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699号
原告李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冬,女,出生,汉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8082029)及《补充条款》,原、被告与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与《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7号院10号楼某房屋,购买价22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170万元,被告并已向原告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继续履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日签定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8082029)、《补充条款》、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与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与《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被告张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前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7号院10号楼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张某名下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二、被告张某于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还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7号院10号楼某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并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抵押手续。
三、原告李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曰前给付被告张某购房尾款四十六万元。
四、被告张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前给付原告李某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共计十二万元,如被告张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前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则原告李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前退还被告张某二万元。
五、双方再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前给付原告李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