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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52 作者:admin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22956号


原告谢某某(系店业主),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系珠宝行业主),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强颖、李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于某某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中民终字第149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新庆,被告于某某的委理人王静宇、林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EMS国内特快快递进行黄金首饰的买卖及加工交付,历时一年多。双方在邮寄黄金材料和黄金和黄金首饰时,均未按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均未在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中写明黄金或黄金首饰,也从未对标的物的风险行约定。2012年4月21日,原告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待加工和待调换的黄金首饰307.92克,总价值108758元。2012年4月23日、4月25日,原告又分別两次通过中国转账方式向被告购买黄金首饰并支付加工费115242元。据原告总计给付被告224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一邮件交北京市新街口邮电局,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邮件号码为EQ51****55CS,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写的是工艺品,保价金额为1万元。该邮件现在无下落。被告称此邮给原告价值224000元的黄金首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邮件内系交付给原告的价值224000的黄金首饰,该邮件查落的风险应由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24000元;2、讼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1、本案寄送货物丟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原告要求通过邮递的方式完成货物并愿意承担因邮寄造成的一切风险的情况下,被告才为其进行邮寄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保价,保价费用及邮寄费用原告均愿意承担根据行业惯例由买受人承担邮寄中的各种风险损失,又买方选定货品后,委托被告进行邮寄,并承担邮寄、检测、保价等费用,并承诺承担交寄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包括货物的丟失、损坏等,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交寄手续。3、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待加工及待调换的黄金首饰,也未进行任何抵扣,原告没有向被告邮寄过任何货物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115242元。双方实际交易货物的克重为640.67克,总价款为218796元。原告实际已支付了115242元,尚欠103554元。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双方有过多次邮寄交货,原告对邮件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双方一年中的交往记录被告均有证据可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EMS国内快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

3、邮件号码为ES22****499CS的EMS详情单、邮件内物品记录、邮件号码为ES22****499CS的EMS网上邮件查询,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EMS邮寄被告主管于甲黄金307.92克,邮件载明内件品名“磨具”、邮件重量806克、保价费100元,被告员工刘某某代收。

4、卡卡转账回执,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转入被告账户金额115242元。

5、邮件号码为EQ85****955CS的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EMS网上邮件查询,证明被告销售主管于甲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邮寄的邮件载明内件品名“工艺品”,保价金额1万元,该邮件现在下落不明。

6、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邮件时,除标明工艺品外,说明邮件是贵重物品,但贵重物品是什么新街口邮电局不能证明;新街口邮电扃建议按实际价值保价,被告坚持保价1万元;新街口邮电简反馈该邮件已经丢失;被告称该邮件物品价值224000元。

7、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的国际黄金价格;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4日的人民币汇率;1盎司等于31.103481克,证明国际黄金时价换算为人民币每克的价格(不含加工费),2012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ES224417499CS邮件日实入价为332.569910744元,卖出价332.691382678元;2012年4月24被告寄原告EQ851664955CS邮件日,卖出价331.575429740元。

8、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主张依靠被告与新街口邮电局联系,清求公安机关查出邮件丢失问题;被告员工王乐与被告销售主于甲系母女关系,王乐是北京万特于某某珠宝行的奥工。

9、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合作一年多,被告每次给原告邮货写工艺品;原告称共給被告224000元;被告主管于甲称肴脒告进货单明细,邮件内黄金饰品共价值224000元,按当时批发价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邮件号鸽为EQ85****55CS的邮寄详情单(同原告交的证据五),证明被告已将640.67克黄金饰品交寄邮局,被告已经成了交付义务,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保价,货品丢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2.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之间原告向被告订货邮件详情单(共12张),证明基于双方形成的交易惯例,所以2011年4月24日中的邮件也写的是工艺品,原告要求被告写成工艺品,如果填写为黄金,保价费会非常高而保价费由原告承担,证据3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承祖保价费的事实,并且原告已经认可了保险起见不会在邮件中写明黄金。

3.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0日短信记录(共5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确认交易的数量,保价的费用及风险的承担,原告在短信上签名回复,所以因邮寄产生的风险均是由原告承担。

4.磨具七块,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实际货品一致,并非原告所陈述向被告邮寄的是黄金。

5.证人李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将640.67克黄金饰品邮寄给原告;原告确认邮寄方式并承担保价费用100元(含在里),原告承诺承担邮寄后的全部风险;邮件交寄邮或快递公司后由买家承担风险是交易惯例。

经本院庭审所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9,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须知为EMS详情单所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的邮件内物品记录的真实性,因该物品记录为原告本人所记录,为单方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证据3的服S详情单和EMS网上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其向原告邮寄了银饰的磨具,让原告确认样式,故原告将磨具又寄回来,被告收到的是模具,而不是黄金因被告就其向原告邮寄磨具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原告交付磨具,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EMS详情单和EMS网上邮件査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站的查询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案涉及的是2012年4月24日的交易,5份短信记录均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手机保存的短信原件,原告亦确认短信记录所记载的手机号码均为原告本人的电话号码,原告虽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证据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但也反映出每一单买卖均需短信往来确认,就涉案买卖被告未能提交短信往来记录,因此,被告据此不能证明在本次涉案交易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明确约定。

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同前述。

六、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5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季某某虽曾在被告开设的于某某珠宝行任职,但结合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将涉案货品交付邮局邮寄给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查明:自2011年始,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黄金首饰的买卖及加工交付历时一年多,未订立书面合同。货物交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原告自提,一种是被告邮寄发货。原告支付价款有两种,一种是以现金付款或转账付款,一种是用黄金饰品旧料抵扣货款。双方在邮寄黄金材料和黄金首饰时,均未按实际价值进行保价,未在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中写明黄金或黄金首饰。被告向原告邮寄货品都是以工艺品的名义。

2012年4月21日,原告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重量为806克的邮件、在《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中记载内件品“模具”。2012年该邮件由被告员工刘某某代收。2012年4月23日,原告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85057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在北市市新街口邮电局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内件品名为“工艺品”的邮件,邮件保价金额1万原告称,被告向其电话告知邮寄224000元的黄金饰品。并告知差付款项30185元。

2012转账的方式通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185元。被告于2012年4月24邮寄给原告的邮件由北京发往大连市途中,邮件外包装破损,丢失,原告没有收到约定交付的黄金饰品。原告和被告均向邮局查询邮寄章品,但查无不落。原告和被告市新街口邮电局进行协调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给付被告货,被告向原告提供黄金饰品,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人争议的焦点问1、2012年4月21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的货物是否为用于抵扣价款的旧黄金首饰,原告是否付清了价款;2、2012年4月24日被告通过EMS向告邮寄内件品名为“工艺品”的邮件是否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全部黄金饰品,被告是否轻履行了交付义务;3、2012年4月24,被告在北京市新街口邮电局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内件品名为“工艺品”的邮件丢失的风险由谁承祖。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评述如下:

一、对焦点1,首先,被告认可邮件号码为ES22****499CS的真实性,但认为收到邮寄的货品为磨具,其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向原告邮寄了银饰的磨具,请原告确认样式,所以原告再将相同的磨具寄回,被告就其向原告邮寄磨具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原告交付磨具,因此,对被告主张收到原告邮寄的磨具,而非旧的黄金饰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证人李某某也认可存在原告向被告邮寄旧料抵扣价的交易习慣。再次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邮货品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又向被告汇款30185元,在双方其后的谈话录音中,未见被告提及原告欠付货款,如果原告没有付清货款,在双方随后的谈话中被告毫不提及欠款一事,不合常理,故30185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尾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付清了价款。

二、对焦点2,原告起诉称:“双方在邮寄黄金材料和黄金首饰时,均未按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均未在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中写明黄金或黄金首饰”;在2012年5月31的谈话录音中,原告说:“历来你给我邮货,咱们经过一年多长时间的合作了,她每次邮货都是以工艺品的名义给我邮货。”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年多的买卖交易中,以“工艺品”的名义邮寄黄金饰品,并不按实际价值保价已成为交易惯例。对涉案货品在邮寄过程中丟失,被告并不能预见,被告寄出涉案货品后即告知了原告邮寄的内容,以便原告查询和收货。况且,在原告与邮局话务员电话录音中也反映出被告邮寄的是贵重物品,证人李某某季某某的证言也予以佐证,综上,邮件号码为EQ85****955CS的邮寄详情单、其他邮寄详情单、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相结合,可以组成内容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综合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三、对焦点3,原告和被告的一年来的交易内容均为口头约定,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就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现被告收到货款后已经交付了货物,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0200***********0408,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     马强颖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根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