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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23 作者:admin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少民初字第141号


原吿张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琚某、刘某,江苏某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吿熊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汉族,1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熊某之母。

原告张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琚某、刘某,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萍、贺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初认识,2012年1月1日在驻马店老家举办婚礼,2013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13日儿子张乙出生。婚前,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生活。经双方父母、亲朋劝告未果,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毎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乙满十八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乙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家人所赠陪嫁款人民币6万元整应予分割。另,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整、被吿的婚前财产尼桑骐达轿车(车牌号略)。

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张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证据2,结婚证两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照法规定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事实。

证据3,2015年3月22曰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4日郑州高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双力届住地点,本院有管辖权的事实及被告熊某自2013年 7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工作的事实,张乙实际并未跟随被告生活。

证据4,2015年4月20曰河南省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4月25曰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郑房权证字第1401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人张丙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张甲有能力抚养张乙的事实。

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丙与张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郑州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异议,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被告已不在此地居住。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一直在休病假,并非一直在上班。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他人的房屋及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张乙成长相册,证明张乙一直跟随被告熊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由熊某父母帮忙照顾。

证据2,张甲父亲短信,证明内容同上。

据据3,手机记录,证明原告与另外一名女子有婚外情。

证据4,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与梁某有婚外情,梁某到被告单位吵闹,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吿威胁梁某,说明原告不仅伤害自己也伤害他人。

证据5,梁某日记,证明原告与梁某有婚外情,且有同居行为。

证据6,原告手写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对不起被告。

证据7,原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有癫痫症13年。

证据8,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

证据9,婚礼视频,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礼金6万。

证据10,梁某视频,证明原告与梁某有婚外情。

证据11,手机视频,证明原告目前又与另外一女子有婚外情。

证据12,原告父亲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与她人有婚外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在出生以后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没有与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成长经历,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伤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有异议,因为该份录音证据涉及到多位案外人,但案外人并没有到庭作证,且以上内容没有时间或其他证明予以佐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该份证据系他人所有,该人没有到庭作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2013年3月1日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另一个检讨书时间不明,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该份工作及收入的约定,劳动合同是三年一签,且该份工作系原告的父亲介绍。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双方结婚前发生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告应另行起诉。

対证抿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视频的人物为案外人,其未到庭质证,无法对其质证。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明确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河南省某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张乙,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母亲熊某、父亲张甲。现张乙与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吿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某燃气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办,自认年薪6、7万,加上车补、奖金等共计10万左右:被告系郑州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自认收入为月薪3500元,年收入约10万左右。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吿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乙未满三周岁,且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话至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张乙仍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具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及返还被告的汽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张乙随被告熊某共同生活,原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至张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毎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被告熊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余学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