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9087号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甲,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乙,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丙,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丁,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北京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寅,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戊(兼被告张寅的委托代理人),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午,男,出生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五原告)与被告张寅、张戊(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第三人张午(以下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张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绍智、李玉林,张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我们系兄弟姐妹关系。张寅是我们的父亲。我们的母亲邓某某于1995年1月去世。邓某某和张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21号楼3层5单元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邓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没有分割。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给张戊。我们认为,涉诉房屋系张寅和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某去世后,为留有遗嘱,此房屋应属张寅和其子女共同共有,张寅无权单独处分。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寅和张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张戊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张寅名下。
张戊辩称:张寅及爱人共有子女六人。张戊是张寅的孙女,张午的女儿。张午接张寅单位的工作,后房改张午和张寅以共同工龄购买了涉诉房屋。张寅的爱人已经去世,08年西城区西海北沿某房屋拆迁,五原告都拿到了拆迁款。为了多拿拆迁款,五原告均当着张午和张寅的面多次明确表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因为张寅要把涉诉房屋给张午,所以张午没有获得任何拆迁款。五原告称和涉诉房屋有关,原告母亲去世后17年间均未主张涉诉房屋的权利,且张戊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故我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请。
张寅辩称:张午及爱人长期和我共同生活,对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认为买卖合同有效。
张午辩称:我同意张寅把房屋过户给张戊。
经审理查明:张寅和邓某某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五原告和张午。张戊系张午之女。邓某某于1995年去世。
涉诉房屋系1992年以张寅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寅名下。2012年10月8日,张寅和张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寅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张戊,房屋建筑面积为57.5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经询,张戊表示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
庭审中,二被告称五原告曾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交录音光盘,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在邓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之前,涉诉房屋应为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张寅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即处分涉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同时,张戊并未向张寅支付该房屋的对价。故张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本院无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21号楼3层5单元某房屋过户给被告张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寅、张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