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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92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红民初南字第361号

原告冯某某,男,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冯甲,男,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大培,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成富,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红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幵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2中午,我表弟和陈某某之子陈甲(均为小学生)放学时打闹,三被告见陈甲在哭,便冲到我家门口,被告张某某出手殴打我年仅6岁的表弟,我劝阻,被告张某某猛一拳打在我左脸部,另二被告亦对我殴打。我母亲上前阻止,亦被被告张某某殴打,我被打得失去知觉,后派出所干警赶到,我才被送往医院医治,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省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仍感头昏头痛,现已休学两年,未能参加中考,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7207.57元、住院伙食费525元(15元x35天)、护理费1002.4元(630元/月+22天x35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x15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文印费278.5元、交通费434.8元、补课费1946元、住校生活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发生陈甲被摔伤的情况后,我与原告双方说话语气上都很冲动,我们要求对方把陈甲带去看一下,对方不答应,原告从房里跑出来,很凶的样子,我就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原告对这件事亦有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部份我只承担相应的部份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当时看见小孩摔伤在哭,原告母亲说话语气很重,张某某就和原告母亲扯了起来,原告从房屋中冲出来,样子很凶,张某某为了自己才朝原告脸上打了拳,我一直在劝阻他们,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当时我看见原告父亲拿了把铲子打张某某,我就去拉,原告把张某某抱住,原告母亲就去抓张某某的脸,原告父亲要打张某某,被陈某某拉隹,后被派出所的人拉开的,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的表弟金某某(6岁)与被告陈某某之子陈甲(两人均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互相嬉戏打闹,当走到原告母亲开的饭店门前时,陈甲金某某推倒在地后哭泣,被告陈某某得知此事后,即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一同来到原告母亲的饭店门口,责问并谩骂,要原告母亲带陈甲去医院检查,原告母亲称要等金某某父母来解决,被告陈某某等人不服,便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某某打了金某某一耳光,原告见状便上前阻止,将金某某拉到自己身后,并对被告张某某说:大人打小孩要不得。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来帮忙,即对原告说:老子连你一起打。便用拳头向原告左侧面部打去,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母亲见状上前阻止,将被告张某某面部抓伤,后被舟水桥派出所赶来的干警制止。原告当天送往遵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诊断为:左耳前左额骨上血肿,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耳鸣。住院治疗10天,2000年12月1出院,出院小结中写有医嘱:出院门诊随诊及医学院诊治。期间,共花去门诊费202.23元、住院费936.74元、共计1138.97元。同年12月14日,舟水桥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作出调解,要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0元,双方对此调解意见均不同意。12月26日,原告因头昏、呕吐,到遵医附院门诊求治,留院观察8天,于2001年元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41.6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当时的病情,于2001年元月11日,作出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已达轻伤标准。2001年4月5,原告因感头痛、头昏,被遵医附院收入院治疗,于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34.5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委托遵医附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续医费进行评估,该委员会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鉴定书,原告所受伤续医费为1000元--1500元。审理中,被告因对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法医鉴定结论不服,由本院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该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通过治疗以后的情况,于同年8月30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10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三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另查:原告受伤后,因常感头昏、头痛以及呕吐,不能正常上课,于2000年12月20日休学至今近两年;原告父亲月工资631元;原告原在遵义市某中学初中部就读,已交纳2000年9月至2001年元月学费、书本费、住校费等共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胨述、原告提供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遵医附院留观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遵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据一张、遵医附院门诊收据19张、住院收据一张、舟水桥派出所调查笔录和行政案件损失、伤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市法鉴字第017号法医鉴定书、遵医附院(2001)字第030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报告书、贵州省人民医院人身伤害鉴字第(2001)250号报告书、遵医附院鉴定费收据一张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表弟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子陈甲,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因相互嬉戏打闹而致陈甲摔倒在地,被告三人得知此事后,应与金某某的父母协商解决,以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但三被告并未釆取这种冷静和理智的态度,而是无理要求原告母亲解决,在遭到拒绝而与原告母亲争吵中,被告张某某首先釆取了过激的行为:朝年仅6岁的金某某打了一耳光,原告见状,为制止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不法伤害的继续发生而上前阻止,却遭到被告张某某的殴打,致原告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7207.57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和一次留观,所花医疗费共计6215.07元,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医疗费6215.07元;原告诉请支付续医费3500元,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续医费为1000元一1500元,釆取就高原则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续医费1500元;原告诉请支付住院35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1002.4元(630元/月+22天x35天)、2700元(180天x15元),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足以证明原告住院共3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30元/月+22天*34天=975.2元)、营养费应为(34天*15元=51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因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予支持,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因该笔鉴定费确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补课费1946元(2学期x973元)、补课住校生活费、车费共2800元(280元/月x10个月),原告于受伤前已实际向所在学校交纳该学期学费书本费和住校费共973元,但其由于受伤而休学,对其所造成的学费等损失97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就补课住校生活费、车费2800元,因原告未就该主张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实际产生文印费278.5元、交通费434.8元,虽然原告就该两项主张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但鉴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和诉讼期间产生文印费确系客观事实,故酌情部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文印费、交通费共4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之规定,虽然原告所受伤仅系轻微伤,但由于其受伤后常感头昏、头痛并发生呕吐,严重影响其学习,致其无法按时完成学业而被逼中途休学,因此,原告受伤而导致精神上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6215.07元、续医费1500元、护理费975.2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500元、学费、书本费、住校费973元、交通费和文印费共计40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承担7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黄   敏

代理审判员     胡   鹏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