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5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昆,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战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甲,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乙,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00年5月、7月,2001年6月、2002年1月,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某机械厂,后变更为现名称)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处借款450万元,至今未归还。2008年5月20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资金往来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发票联、工商档案变更证明。
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999年8月11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建房土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建设商品房,并约定竣工后双方按比例分配商品房。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利润,此部分利润应当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450万元借款中抵销。2000年9月30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合作成立北京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某门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应出资50万元,由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50万元打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帐户,再由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代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缴纳出资。因此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450万元借款中实际有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款50万元。2003年至今,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一直租赁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房屋,截止2007年12月29日,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共拖欠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租金47379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水电费及暖气费13064.38元、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水电暖气费10901.78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450万元中予以抵销。2008年4月30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90万元。综上所述,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拖欠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款项,不同意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租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结算表、明细表、记帐凭证、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
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在一审述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合作关系及建设关系。双方总的债权合计1000余万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现在转出的只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借款这方面证据充分,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会举证说明。
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资金往来发票、工程结算书、发票、锅炉房结算意见、补充协议、借款发票、验资报告、住所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还款计划、债权转让通知。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及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对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往来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发票联、工商档案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对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对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租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结算表、明细表、记帐凭证、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结算表、明细表、记帐凭证、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费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院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结算表、明细表、记帐凭证、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费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对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交的资金往来发票、工程结算书、发票、锅炉房结算意见、补充协议、借款发票、验资报告、住所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院不予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5月10日、2000年7月18日、2001年6月13日、2002年1月7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先后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处借款450万元。2008年5月20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协议书签订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2008年4月30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90万元,庭审过程中,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认可此款系履行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均系法人企业,企业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资金450万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已将其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已经获得通知,故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其偿还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50万元债权产生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多种合作关系,并且该债权已经消灭。1、基于以下事实,450万元债权中已经消灭了一部分。第一笔数额是50万元,为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代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交纳的出资款,并非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债权。2000年8月23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决议设立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出资50万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出资的50万元先打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代其作为注册资本交付。第二笔数额是497756.16元,已因双方的租赁关系而抵销。2003年至今,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一直租赁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房屋,截止至2007年12月29日,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共拖欠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473790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共拖欠水电费、暖气费13064.38元;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共拖欠水电暖、气费共计10901.78元。该笔款项经双方同意已从450万元中予以抵销。第三笔数额是90万元,已因偿还而消灭。2008年4月30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90万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从450万元债权中予以扣除。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给付90万元”。2、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关于联合建房的利润一直未进行分配,因此,该部分利润也应从450万元债权抵销后的余额中再予以抵销。1999年8月11日,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并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建房土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供建房资金,以竣工后实际的住宅面积为准,按3.5:6.5的比例分配,即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获得35%的商品房,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获得65%的商品房。但该联合建房项目一直由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负责,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得到利润。因此,该项目中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应获利润可与45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相抵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5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450万元债权依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双方存在长期合作,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并基于信任关系建立了合资、租赁、联合建房等多种法律关系。450万元债权并非单纯形成于借款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不得转让。2、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即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即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均系法人企业,企业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即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即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在一审认定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借款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却又支持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基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借款关系,如果借款行为无效,其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这样一来,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本无权向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无效。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其原法定代表人为尚某某,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出资240万元,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出资80万元。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互为关联企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2008年5月20日,双方在没有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此举严重损害了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450万元债权并非单纯属于借款,而是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待双方结算后方能确定,故该债权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在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严重损害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450万元借款的原始凭证,充分证明450万元转让债权清晰明确。二、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建设关系、合作建房关系等诸多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互不牵连。三、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同意抵销,故不存在“抵销”的事实。四、50万元注册资金是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单付的,与本案借款无关。水电、动力费均是北京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本案债权转让均无关系。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不存在抵销问题,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法律关系,
驳回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述称: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转让的债权清晰明确。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作、工程建设三种法律关系,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50万元产生于2000年5月10日,验资报告中明确了来源。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90万元是工程款,并非借款。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租金,但租赁合同从签订到使用均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明确标明450万元的用途为“借款”,现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45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其代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交纳的出资款,对此,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450万元并非单纯属于借款,而是其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资金往来,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450万元系借款。而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对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450万元的返还请求权。鉴于该返还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故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将该450万元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否有偿转让取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因此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北京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债权。鉴于该债权并非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450万元债权是基于双方的特殊信赖关系而产生,不得转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现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450万元债权已消灭了一部分,其中第一笔50万元,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系其代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交纳的出资款,并非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的债权,如前所述,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497756.16元,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因其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抵销,由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其主张以租金抵销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90万元,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已因偿还而消灭,由于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笔款项系履行其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2007年11月28日就工程款制定的还款计划,故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9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与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联合建房项目中应当获得的利润可与45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相抵销,而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从项目中应获得的利润不属于其对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