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6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女,出生略,汉族,居民,住址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出生略,汉族,村民,住址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出生略,汉族,居民,住址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肖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提出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通知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郭恩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长禄、人民陪审员孙春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继续开庭审理,本院将李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通知出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某起诉称:肖某与刘某系合作关系。2012年10月11日,肖某、刘某、李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各方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该协议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肖某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出资300万元购买一部兰博基尼跑车,但车辆购置后,刘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肖某、刘某协商,于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京NB***0兰博基尼跑车归肖某所有,并由肖某保管,刘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肖某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刘某不但没有将车辆交给肖某保管,且拒绝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肖某认为,刘某拒不交付车辆及拒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某的合法权益。故肖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车牌号为京NB***0兰博基尼跑车归肖某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肖某办理该车所有权变更手续;2.判令刘某向肖某支付违约金90万元;3.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付款凭证;3.协议书;4.证人证言;5.电子回单。
被告刘某答辩称:刘某不同意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刘某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协议是肖某非法限制了刘某的人身自由,是在刘某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由刘某不得已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即使前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按照协议约定刘某应该在7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下午,肖某就派人跟踪刘某。2013年5月16日,肖某指使多人威胁刘某,下午再次指使他人威胁刘某。本案是肖某违约在先,刘某没有违约,不应向肖某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短信内容;3.手机通话录音;4.视频;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
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但未参加本案庭审。公证书内容为:声明人:李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0012。
2012年10月11日,李某与肖某、刘某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以肖某公司作为运营平台,设立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该项目所有出资、费用开支等均为肖某所出。2012年12月31日,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李某退出该项目,现李某与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及肖某、刘某均没有任何关系,也与该学院项目、肖某、刘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自李某退出之日起,放弃对该项目享有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李某未对某健康管理商学院进行过出资,某健康管理商学院、肖某、刘某不拖欠李某任何费用,肖某、刘某之间因某健康管理商学院合伙协议的诉讼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同时提起反诉称:刘某于2012年10月11日与肖某、李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设立并运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合同约定由肖某按照三方预算金额进行投入,刘某、李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学院每月支付3万元给刘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肖某一次性投资300万元整购买车辆给刘某,刘某在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协议。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肖某依约出资300万元为刘某购买兰博基尼跑车(车牌号为京NB***0)—辆,刘某依约负责商学院的品牌运行及推广,活动策划、执行,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收到良好的市场推广效果,也收到了不错的经济回报。但是肖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于2013年5月某日以为刘某过生日为由,将刘某骗至其家中,肖某纠集十多个人将刘某围住,进行恐吓与谩骂。肖某拿出事先写好“协议书”让刘某签字,刘某发现协议书中有协议解除条款、返还车辆等不公平条款,遂拒绝签字,但遭到肖某雇佣的打手的威胁、恐吓,刘某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无奈之后签署该协议书。后肖某撤离打手等人,让刘某离开。刘某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故拒绝签署该协议。2013年5月16日,肖某的丈夫雇佣社会人员将刘某的兰博基尼跑车故意撞坏,并对刘某围攻、谩骂,后刘某报警后才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综上,刘某认为做为国内品牌推广领域的知名人士,与肖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为商学院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取得了可观的回报,但肖某却无故撕毁合同,逼迫刘某签订不平等协议,强迫刘某交付车辆,并雇用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刘某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故反诉请求:1.撤销肖某与刘某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肖某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3万元;3.反诉的诉讼费由肖某负担。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短信内容;3.手机通话录音;4.视频;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
原告肖某针对被告刘某提出的反诉进行答辩称:肖某不同意刘某的反诉请求。肖某与刘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威胁的情况,该协议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肖某已向刘某付清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刘某报酬的情况。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付款凭证;3.协议书;4.证人证言;5.电子回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肖某及刘某对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10月11日,肖某、刘某、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肖某,乙方为刘某,丙方为李某。甲、乙、丙三方就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公司作为运营平台,设立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由三方共同经营,但该项目隶属于甲方。第二条,甲、乙、丙三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筹备工作,由甲方负责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整体运营,乙方负责品牌运营及推广,活动策划、执行,丙方负责课程编制、教育培训、规划及后备人才培养。第三条,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院长由甲方出任,乙方担任品牌执行院长,丙方承担教育执行院长。第四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职能为时装时尚行业培训、公司品牌推广、提供专业培训,系统化管理方案,个性化的品牌营销活动方案支持。第五条,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由三方共同经营管理,甲方对学院的运营及管理起主导作用,乙方及丙方对学院的运营管理具有建议权。第六条,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间就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均由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资金或甲方提供的平台所获得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亦有甲方所有。二、费用承担及利润分配,第七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按照三方预算金额进行投入(具体数额及投入时间由三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乙、丙方不承担出资义务。第八条,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所需资金的投入及日常费用支出必须经过三方审批,经三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投入或支出,未经三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动用或授权他人动用甲方投入公司及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资金。第九条,2014年9月1日之前,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收益,甲方扣除投入的一切费用成本后纯利润采取乙方50%,丙方50%的方式进行分配,除本条约定利润外,乙方及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如何利润的分配,不享有甲方公司任何权益。从2014年9月1日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收益,甲方扣除投入的一切费用成本后,纯利润釆取甲方38%乙方36%丙方36%的方式进行分配,除本条约定利润外,乙方及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任何利润的分配,不享有甲方公司任何权益。第十条,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及丙方与甲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有任何劳动者权益。第十一条,某健康管理商学院每月支出30000元给乙方。第十二条,甲方一次性投资3000000元整购买车辆给乙方。乙方在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第十三条,某健康管理商学院每月支付50000元给丙方。三、三方权利义务,第十四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投入项目资金;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及丙方的工作,并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汇报品牌运营推广方案及执行情况,有权要求丙方汇报课程编制、规划、后备人才培养方案及执行情况;3.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有关品牌运营推广的建议,在符合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乙方应当采纳;4.甲方有权向丙方提出课程设计编排及人才培养方面的建议,在符合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丙方应当采纳。5.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学院项目的收益中扣除费用成本,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利润。第十五条,甲方拥有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所有权。第十六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品牌运营推广任务,维护品牌形象,并定期向甲方汇报品牌运营及推广成果。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或与甲方经营相同或相近似行业的公司及个人进行合作,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按照乙方根据本协议分配的全部利润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协议;3.乙方应保守乙方知悉的甲方公司及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牟利,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赔偿甲方及甲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按照乙方根据本协议分配的全部利润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协议;4.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利润;5.乙方有权就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整体运营方案甲方提出建议,乙方提出的合理建议甲方可以采纳。第十七条,丙方权利义务,1.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设置符合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整体运营方案的课程安排及人才培养方案;2.丙方因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汇报课程设计安排及人才培养方案,并充分听取甲方意见。3.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或与甲方经营相同或相近似行业的公司及个人进行合作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按照丙方根据本协议分配的全部利润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协议;对于在本协议签署之丙方已经合作的项目丙方需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结束合作。4.丙方应保守丙方知悉的甲方公司及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赔偿甲方及甲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按照丙方根据本协议分配的全部利润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丙方应配合甲方对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日常管理,并对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培训计划提出合理化建议;6.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利润;7.丙方有权就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整体运营方案提出建议,对乙方提出的合理建议甲方可以采纳。四、协议解除,第十八条,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或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本协议可以解除。第十九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涉及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一切资产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等)均由甲方所有。五、其他约定,第二十条,甲方与乙方及丙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负责为乙方及丙方交纳劳动保险,乙方及丙方的劳动保险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乙方及甲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害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二条,本协议项下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
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3年5月16日16时55分,石甲(男,24岁,驾驶证号1102**********0913)驾驶车牌号为京PB**50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某(男,3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B***0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石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事人石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2013年5月16日,车牌号为京NB***0的车辆被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暂扣。2013年5月21日,该车辆被本院裁定扣押。
肖某、刘某均认可李某已退出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本案纠纷与李某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与刘某存在以下争议:第一,2013年5月10日尚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第二,刘某是否存在违反协议书的行为;第三,肖某是否欠付刘某报酬。
关于争议一,2013年5月10日肖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甲方为肖某,乙方为刘某。甲、乙双方就解除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合作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合作关系,除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再承担该项目任何义务,亦不享有该项目任何权利权益。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期间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等一切有形及无形资产和相关业务资源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及宣传,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与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有关的书面及电子版材料全部交给甲方。第四条,甲方于2012年10月4日花费300万元人民币购买车牌号为京NB***0的车辆一部,作为甲方对共同经营某健康管理商学院项目的投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由甲方所有,并由甲方保管,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协助甲方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自车辆权属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之日起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5万元人民币。乙方逾期协助甲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车辆购置款30%的违约金。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关于该协议书,刘某主张其系在刘某人身自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由刘某不得已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短信内容、手机通话录音、视频、证人证言等均非该协议书签订现场的情况证据,且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曾就2013年5月10日人身自由受胁迫一事报警。对此,肖某主张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威胁等合同可撤销的事由。
关于争议二,2013年5月10日肖某、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某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协助肖某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刘某逾期协助肖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向肖某支付相当于车辆购置款30%的违约金。肖某主张刘某明示以及以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对此,刘某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即使该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刘某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刘某对前述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证言不真实,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争议三,刘某主张肖某欠付其报酬3万元未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肖某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欠付刘某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电子回单,被告刘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短信内容、手机通话录音、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和本院的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李某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主张退出前述《合作协议书》,且原告肖某、被告刘某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一,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短信内容、手机通话录音、视频、证人证言等均非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签订现场的情况证据,且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曾就2013年5月10日人身自由受胁迫一事报警。结合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事后的行为表现,被告刘某在签订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时人身自由受到胁迫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刘某主张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依照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某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以明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涉诉车辆被执法机关暂扣后,被告刘某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而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三,因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原告肖某尚欠付其报酬,故被告刘某关于要求原告肖某支付报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肖某关于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NB***0车辆归其所有、被告刘某协助其办理该车所有权变更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京NB***0的车辆归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恩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