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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与北京某羊毛衫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13 作者:admin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石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副总经理,住址略

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子明,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称:1996年9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合作社(现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称“石景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京农信抵借字石第25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石景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3日至199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11.76%。每月,并且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的生产车间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10月3日,石景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京农信抵借字石第264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石景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11.76%每月,并且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的生产车间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9月23日、1996年10月7日石景山支行先后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项贷款累计13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自1997年起至2010年5月4日每年催收通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31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剩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履行。2010年12月29日,石景山支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石景山支行012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石景山支行将北京某羊毛衫厂的债权(以下称“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2011年02月0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1、石景山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抵债资产或其债权依据,依法转让给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2、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标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并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资产划转公告》,公告内容如下:1、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划转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2、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8月2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表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09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公告内容如下:1、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2、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文化控股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4年4月14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新京报上发表了《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公告内容如下:1、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2、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90,089.38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总计人民币6,044,293.38元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询问,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同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偿还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本金一百二十万元;

二、如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未依约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权要求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另行支付利息三百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零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负担,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与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调解协议已由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被告北京某羊毛衫厂委托代理人蔡子明、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