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38496号
原告林某某,女,出生略,满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昕,北京大悦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徉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昕,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庞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慧娟、王梓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林某某与庞某某、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庞某某、赵某某因经营向林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佾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借给庞某某和赵某某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逾期还款向林某某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某某按庞斩垣的指示于2013年4月9日将借款汇入杨某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某多次催款。庞某某与赵某某均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庞某某,赵某某向林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某某答辩称,庞某某和赵某某曾向邻居陈某某出借了房产证,后陈某某在担保公司工怍的朋友石某某持该房产证对庞某某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抵押给谁并不知晓。后石某某让庞某某与赵某某去签份合同,表示签了合同房子即可解押,庞某某与赵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其不认识林某某,签合同时未见到林某某,也不认识杨某某,从未指示过林某某向杨某某账户打款。庞某某与赵某某并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庞某某一致。
经审理査明:庞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林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庞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借给庞某某和赵某某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期限以实际支付借款日起算,林某某向庞某某.赵某某支付本合同项下资金的方式为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8370。户名赵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应于2013年5月14日之前向林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庞某某、赵某某应向林某某文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就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双方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庞某某、赵某某到期不依约还款,林某某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铕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同日,林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办理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2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3年4月9日,林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某某账户先后汇款60万、55万元,附言分别为:陈某某及庞某某还款,陈某某庞某某抵押还款。同日,林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陈甲汇款35万元,附言为:杨某某150万(庞某某陈某某):随后陈甲向杨某某汇款35万元。
林某某称其向杨某某及陈甲汇款系受庞某某指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4年9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因林某某提供的转账凭条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账户转账,无法认定该资金往来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出具针对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经查,杨某某曾于2013年1月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庞某某、担保人石某某、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庞某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庞某某与担保人于2013年4月18日前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林某某称,因庞某某与杨某某有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故庞某某指示其向杨某某汇款。庞某某、赵某某你,对杨某某的借款及上述调解事宜并未实际参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才获悉此事。
上述属实,有林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及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账户清单、(2013)朝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林某某持有庞某某、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林某某应通过赵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现林某某向他人账户上汇款,虽有单方汇款附言,并提供法院调解书证明案外人杨某某与庞某某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某某向杨某某及陈甲账户汇款系经庞某某或赵某某指示,故其未能举证证明向庞某某和赵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对林某某要求庞某某和赵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由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