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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某与于某、于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063 作者:admin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9910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甲,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春雷、郭岩,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作为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股权转让款为1000000O元。协议约定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配合办理完毕有关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后七日内,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付款至8500000元,股权变更审批手续完毕后60日内,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付款至9500000元,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配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七日内付清合同余款50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日0.5%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0日完成了财物等手续交接,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尚欠450000O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故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价款4500000元;2、判令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违约金81750元(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其中30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5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为817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负担。

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在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和支付时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移交了相关财务材料等文件,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收到上述材料后,发现公司尚有320000元债务未结清,且有1400843.68元的业务没有对应发票。针对上述问题,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多次要求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另外,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至今仍占有部分现场未移交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故待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解决财务和发票问题,并将现场全部移交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可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周某(甲方)、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丙方)、北京某停车管理公司(丁方,以下简称北京某停车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拥有99.9%股权,乙方在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拥有0.1%股权,现甲、乙双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丙方同意受让甲、乙方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由丙方受让。甲、乙方同意出售而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协议生效前,甲、乙方应将公司股权转让告知甲、乙方所有债务人并结清相关费用。约定由甲、乙方支付的债务,甲、乙方应通知债务人在协议签署前到丙方登记,逾期不登记者,债务关系仍由甲、乙双方承担,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对甲、乙双方债务人影响丙方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享有追偿权,可釆取从丙方给甲、乙双方到期付款中直接扣除。甲、乙方需提供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近三年第三方财务审计备案报告,审计报告未体现债务一律视为非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丙方不承担审计报告外未明确债务。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以100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土地厂房现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后十日内,向甲、乙双方支付合同预付款550万元。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毕有关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七日内,丙方须向甲、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付至850万元,并丙方须在股权变更审批手续完毕后60日内,向甲、乙方付至合同款的95%,即付至950万元。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七日内,丙方须向甲、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50万元。若因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建设质量、设计等问题,税收问题等等导致相关政府部门不予验收等原因)的,造成土地使用证不能在半年内取得,与甲、乙方无关,丙方应在甲、乙配合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相关报验文件)后,向甲、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50万元。甲、乙方未向开发商支付的60万元土地出让金由甲、乙方自行支付,并配合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甲、乙方为本协议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甲、乙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自甲、乙方移交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以及各类章之日起,并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毕有关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在股权转让之前,因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甲、乙方应缴纳的企业及法人所得税税金均由甲、乙方全部承担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缴纳。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果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日0.5%。支付滞纳金,丙方向甲、乙双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丙方的违约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的数额,或因丙方违约给甲、乙双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乙双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丙方赔偿的权利。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9日,原告周某(甲方)、原告李某某(乙方),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丙方)与北京某停车管理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北京某停车管理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智能立体停车设备生产项目”的入区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其同意在以上所述入区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权利全部由丙方承担或享有,同意甲、乙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丁各方友好协商,就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一、因在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过程中发生一些其他费用,经甲、乙、丙、丁各方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变更如下:1、应由甲、乙方承担的土地出让税金360100元,由丙方代付,从原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中扣除;2、发生土地出让金为600000元(交付甲公司),甲、乙方承担400000元,丙方承担200000元,甲、乙方承担部分由丙方代付,从原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中扣除;3、办理(20亩)土地使用证时,须由甲、乙方交纳的土地余款600000元,由丙方代付,从原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中扣除,扣除后,此款项与甲、乙方无关,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甲、乙、丁方无须交纳剩余土地余款。二、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后(即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变更完毕后),丙方须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余款,金额为364万元,并以电汇形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三、甲、乙方配合丙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需要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文件中签署的金额不作为实际转让金额,实际转让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及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准,股权受让方于某于甲各占50%股份,甲、乙方应在变更完工商手续后三日内将公司公章、合同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交给丙方接收。四、其他条款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执行,此协议为唯一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3年3月29日,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进行行政资料交接。2013年4月10日,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进行财务资料交接和出纳资料交接。双方进行财务交接时明确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交接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付款320000元,其债务仍由前公司及法人周某承担,与交接单位及法人于某无关。

庭审中,原告周某与原告李某某认可其经营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尚有320000元债务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认可尚占用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部分现场存放物品,并表示待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归还。

庭审中,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价款3740000元;2、判令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以37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接清单,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已经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义务,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所载的剩余股权转让款3640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3740000元,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3640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已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已经认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640000元,故对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374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640000元。

关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余款3640000元,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某和被告于甲未按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拖欠剩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付,理应向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640000元。

关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辩称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经营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尚有320000元债务未结清,应在股权转让余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现债权人尚未向廊坊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亦未实际对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的正常生产造成损失,且损失的金额尚不能确定,故扣除上述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辩称公司尚有1400843.68元付款没有对应的发票,发票问题解决前,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不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配合被告于某、被告于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后(即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变更完毕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须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余款,并未限定其他付款条件,且发票问题不能作为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拒付股权转让余款的理由,如发票问题确实存在,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辩称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尚未移交部分现场,故无法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余款,对此,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表示待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后,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会交还占用的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尚未移交部分现场不能作为被告于某、被告于甲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对于被告于某、被告于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三百六十四万元;

二、被告于某、被告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为六万三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于某、被告于甲负担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三千一百一十三元退还原告周某、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