时的用地审批及建成后的使用均是遵义某粮食局,案件的审理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 

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遵地房改办(1994)第32号、遵地计基(1995)022号、遵地基(1994)081号以及(1993)084号文件,16号文中除被告125平方米用地外各家用地都有单独的立项批文,所以16号批复的1832平方米用地不是共用宗地。在四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了各家的用地位置,被告125平方米用地与邮电局重复划拨,原告为给被告还房,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将办公楼与住宅房合建用剩有偿出让土地转让给原告,剩划拨用地与网络中心和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置换使用于建公共通道。根据生效的(200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第三人是该争议房的建设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对遵义某科技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黔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65号《督办专报》;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4、(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5、《联合建房合同》;6、“(2001)遵市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用于联合建房的土地与邮电局有争议以及原、被告之间属于代征、代建关系。 

第二组证据:1、“遵府(1995)征土复1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某中心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申请用土地的批复》批复;2、《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3、原粮食局体育仓库用地图;4、1993年10月8日某建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5、元月21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代征合同》;6、1994年10月28日某建司遵义某中心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7、1998年元月21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地区某电视台签订的《代征合同》;8、1994年元月19日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9、1999年元月27日《收条》;10、遵义某粮食局出具的4份《收款收据》;11、规划给遵义某粮食局与遵义地区人民银行红线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不是被告的国有资产。 

第三组证据:1、《联合建房协议》;2、《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3、“遵市房(86)城征字3号”《关于地区邮电局邮电大楼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4、《关于地区邮电局新建邮电大楼划拨国有土地的报告》;5、地区邮电局规划红线图;6、“【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地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区电视中心、市粮食局、电力房产公司、长江公司(白虎头)用地范围图》;8、《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复划拨,争议房屋未利用被告土地。 

第四组证据:1、“(1995)国土让字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某建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收据”;3、1998年元月21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征协议》;4、《土地转让协议》;5、“遵市国用(2000)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施工图;8、《施工许可证》;9、“遵义粮食局”决算资料;10、“铁路联营”决算资料;11、中建某局三公司6份《收款收据》;12、《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13、“天会所审字【2002】第063号”《审计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53.45平方米房屋是原告用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修建,被告未投资。 

第五组证据: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通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19万元/年;另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38万元/年。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租金。 

第六组证据:1、“遵义开发公司”决算资料;2、“遵义电视台”决算资料;3、“某大厦某局三公司代建费结算”;4、行政起诉状。5、(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6、(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7、(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8、(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9、(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10、(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各家按用地位置依16号批复分得某大厦15200平方米房屋。 

第七组证据:1、底层平面图;2、《协议书》及收款收据;3、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房产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大厦各单位使用的土地与代征、代建协议相符。 

第八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土地证;3、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遵义市大兴路白虎头处国有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使用证发证说明》;3、0206939号“房产证”;4、0206940号“房产证”;5、0206941号“房产证”;6、0206942号“房产证”;7、0206943号“房产证”;8、《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处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土地的使用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书》;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关于处理遵义长江建总司直属五处(负责人张某某)的遗留问题的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孚有权利。

第十组证据:1、《遵义某中心申请使用土地请示》;2、《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土地的请示》;3、《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申请使用土地的请示》;4、“遵地计基(1993)084号”文件;5、“遵地计基(1994)081号”文件;6、《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遵义市地价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大厦建设审批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1、(2005)红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2006)红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遵义某粮食局不服国土局行政确认登记行为一案情况。

第十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2005)红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纠纷案中止诉讼。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9月10日民事诉状;2、2009年5月9日诉状;3、(2004)遵市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滥用诉权改变“案由”和“事实与理由”,应驳回起诉。

第二组证据:1、(200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2、(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属答辩人所有。

第三组证据:1、(2008)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是虚假和无效的。

第四组证据:1、(200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2004)红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3、(2004)红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4、(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5、(2004)红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6、(2004)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7、(200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撤销。

第五组证据:1、《联合建房合同》;2、《补充协议》;3、《联合建房协议》;4、“遵府(1995)征土复1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某中心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申请用土地的批复》批复;5、“【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补充协议》;7、《甲乙双方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8、张某某2000年3月21日承诺;9、“遵义粮食局”决算资料10、《使用土地服务协议》;11、345号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处理笺;12、《关于遵义某粮食局使用白虎头处国有土地的说明》;13、《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14、《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15、《关于原遵义某中心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占用体育场仓库16号仓及粮贸公司营业房等未进行补偿的说明》;16、《关于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的说明》;17、《关于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中合法拥有的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重复划拨的说明》;18、(2002)黔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9、(200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20、(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根据协议、政府批文、生效判决等材料,被告享有争议房屋1500平方米的还房(超出1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现行成本价750元计价)。

第六组证据:1、0206938号“房产证”;2、0206939号“房产证”;3、0206940号“房产证”;4、0206941号“房产证”;5、0206942号“房产证”;6、0206943号“房产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房产证已被撤销。

第七组证据:1、《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建房方案的请示》;2、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292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6、“遵市工商字(1992)第22号”文件;7、283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8、“遵市(92)粮基字第135号”文件;9、遵义某粮食局1993年5月24日给地区人民银行函;10、《关于免除市粮食局在大兴路修建办公楼国有土地出让金的请示》;11、276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10、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市场建设工作实施方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拥有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属。

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遵市法执恢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2、“黔嘉拍报字第(015)号”拍卖报告。据此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遵地计基【1995】022号”文件;2、“遵地房改办(1994)字第32号”文件。以此证明各家土地使用权是分别立项。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2、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状。

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甲县粮食局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3号、第11号、第四组第10号、第五组租金为38万元/年的合同、第六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力有异议;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对第一组、第二组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第六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3)对于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4)对于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2号证据认为不能作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全部上述证据,第三人遵义某科技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3号、第11号证据、第四组第10号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需待原告主张成立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因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3份证据以及其他原、被告、第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为真实有效证据,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以及办理某大厦工程立项、审批的情况。

被告遵义某粮食局(原遵义市粮食局)原办公大楼和其机关家属院均在红花岗区苟家市场内,并在大兴路白虎头地段建有16号仓库及部分职工住宅。1992年,因苟家市场扩建和粮食市场建设需搬迁,经原遵义市人民政府同意该局在白虎头处16号仓库与外单位联合修建办公楼。遵义某粮食局先是与原地区人民银行协商联建,由遵义某粮食局提供白虎头地盘,原地区人民银行全部投资,联合建房,建成后还区遵义某粮食局办公楼1500平方米,还建仓资金25万元。后遵义某粮食局提出与邮电局、珍酒厂土地等问题未能协商好,与原地区人民银行终止了联合建房协议。1993年元月3日,遵义某粮食局与贵州省遵义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由遵义某粮食局提供其在大兴路白虎头体育场16号仓库围墙内全部土地,围墙外至大兴路街面无争议长42米地段以及与地区邮电局有争议长10米街面土地,某建司提供资金,双方联合建房。2、某建司遵义某粮食局无偿修建15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1300平方米的职工住宅楼,并补偿23万元作为仓库的拆迁和还仓费用,某建司遵义某粮食局修建的办公楼空间使用权属某建司。3、某建司还给遵义某粮食局的办公楼必须在1700平方米以上,办公楼超出的200平方米,由遵义某粮食局按成本价支付给某建司。1994年6月29日,遵义某粮食局某建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联合建房合同》中约定的还住宅房的数量和面积以及超面积补差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某建司遵义某粮食局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联建房屋的相关手续,但未获批准。同期,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以下简称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三家单位向原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原遵义地区计划委员会以遵地计基(1993)084号文件同意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修建综合楼;以遵地计基(1994)081号文件同意遵义某中心修建业务用房;以遵地计基(1995)022号文件,同意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大兴路白虎头建设办公用房。同时,原遵义地区房改办以遵地房改办【1994】字第32号文件同意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

1993年10月8日,某建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由某建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在白虎头街面代建房屋2500平方米,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投资200万元。199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投资增加为271.25万元,某建司代建房屋面积为3100平方米。1996年元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某建司承建房屋的内部使用功能以及室外设计、施工要求等作了补充明确。另外,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征合同》,约定由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兴路白虎头为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代征办公楼用地200平方米。

1994年10月28日,某建司遵义某中心签订《代建房屋合同》,约定由某建司遵义某中心在白虎头代建广播电视综合楼,面积4805平方米,总投资440万元。1998年元月21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签订《遵义市综合大楼遵义某电视台部份代征合同》,约定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白虎头为遵义某中心代征建设用地,某大厦综合楼施工设计图中1-9轴的1-5层,1-15轴的6-13层属广播电视综合楼。

1994年元月19日,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约定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建大兴路街面综合楼3600平方米、后山住宅3200平方米,街面综合楼在该楼的中间位置,投资315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代建房屋补充合同》,约定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代建的职工住宅,位于街面综合楼后面中间地段,地皮面积宽18米,深29米。之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代征协议》,约定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建房位置办公楼1-5层在粮食局和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之间,14-19轴上,6层以上为家属房,在有线台办公楼和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在12-17轴线上,由于六至十二层变建住宅,甲方同意乙方不在后山为甲方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家属房单价提高和减建部分,由乙方补偿甲方26万元。

1994年5月,某建司向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管理局办理意见为:根据行署、政府协调意见,由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公司、市粮食局承建白虎头综合楼及职工住宅楼,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315万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200万元,遵义某中心投资450万元,市粮食局是还房。同年8月10日,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上述四家单位联建的某大厦工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995年3月14日,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某建司对所批地项目代征、代建,在遵义市大兴路白虎头1832平方米范围内为上述四方修建办公楼、车库库房和职工住宅。具体如下:四方联合修建的办公楼,楼层为12-13层,总建筑面积13005平方米,总占地面积为1435平方米;遵义某粮食局办公楼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5平方米;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办公楼土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职工住宅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占地使用面积460平方米;遵义某中心办公楼等房屋总建筑面积4805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土地使用面积为310平方米,车库库房土地使用面积为500平方米;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1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同时还约定四方房屋所占位置、楼层和土地划分的位置,以四方与某建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方用地申请等资料,作出遵府(1995)征土复1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某中心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申请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6号批复”),批复同意将原遵义某粮食局使用的白虎头处国有土地1832平方米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共同使用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其中有偿划拨用地500平方米、行政划拨用地1332平方米。遵义某粮食局行政划拨用地125平方米;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偿划拨用地300平方米、行政划拨建房用地400平方米;遵义某中心行政划拨用地810平方米;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有偿划拨用地200平方米。根据该批复,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对有偿划拨所得的土地分别与遵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共500平方米。某建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代缴土地出让金70156元。1995年5月6日,某建司与遵义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使用土地服务协议》,明确由某建司交纳白虎头地段有偿服务费9160元。1995年6月6日,遵义市土地管理局向遵义某粮食局核发了“〖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给遵义某粮食局土地125平方米。在此以前,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1994年5月12日出具《地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区遵义某中心、市粮食局、电力房产公司、长江某公司(白虎头)用地范围图》,并在该图纸上注明“经研究,确定白虎头地段规划给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市粮食局等部门建设用地。涉及与地区邮电局的边界,以地区邮电局红线图为准”。1994年9月23日,遵义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受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建司等五家单位的委托,出具《地价评估报告》,认为白虎头用地由“市粮食局仓库用地和国有空地组成,红线范围用地面积为1832平方米”。1995年7月4日,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市政府提交《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建房方案请示》,内容为“由于大兴路白虎头工程项目大费用高,是三家投资四家使用的,情况复杂,按批复的2方案建房四家无法分割使用楼房”。

1996年12月2日,某建司某建司直属第五工程处签订《关于处理遵义长江建总司直属五处(负责人张某某)的遗留问题的协议》,决定由张某某组建遵义甲建筑公司某建司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白虎头工程及原某建司直属第五工程处一切债权债务转由遵义甲建筑公司承担。1997年3月21日,遵义甲建筑公司更名为本案中的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

1997年5月14日遵义某粮食局(甲方)与某建司直属第五工程处(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办公楼(约1750平方米左右)的还房位置在地区遵义某电视台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甲方与地区遵义某电视台共同使用靠邮电公寓一侧的公用通道。2、乙方务必于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联合建房合同》将175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楼还房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3、乙方还房超出1500平方米的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现行成本价750元计价。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即按工程款的40%拨款给乙方,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997年5月26日,原遵义市城市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3940平方米。1998年9月17日,遵义某粮食局(甲方)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内容为:“遵照97年遵义撤地建市有关文件,原遵义市粮食局更名为遵义某粮食局。原贵州省长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处建制被撤销并终止对外签订合同业务,因此原与遵义某粮食局签订有关白虎头工程《联合建房合同》的一切责任转入遵义甲建筑公司并解决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而该公司(遵义甲建筑公司)于97年3月21日并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1993年元月3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和1994年6月29日、1997年5月14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的一切责任应由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就1997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重新拟定如下:甲方给乙方用于开发联建土地占地1700平方米,乙方应该补偿给甲方的还房标准按93年元月3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还房位置在7-13轴线之间”。

1998年元月16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四家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大厦综合楼。1999年8月1日,某大厦完工。1999年元月27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交付住房1300平方米。2000年3月21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大厦项目实施人张某某遵义某粮食局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你方办公楼在2000年四月底前交付你方使用,欠款8万元房屋验收决算后,2000年五月底以前全部付清”。1998年8月5日,原遵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该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2000年7月31日,主管部门对某大厦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载明:实际建筑面积15280平方米,工程质量为优良。

(二)某大厦办理土地、房屋证书及相关诉讼案件的情况。

某大厦竣工验收以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中心交付了相应房屋。遵义某粮食局占用了某大厦6-11轴1-5层房屋1793.45平方米,其中有250平方米房屋由遵义某粮食局按照750元/m2的单价支付了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款。2000年10月8日,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通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所占房屋的一至三层租赁给遵义某通讯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从2000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关于租金问题,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为19万元,另一份约定为38万元。

2000年8月23日,遵义市国土局对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某大厦的房产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360.1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行政划拨(行政划拨用地213.58平方米)”。2000年9月14日,遵义市国土局对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位于某大厦的房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2.60平方米。

2002年11月18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遵义市政府行政划拨给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职工住宅用地400平方米,有偿划拨建办公楼用地300平方米,现实际行政划拨用地213.58平方米,有偿划拨用地146.54平方米。为解决当时某大厦的用地问题,根据98年元月21日代征协议第四条第八项和2002年5月8日的审计结算报告,乙方由于甲方不另建职工住宅,因职工住宅与办公楼建在一起后住宅结构改变、标准提高,对此乙方补偿了甲方16万元,甲方剩的行政划拨土地186.42平方米被乙方用于某大厦建筑用地,剩的153.46平方米有偿划拨土地,转让给乙方在某大厦内用地建房,转让手续由乙方依法办理,应由双方承担的各种转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2004年8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对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发“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1998年元月21日,在某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违法占用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153.46平方米国有土地修建某大厦主体工程,该工程于2000年7月完工。其行为已违反了《土管法》第2条3款、53条、《土管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违法行为。决定对违法占用土地罚款4500元。同年8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颁发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53.46平方米。在该土地证“记事”一栏记载为“该宗地为共用宗地,本土地使用者分摊土地部分为遵义铁路联营公司转让所得,分摊土地面积为153.46平方米。因该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确,其土地使用权将根据地上建筑物的最终归属而转让过户到建筑物产权人名下”。2004年9月3日,遵义市房管局向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41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40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42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43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38号;遵房权字(2004)第0206939号。

2005年3月8日,遵义某粮食局向红花岗区法院起诉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153.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有125平方米属遵义某粮食局所有,市国土局对该153.46平方米土地过户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市国土局在递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辩称:“在《联合建房协议》中规定,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获得的行政划拨的125平方米土地其具体位置位于市邮电局一侧。在实施联合建房过程中,因市邮电局提供权属依据,证明靠市邮电局一侧的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市邮电局,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批复行政划拨给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的125平方米土地,属重复划拨”。后经红花岗区法院作出(2005)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市国土局于2004年8月25日对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153.46平方米土地的权利变更登记行为。后遵义某粮食局申诉,红花岗区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红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遵义某粮食局不服原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起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3月2日,遵义某粮食局向本院起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颁发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遵市国(200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省高院裁定移交给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已建有房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对附有房产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和颁证,必须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为前提,并且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颁证的事实要件。争议的153.46平方米土地所属宗地是共用宗地,联建各方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只能根据在某大厦实际分得的房屋来确定。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将153.4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在房屋建成以后,故土地使用权只能和房产一起转让,因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故该转让行为违法,据此作出(2008)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遵市国用(200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遵义某粮食局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遵义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证,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2号、(2004)红行初字第33号、(2004)红行初字第34号、(2004)红行初字第35号、(2004)红行初字第36号、(2004)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房产证。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虽不服上诉,后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本院准许。

(三)某大厦有关土地争议情况。

1995年4月17日,遵义地区邮电局向“白虎头地段施工队”出具《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内容为:“我局邮电公寓隔壁有17米地段属我局征地范围,并有1986年3月28日遵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遵市房(86)城征字第3号文批复给我局邮电大楼用地为11780平方米及1986年元月22日,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红线已确定用地范围等文件资料为证。现你队未经允许,强行在此搞基建,为此我局已报告市政府在案,市政府已同意召开协调会议解决这一土地纠纷问题,希你们在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前暂勿施工”。1998年8月15日,遵义市邮电局(甲方)、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遵义遵义某电视台(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遵义市大兴路邮电宾馆左侧修建某大厦,占用甲方用地,经市规划局牵头协调,乙方对甲方的侵权行为,一次补偿甲方陆万元整,甲方不干涉某大厦工程的施工。1998年8月20日,遵义市邮电局出具“普通收据”一份,载明收“土地赔偿款”6万元,缴款人是“遵义某电视台”。

2002年11月28日,遵义某电视台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出具《关于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联合建房协议的说明》,内容为:一、根据联合建房协议和某建司与原市粮食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在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中批复的原市粮食局用地是在靠地区邮电局一侧,在95年6月6日用地批准书中的用地蓝线和规划红线内,靠邮电局一侧有长17米(中间有3.5米间距)约146平方米的土地属地区邮电局用地,“联合建房合同”中这宗地属与邮电局有争议的街面地皮。原市粮食局行政划拨的125平方米土地在这宗地内是重复划拨。95年6月中旬原市政府召集规划局、土地局、粮食局、邮电局,某建司协调处理这宗地的征地问题,但没达成协议,根据86年3月28日市房地产局用地批复,86年元月23日邮电局划拨土地红线图,根据95年6月6日用地批准书中规划用地图,这宗地仍属邮电局使用,为此使白虎头工地停工近三年。97年底98年初三家投资方和代征方、代建方急于建房,以遵义某电视台出面,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征用红线内属邮电局的土地,由某建司代征费中出钱对邮电局的土地给予补偿,征得邮电局同意,于97年12月29日三家与代征方、代建方签订“某大厦协议书”开始建房,98年8月15日,遵义市邮电局、遵义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遵义某电视台三方签订了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由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邮电局土地使用费6万元,建好了某大厦,在某大厦的建设中三家投资方与遵义某粮食局没任何合同和协议约定,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建房时没按“联合建房协议”,执行的是“某大厦联建协议书”。

2002年11月6日,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电视台三家联合出具《关于大兴路白虎头某大厦的投资建设和房屋土地使用说明》,内容为:某大厦主要由有线台、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三家投资兴建,前期由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山平场,拆迁安置。在某大厦三家取得的房屋是根据分别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建房屋合同的代征合同,以及五家联建协议的约定所取得,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大厦6-11轴,1-5楼用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土地取得有1840.32平方米办公楼。在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文和四方联建协议中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有白虎头处行政划拨土地125平方米,但在某大厦的建设中遵义某粮食局没有投资,我们三方与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的建房中没有任何合同协议约定,如果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内有房,那只能是在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1840.32平方米内给遵义某粮食局的房屋,关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的合同和协议约定,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不给遵义某粮食局1500平方米办公楼,与遵义某电视台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无关。

2002年12月9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遵义市大兴路白虎头处国有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使用证发证说明》,内容为:遵义市大兴路白虎头处原主要是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原市粮食局)16号仓库用地,在16号仓围墙外有一部分国有空地,有其他单位用地和居民用地。92年4月经原市委和政府领导同意该局在白虎头处16号仓库与外单位联合建房,92年10月14日原规划局同意将白虎头地段划给“遵义市粮食局、遵义地区人民银行修建办公楼及职工住宅”。因划拨用地联建中的问题,双方于93年5月25日解除了联合建房协议,没按规划局要求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双方都没有获得16号仓外其他土地的使用权。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在某大厦建好后分别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现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和电力房产公司已依法颁证,遵义某电视台待二期工程完工后办证。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我局申报土地登记,我局根据有关资料核实,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使用土地153.46平方米,在某大厦6-11轴1-5楼投资建房1840.32平方米,是符合发证条件的,但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因“联合建房合同”纠纷到省高院继续立案,根据对立案在审的国有土地暂缓发证规定,所以决定待结案后,具判结果再颁发国土使用证。

2004年8月24日,某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原遵义某中心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占用体育场仓库16号仓及粮贸公司营业房等未进行补偿的说明》,内容为:关于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批复”所涉土地特指原遵义市粮食局体育场仓库16号仓1260平方米,原遵义市粮食局粮贸公司营业房72平方米,为职工住房和国有空地。原市人民政府对原遵义市粮食局体育场仓库16号仓及其职工宿舍和原遵义市粮食局粮贸公司营业房占用土地、房屋等未进行任何经济及其他补偿。

2005年8月1日,某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的说明》,内容为:该批复作出之前,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市粮食局享有,但在1995年以前基于历史原因,原遵义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原市粮食局在内)多数未办理国有使用权证。某建司在联合建房协议签订前曾与原市粮食局签有联合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无资金联建未获原遵义市人民政府批准,某建司便联系了遵义某中心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市粮食局联合建房,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是基于原市粮食局出让土地、另三方出资金,并由某建司代征代建,四方各家具体还房位置、楼层、面积以四方联合建房协议及四方与某建司签订的协议为准。

2007年3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红花岗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中合法拥有的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重复划拨的说明》,内容为:一、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至今未被撤销,是合法有效的,遵义某粮食局应合法拥有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6号批复的前提和基础是四家单位1995年3月14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即将遵义某粮食局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四家单位,遵义某粮食局获得还房,另三家单位出资金(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315万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投资200万元、地区遵义某中心投资450万元,共计投资965万元)分配相应房屋,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征,负有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有偿划拨土地代缴土地出让金70156元的义务。16号批复作出后,遵义某粮食局某建司“联合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再是联建协议,而是还房合同,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征方对遵义某粮食局负有还房义务。二、遵义某粮食局在16号批复中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与市邮电局重复划拨的问题。某大厦占地1435平方米及其未利用空地397平方米均是共用宗地,即按份共有,各家土地无具体位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代征过程中,强行在白虎头开山取沙,与市邮电局产生相邻纠纷,市邮电局、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市遵义某电视台三方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关于白虎头地产纠纷联合协议》解决。我府领导未组织协调将遵义某粮食局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明确给市邮电局使用,不存在遵义某粮食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与市邮电局重复划拨的问题。三、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25日取得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153.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了遵义某粮食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是虚假转让。因为某大厦是由中建某局三公司代建,早在2000年就修建完毕,不存在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向铁路业联运公司购买153.46平方米土地修建现遵义某粮食局使用的1840.32平方米的营业房和办公房;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已享有约定的房屋,就不存在还有某大厦房屋占地面积再转让,其虚假转让的153.46平方米土地中,包含了遵义某粮食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1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遵义某粮食局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地上16号仓、职工住宅等通过16号批复划拨后,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

(四)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主张返还办公楼及有关诉讼情况。

2001年,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遵义某粮食局,认为根据双方联建合同,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大兴路白虎头16号仓围墙外的630平方米的国有空地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要求确认双方联建合同关于由遵义某粮食局提供该630平方米土地联建的内容无效,判令遵义某粮食局返还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630平方米。本院审理后作出“(2001)遵市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1993年元月3日的《联合建房合同》、1994年6月29日和1997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1998年9月17日的《名称变更及说明》中除关于由被告遵义某粮食局提供16号仓围墙外至大兴路街面无争议长42米土地和有争议长10米土地的约定无效外,其部分有效;二、由被告遵义某粮食局在其实际占用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中返还原告乙建司630平方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遵义某粮食局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上诉期间,在2002年9月4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关于遵义某粮食局使用白虎头处国有土地的说明”,对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批复进行了解释,明确遵义某粮食局提供用于房屋联建的1832平方米土地在联建前是遵义某粮食局使用,在该宗地上没有630平方米的国有空地存在,现该宗地的合法使用者只有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个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4月29日遵府(1995)征土复16号批复中,政府已明确遵义某粮食局对其用于联合建房的白虎头处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因此,原审认定遵义某粮食局提供的1832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30平方米是国有空地不正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虽与遵义某粮食局签订过《联合建房合同》,但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遵义某粮食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及电力房产公司,并与上述单位订立了代征代建协议。1995年3月14日,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及电力房产公司四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四方依法办理了联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取得了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在本案中遵义某粮食局等四方订立的《联合建房协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订立的补充协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及电力房产公司订立的代征、代建房屋协议以其补充协议,已作为一个整体将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订立的《联合建房合同》取代。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也是按代征代建房屋的身份参与了四方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说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等四方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房屋代征、代建关系。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1997年5月1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的实质也是对双方在代征、代建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为上述四方代征、代建房屋过程中所得的利益就是获得其超规划面积修建的房屋,而不是获得土地使用权。由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1993年订立的《联合建房合同》已不存在,因此,其无权以房屋联建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遵义某粮食局”。据此作出(2002)黔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004年9月20日,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遵义某粮食局及遵义市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要求:1、被告返还某大厦6-11轴1-5层1543.45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出租该房给第三人使用四年的租金76.6万元;2、由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将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租用该房中1051.71平方米房屋的19.4万元租金暂交法院,待判决后处理。在本院恢复审理以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据(2008)黔高行终字第19号判决,对遵义某粮食局侵占原告1543.45平方米房屋确权;2、责令遵义某粮食局返还价值300万元的某大厦6-11轴、1-5层楼1543.45平方米房屋,并返还收取第三人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上述房屋的租金给原告;3、责令第三人将2008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交给法院。本院受理本案后,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认为争议房产是遵义某粮食局的而非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5月8日,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据道真仡佬族某县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依法追加了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与被告进行决算,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结算。

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遵义某粮食局于2005年5月13日起诉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市丙电视台遵义市某网络中心某局三公司某区人民政府,要求判令六被告立即按协议交付某大厦市电视台和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1-5楼共计1750平方米的办公楼并补偿原告9.5万元现金及利息和应补偿未完工程折价15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粮食局提供的证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粮食局交付办公楼的义务,现该办公楼粮食局已实际在使用,其诉讼要求交付办公楼的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2005)遵市法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驳回遵义某粮食局的诉讼请求。遵义某粮食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16号批复”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的125平方米土地是否属于重复划拨;3、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利用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修建了本案争议房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合同内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政府立项、审批文件,结合某大厦修建的历史背景,可以认定:大兴路白虎头地段原属于遵义某粮食局的16号仓库用地,因修建苟家井市场,遵义某粮食局在苟家井市场的办公楼必须搬迁,经政府同意,由遵义某粮食局在白虎头地段与他人联建办公楼。在与原地区人民银行联建终止后,遵义某粮食局某建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因未获批准,而同期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又向政府申请用地,经政府同意,由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家单位联建,由于原属于遵义某粮食局的16号仓库用地被批给四家单位共同使用,在此情况下,形成三家投资(遵义某粮食局无需投资)、四家使用的联建法律关系,并取代了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原来的联建合同。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之间,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属于房屋代征、代建法律关系。即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他几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征地手续,代建房屋,除遵义某粮食局外,由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代建费,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即是获取超规划面积的房屋。为此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某大厦工程的土地划拨、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合建立项、审批手续,上述联建房屋法律关系和代征、代建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粮食局之间,依据1997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1998年9月17日的“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以及1995年3月14日的“联合建房协议”,原联合建房关系已转化为代征、代建关系,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是在履行代征、代建义务后向遵义某粮食局交付17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其中,对于1500平方米的办公楼遵义某粮食局不用支付建房款,而超出1500平方米部分的办公楼,遵义某粮食局要按照每平方米750元支付建房款。这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遵义某粮食局没有出资,所以该协议关于无偿还房1500平方米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遵义某粮食局在联建关系中,并无出资义务,而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不负有对于1500平方米内的房屋支付建房款的义务。因此,对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釆纳。

本案中,遵义某粮食局对占用的1500平方米的办公楼不用支付建房款,对另外占用的250平方米的办公楼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则遵义某粮食局对于目前占用的1750平方米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对于遵义某粮食局另外占用的43.45平方米的办公楼,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遵义某粮食局交付1700平方米以上办公楼的义务,遵义某粮食局实际占用的办公楼(包含43.45平方米在内)为1793.45平方米,符合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遵义某粮食局对于剩43.45平方米的办公楼也享有所有权。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从遵义某科技公司处收取的租金,因此,原告对该争议房屋租金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43.45平方米的办公楼是否结算清楚的问题,因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结算,故不予审理。

关于“16号批复”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的125平方米土地是否属于重复划拨的问题。对此,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由于遵义某粮食局提供的土地属于与地区邮电局重复划拨的土地,故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中未提供土地,无权享有还房。并提供“16号批复”的用地图、原遵义市邮政局土地规划图、遵义某电视台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出具的《关于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联合建房协议的说明》、遵义市国土局答辩状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关于“16号批复”的用地图与原遵义市邮政局土地规划图并不能直接反映两宗土地是否重复划拨,而《关于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联合建房协议的说明》是遵义某电视台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单方出具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遵义某粮食局对此并不认可。关于遵义市国土局的答辩状,也不属于认定土地重复划拨的有效行政文件。因此,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

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遵义某粮食局125平方米土地属于重复划拨的另一项理由是认为各家单位在某大厦的用地是有明确划分位置,遵义某粮食局提供的土地在靠邮电局一侧。本院认为,虽然在遵义某粮食局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遵义某房产开发公司四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四方房屋所占位置、楼层和土地划分的位置,以四方与某建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但在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各家土地的具体位置,仅仅是约定了还房的位置。而且,由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中心约定的还房位置是“1-9轴的1-5层,1-15轴的6-13层”,与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房位置是“办公楼1-5层在14-19轴上,6层以上为家属房,在12-17轴线上”,对这两家单位而言,即使还房位置就是土地位置,但因还房位置不在统一的轴线上,其土地位置是无法明确的。因此,仅仅依据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方分别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就能够说明各家土地位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相反,本院认为,某大厦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划拨和出让的,具体用地位置只能以政府土地划拨和出让的相关文件为准,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商定。从该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反映,在“16号批复”中,并未明确各家单位具体占地位置。在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1994年5月12日出具的《地区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区遵义某中心、市粮食局、电力房产公司、长江某公司(白虎头)用地范围图》中也没有明确各家占地位置。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联建各方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只能根据在某大厦实际分得的房屋来确定”。某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某大厦各家土地无具体位置。因此,“16号批复”所划拨和出让给遵义某粮食局等四家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明确各家单位具体占地位置,各方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只能根据在某大厦建成后实际分得的房屋来确定。

本院认为,依据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批复”、遵义市土地管理局向遵义某粮食局核发的“【1995】准字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政府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用于大兴路白虎头处建造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为125平方米,同时,依据区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也表明遵义某粮食局某大厦中拥有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重复划拨。

关于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在本案中,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某大厦建设过程中,因“16号批复”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的土地属于重复划拨,故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临时商议,由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满足给遵义某粮食局修建办公楼的需要。并提供200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佐证。本院认为,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时候,某大厦已经竣工,各家单位依据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分别占有了各自的还房。因此,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如果存在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比如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有土地在什么位置,转让给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又在什么位置,转让的面积是如何确定的。但对于这些问题,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至于遵义市国土局针对该153.46平方米土地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对于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用遵义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153.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造某大厦6-11轴1-5楼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事实上,由于各家单位在某大厦建设过程中土地位置并不明确,即使该转让属实,转让的也是四家单位的共有土地,该转让行为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手续,也未得到其他三家共有人的认可,该转让即便真实,也是无效的。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得到了153.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并不能证明政府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的土地属于重复划拨,也不能证明某大厦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依据“16号批复”所使用的土地发生了减少,即使确实有减少,原告也不能证明所减少的土地就是政府划拨给遵义某粮食局的那部分土地。实际上,“16号批复”并没有明确各家单位在某大厦划分的土地的具体位置,某大厦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共用宗地。即使“16号批复”所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在实际利用过程中确实存在减少,也只能是四家单位全部土地面积的减少,而不是其中哪一家的减少,在土地减少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釆取的合理方式是及时找四家单位协商(是否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单方认为各家单位在某大厦划分的土地有明确位置,并据此认为减少的土地面积即为遵义某粮食局的土地,但即便这样,原告也没有向遵义某粮食局提出变更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是与遵义某粮食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表示仍然愿意按原协议内容履行,即交付遵义某粮食局17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原告既然签订了该协议,就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任意反悔。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吴   雨

审   判   员     蔡一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