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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143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出生,汉族,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窦慧娟、上诉人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7月31日、8月1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东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某特种纸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发货,并于2008年9月5日就上述货物向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631919.7元。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9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无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货物。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0003806号送货单及0003528号送货单虽有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库管人员王甲杨甲的签名字样,但该签名字样非王甲杨甲本人所签,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向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的证据。另,即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为真实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日期起算,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北京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31日0003806号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甲公司,规格为55克上白,数量18166千克,购货单位处有王甲的签字。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9日0003528号送货单,购货单位为甲公司,规格为中白60克,数量为2062千克,下白55克,数量为2112千克,购货单位处有杨甲的签字。一审庭审中,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认可王甲杨甲是其单位职工,但是否认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2人所签,并申请鉴定。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甲杨甲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上的签字系王甲杨甲本人所签。2013年4月12日,无锡某特种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所开具的0003806号送货单和2008年8月19日所开具的0003528号送货单所载货物,均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系其根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将上述货物送至甲公司。2008年9月5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上白55克的卷票共计18166千克,金额共计283389.6元中白60克的折票2062千克,金额为36291.2元;下白55克的折票2112公斤,金额为30835.2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并且进行了抵扣。据此可以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9日,共计向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供应18166千克的上白55克卷票纸张,货款为283389.6元;中白60克的折票2062千克,货款为36291.2元;下白55克的折票2112公斤,货款为30835.2元,上述货款合计350516元,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确认就2008年7月31日的0003806号送货单和2008年8月19日的0003528号送货单,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均无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1日的0005045号及0005046号2张送货单上既没有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开出了与2008年7月11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号码为03233731-03233733增值税发票,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也收到发票并且进行了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依法确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于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8月19日向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年7月11日的2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对此部分货款,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5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0005045号及0005046号2张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3233731—032337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上述送货单完全一致,充分说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发票载明的货物。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上述货物所对应的281403.7元货款。综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919.7元;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虽然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但并不能证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对应的货物。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货款281403.7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对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间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间不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惯例。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签收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付款金额如何确定,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应付款数额的凭据;二、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应付款金额。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0003806号及0003528号送货单上有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能够证明其已向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应货款。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03233731-0323373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不认可受到该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0005045号和0005046号送货单用以证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收到相应货物,但相关送货单上无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签收确认,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收到相应货物,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釆信。二、关于应付款时间。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现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惯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元,由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洪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