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婧,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艳姣、于慧,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王立军、崔浩、李洋、郭岩、张婧、蔡春雷、姚艳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雇佣的被告人李某某(施工现场负责人,具有防水作业资格),带领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防水作业资格)以及薛甲、薛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均不具有防水作业资格)等人,实施本市丰台区园博园内某塔首层副阶及周边附属房屋的防水作业工作。
同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动火作业申请,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二人均系该项目安全员)未审查现场防水作业人员的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当日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室外防水作业的情况下,未制止防水作业人员现场违规动火作业。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薛甲负责铺设卷材,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薛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在未按照要求开具动火手续、没有看火人员且当时气象条件不允许动火作业的情况下,使用燃气喷灯对卷材烘烤加热。当日15时许,塔下作业人员发现薛乙所站屋檐下方位置起火并呼喊后,被告人李某某等现场及周边人员立即扑救,但因风势较大未能有效制止火势蔓延。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防水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使用明火作业引燃可燃材料并蔓延所致。
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某塔被烧部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6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六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他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比照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认定李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妥;3、李某某有自首情节;4、李某某火灾后有积极扑救行为;5、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薛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过失犯罪,薛某某在本案中责任较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3、薛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其在4月8日并不直接负责某塔的安全,事故发生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项目部未尽到监管义务;4、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积极配合完成了工程,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和影响。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在得知着火后,自愿与薛某某驾车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2、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其带领警察到暂住地找到4名施工工人;3、王某某在火灾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证了工程的完工;4、王某某愿意支付火灾的损失。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代某某在该事故中只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间接责任,不应列为起诉书第一被告人;
2、代某某向除防水施工单位的4个施工单位及时下发停工通知,说明其对工作尽职尽责,而防水公司如需要动火,应主动找其或袁某某开动火证,防水公司违规动火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防水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薛某某及工长李某某招聘不具有防水施工资格的人进行动火作业,应负直接责任;4、代某某已对防水公司进行安全交底、防水培训、审核资质;5、代某某事发时并没有看到防水公司违规动火施工;6、代某某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代某某工作表现证明,公司同意对其进行缓刑监管。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崔浩提出:1、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较小;2、袁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3、袁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袁某某判处缓刑。辩护人李洋提出:1、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失火后积极抢救;2、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已全力保质保量完成了某塔的施工,保证了园博会的顺利开幕。综上,建议对袁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袁某某工作表现证明,其所在公司愿意对其进行缓刑监管。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4、项目方没有尽到安全审查和监管义务,园博园某塔存在严重火灾安全隐患,相应责任应区分对待;5、张某某是现场施工工人,必须服从现场指挥,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6、张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第九届园博会丰台筹备办公室将园博园内“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承包给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7日,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被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的项目安全员。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授权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代表该公司负责“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防水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和薛某某共同出资承包该工程。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指派其雇佣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防水作业资格)带领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防水作业资格)以及薛甲、薛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均不具有防水作业资格)等人,实施丰台区园博园内某塔首层副阶及周边附属房屋的防水作业工作。
同年4月8日,北京白天风力多为五六级。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带领张某某、薛甲、薛乙进行未完工的某塔防水作业。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未审查现场防水作业人员的资格,且在当日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室外作业的情况下,未制止防水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明知李某某等工人在大风天气实施防水作业,未及时制止。14时左右,李某某和薛甲铺防水卷材,张某某、薛乙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在未按照要求开具动火手续、没有看火人员且当日气象条件不允许动火作业的情况下,使用燃气喷灯对卷材烘烤加热。15时许,塔下作业人员发现屋檐下方位置起火并呼喊,李某某等现场及周边作业人员立即扑救,但未能有效制止火势蔓延。
被告人李某某在火势蔓延、无法及时扑灭的情况下,驾车带领张某某、薛甲、薛乙3名工人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得知失火后立即赶到现场参加救火,代某某拨打119报警。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得知失火后,驾车赶赴失火现场。
大火于当日19时15分扑灭。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防水施工中施工人员使用明火作业引燃可燃材料并蔓延所致。
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某塔被烧部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6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当日相继将六被告人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村一出租房内起获施工用喷枪一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早上,李某某开车带着我们3个工人到某塔继续干活。下午13时左右,我和张某某负责拿喷灯热熔材料粘贴,李某某和薛甲负责搬运防水材料,往檐子上铺材料。当天的风很大,具体几级我不知道。喷枪加热时会出一些小火星子。另一个干喷枪加热活的工友当时在檐子的下部干活,他发现着火了,就上来拍我,叫我跟他一起跑。我们跑下来的时候发现我们施工的檐子下面的木架子着火了。
我没有(防水工)资格证书。我是一个聋哑人,他们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的工作是王某某安排的,王某某让李某某带我去干活。我们的头是王某某和薛某某。我在某塔干活的工资按天结算。我不清楚大风天能否用明火施工,他们让我干,我就去干了,李某某是我们四人中的负责人。着火后,我们用灭火器救火,火越烧越大,李某某就开车带我们回暂住地附近。我们三人下车后李某某开车自己走了。
2、证人薛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早上7时左右,我和工友张某某、薛乙坐着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园博园某塔工地。我们的工作是给某塔屋檐铺设防水材料。当天下午15时左右,我和李某某两个人正在由上向下顺着屋檐的走向铺设卷材,薛乙手里拿着一把喷枪站在屋檐靠上的位置给卷材加热,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喷枪站在屋檐靠下的位置给卷材加热。就在这个时候,屋檐底下有人喊着火了,李某某先从屋檐跳下去了,他看了一下就朝我们喊:着火了!快下来!这样,我们3个人就从屋檐上往下跳,我发现在刚才薛乙站的屋檐下面的位置着火了,当时刮着很大的风,加上塔的屋檐全是木质结构,所以火马上就着大了。我们也试着去扑救,但是火太大了,一层的建筑基本上都引着了,根本没法救。当时在屋檐上施工的人员中,只有我们做防水的几个人使用明火了,我们害怕被追究责任,就坐着李某某的车回到了暂住地。
我舅舅薛某某把我带到这个公司的,我没有签署协议或者用工合同。王某某和薛某某给我发工资。我没有相应的工作资质证书。别人怎么干我就学着怎么干。项目部曾经对我们这些工人进行提醒,在铺设防水涂料时要随身拿着灭火器,防止着火。
3、证人魏甲证言证实:我现在是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同时兼任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项目部总指挥。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塔及周边群组的防水工程,因为王某某不是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故我们没有对王某某的身份进行复核。在我们和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安全协议中规定,由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施工人员的资质。对于工人资质的复核工作由某塔项目部下属的安全部进行,具体由代某某负责,另外袁某某也在安全部工作,是安全员。先期安全部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方能持证上岗;在明火作业前,旅工方应到安全部申请开具动火证。
4、证人李寅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项目经理。火灾发生时,我在现场办公室办公,听见喊叫的声音,我就从办公室出来,看见一层副阶西侧塔檐冒烟了,等我跑到塔底下的时候,一层副阶西侧塔檐下方已经有明火了,后来我就组织人员施救。这场火灾造成某塔及附属群组损失1300平方米左右,某塔从一层烧到了六层。当时在副阶上施工的人员只有铺设防水材料的工人进行了明火作业。
该项目的防水工程由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某某代表该公司和我们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材料、施工工人均由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因为防水工程属于特种工种,所以必须由持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工人施工,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保证施工人员的资质,资质复核工作应该是我们项目部下属安全部进行。安全部的负责人是代某某,安全员是袁某某。
5、证人宁某某(曾用名刘甲)证言证实:其受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与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作为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项目生产经理对防水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经过,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总包方的工作职责。
7、证人郭甲证言证实: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的总体施工情况及各方职责分工。
8、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其系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授权王某某以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园博园“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的防水工程的事实。
9、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2时许,其接到北京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部关于现场风大、注意施工安全、注意防火防风的监理通知,后其到代某某的宿舍,将监理通知交给代某某。当时代某某说他早就知道了,并已打印了停工通知单。
10、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打印材料并盖章的事实。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于4月7日17时许给代某某打电话,告知代某某当晚会有大风降温,施工需注意安全,如果风大就建议停工的事实。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5时许,我在某塔附近清理垃圾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赶紧跑过去,看见塔西北角一层塔檐冒烟,木板上有明火,当时做防水的大约有三四个人在那边作业,他们用煤气罐明火烤油毡。当时有十多个人在救火,我也参加了救火,但火势越来越大,风也大,没控制住。我就给项目经理打电话,又打电话报了火警。
1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9时许,代某某来找我,说今天有六七级风,风大就停止露天作业,并让我签了一个通知单,我是第二个签字的人,上面还有一个人的签字,但我没有看。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发现某塔在冒烟,我跑过去发现西北角有火苗在冒烟,我救火的时候看见两个做防水的人从脚手架往下递煤气罐。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5时许,我在某塔一层监督木工干活,有人喊“着火了”。我看见某塔北侧正在冒烟,就赶紧跑过去。我看见3个做防水的工人在某塔一层的房檐上神色慌张地在救火,当时房檐已经着起来了。我看见离他们2米左右的地方还放着两个煤气罐,我让他们把煤气罐扔下来,然后赶紧跑到某塔西侧的电闸箱处把电闸关闭。煤气罐是做防水的工人用来烤防水材料的,我经常看见他们这么做。
2013年4月7日17时许,项目部安全员代某某在工地上通知我4月8日要停工,但是为了赶工期,我们没有停工。4月8日早上7时许,代某某又找到我,跟我说:“别干活了,停工。”他递给我一张停工通知单,并让我在通知单上签字,我看了看就签字了,当时李乙等3个人已经签过字了。到了8时许,代某某又在某塔工地见到我,他见我们还在干活,就问我:“为什么没有停工呀?”我说:“赶赶工期吧,我们上背风的地方干去,上塔里面干。”他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他刚走,姓袁的安全员也来了,他看到我们没有停工,也没有过来找我。
15、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5时许,其发现某塔着火的事实。
16、证人孙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我到项目部后发现某塔外的副阶处有黑烟冒出,我一看是着火了,就赶紧去灭火,但火势太大,我们无法控制了。副阶处当时有防水工人在施工,他们做防水应该要用到明火。
17、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北京市丰台区国际园林博览会某塔被烧部位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766380元。
18、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某塔一层西侧;起火原因系防水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使用明火作业引燃可燃材料并蔓延所致;推断起火时间为2013年4月8日15时许。
19、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两份)证明:对火灾现场勘查的情况。
2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东村一无号出租房张某某暂住地床下发现一把用于加热的喷枪。
21、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物品照片4张证明:起获违规施工所使用工具的情况。
2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23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的函》的复函两份、市政府园博园“4.8”火灾事故调查组第二次会议纪要、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丰台区园博园某塔“4.8”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均证实:该起事故的相关调查情况。
2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实:袁某某、代某某具有专职安全员资质的事实。
24、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任命袁某某、代某某为“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项目安全员。
25、《安全员岗位职责》证实:项目安全员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26、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证实:李某某具有防水工资质。
27、《操作工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对于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总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等作出明确规定。涉及本案的4名施工工人都已签字。
2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甲授权委托王某某代表其公司负责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防水工程的事实。
29、《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14日,第九届园博会丰台筹备办公室与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合同的事实。
30、《某塔及周边群组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7日,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的事实。分包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
31、《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资质。
32、北京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检查记录、北京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实:代某某等参会,并知晓六级以上大风必须停止作业,大风天气禁止高空作业,做好周围防火工作等制度。
33、北京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监理部2013年4月8日发出的监理通知证实:根据气象局发布预报,4月8日白天晴转多云,北风五六级,各地施工工地要做好防风、防火和施工安全工作等内容。
34、某塔及周边群组防水工程施工方案证实:该工程概况、施工准备、防水施工流程、安全措施等内容。
35、技术交底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及薛甲、薛乙等人均曾先后接受过项目部关于防水工作的技术交底。
36、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证实:李某某、张某某、薛甲、薛乙等人曾参加过法律、法规、公司管理文件、现场管理制度、防火规定、防水施工等必须遵守的规定的培训。
37、被告人代某某打印的紧急通知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上午8时向各分包单位、专业班组发出停止室外作业的通知,并先后送达分包单位负责人董甲、李乙、姜某、朱某某的事实。
38、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凭证证实:2013年4月8日白天到夜间,北京出现大风天气,丰台区长辛店镇地区风力较大,白天风力多为五六级,瞬时风力达到八级,对房屋树木及户内外设施均可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3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
4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六被告人身份情况。
41、被告人李丁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我舅舅薛某某进的某塔施工工地。施工队的负责人是王某某和薛某某。我们做的是一层下面副阶上面的防水,两块SBS卷材之间的搭接处要用喷灯烤化了,然后再粘接,再用抹子封口。
我们做防水的时候,薛某某和王某某说让我负责施工现场,动火证都是由我去开,由我去跟项目部的李戊或者黄某联系,让他们俩给我们分配活儿。我是2012年取得的防水资格上岗证,王某某和薛某某知道我有职业资格上岗证。我不知道施工队的其他人员有没有资格证。我们的工作涉及高空作业及明火作业。我知道明火作业必须要开动火证,而且还要准备灭火器。
4月8日早上7时许,我开车带着薛乙、薛甲、张某某到的工地。上午张某某在副阶上刷防水涂料,我们另外3个人往副阶上运卷材,下午我们开始铺卷材,使用喷枪。
13时许,王某某到工地问我塔园防水怎么做,我说到干的时候再说,他没说别的就走了。我与薛甲当时在塔的西北角副阶上铺SBS卷材,薛乙在副阶的上面用喷灯烤搭接,张某某在沿边上用喷灯烤搭接。后来下面有工人喊“着火了”,我们就拿灭火器灭火,但是火没灭,我又拿水管浇了一会,还是不行,我就下来了,副阶上的木头都着了,火势很大。我们把东西收起来,我开车带着他们3个人就走了。我把他们三人送回暂住地后,我开车回了暂住地。后我想回去看看火被扑灭没有,我开车行至京原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拦下,后来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事发当天我没开具动火证,当天也没有安排监火人。当天有四五级风,因为我们施工的地方是风口,所以有五六级风。中关村项目部安全员没有通知我们停工,姓代的安全员没有找我。当天王某某也到工地了,他都没说让我们停工,所以我也没敢说。
4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于2004年一起开始承包防水工程。因为我们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来拿工程。
园博会某塔项目的防水工程是王某某负责谈的,后我们用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对方签的合同。这个工程的合同金额是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给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5%,具体工程由我们找人来做。
我们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进入工地。工人都是我和王某某从老家找来的。因为工地防水的工程不是经常有,什么时候需要工人了,项目部就给我或者王某某打电话,说一下有多少工程,需要多少人,我们第二天就安排人过来。4月4日,工长黄某通知我们进场干活。第二天,工人李某某带着工人去的,具体带的谁,带了几个人我不清楚,李某某应该有记工时的单子。这次干活是在某塔一层顶部的平台,就是塔翘出的檐子,这个檐子是木质结构的。我们做防水一般分三步:第一步是刷JS水泥剂复合防水涂料;第二步是铺自粘防水卷材;第三步是铺SBS卷材。接口的地方需要用喷灯烤,熔开后就能够粘好了。
4月8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其他项目部谈完事,发现外面风挺大的,就给工人张某某打电话。接通后,我就说风大,太危险,别干了。张某某就说下面着火了,消防车都来了。挂了电话,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我接上王某某向工地赶。在路上,我们听见广播里说某塔着火了,而且工长李寅给我打电话,说找李某某,李某某以及张某某的手机已经关机了。我们到现场后火还没有扑灭。警察问我李某某他们去哪了,我说可能回家了。后来,王某某带着警察去找的李某某他们几个。
我知道使用明火要去项目部开动火证,旁边要有灭火器,四级以上的风不允许动火。我不清楚这次施工有没有开动火证,我没在现场。我们施工的工人中只有李某某有市建委发的专业防水上岗证书,其他的工人没有经过培训。
4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我经过竞投标程序得到了北京园博会某塔项目的防水工程。我们给项目部提供的是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然后和项目部经理刘甲签的合同。合同的乙方是我签的字,盖的是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我们给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合同金额的5%的管理费以及税,具体工程由我们找人来做。我们用这个公司的材料,工人都是我们老乡。这些工人有的有资质,因为监理会检查。管的不严格的时候,我们也会让没资质的工人干活。这些人中,只有李某某经过了市建委的施工安全培训,其他工人没有经过培训。
2013年清明节前,工长黄某通知薛某某进场干活。第二天,薛某某带工人去工地干的活。4月8日中午我去了一趟施工现场,看见李某某、张某某、薛乙、薛甲正在某塔一层顶部的屋檐处做防水,正在进行第二道工序,就是铺自粘卷材。看了20分钟左右,我就离开工地了。下午15时许,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某塔着火了。他开车接上我就向某塔赶,到了那儿火还没有灭。路上,薛某某接到李寅的电话,问李某某他们在哪儿。薛某某给那几个工人打电话,他们都关机了。我们到项目部后,警察已经到了,我带警察找的李某某他们。
防水作业第三步铺SBS卷材需要用喷灯熔化材料,这就是用明火的地方。使用明火要去项目部开动火证,旁边要有灭火器,而且要有人观察防止着火,五级以上的风不允许动火。我不清楚这次施工是否开了动火证,当时现场有灭火器。
4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5时许,我在某塔的六层检查施工情况时,孙乙给我电话说某塔着火了。我跑到某塔的一层,看到一个姓吴的男子和做防水的现场带班李某某以及一个工人在用灭火器救火,我就赶快拨打119报警。
发生火灾的时候风力大概五级左右,我想可能是防水工人在用油灯喷防水卷材的时候引起的火灾。按规定,需要明火作业的要到我们安全员那里进行审批,审批之后进行作业,在动火之前先清理周围的易燃物,由看火人拿着灭火器在边上防止着火,我们按要求的时间地点去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负责审批的是我和袁某某,当天没有人向我提出明火作业的申请。
当天上午9时左右,我到某塔下疏通道路时,看到有工人在往某塔副阶建筑上面运送防水卷材。我当时认为这么大的风,他们不可能动火,所以我就没提醒他们,是我疏忽大意了。
2013年4月7日17时许,园博办的一个叫梁工(梁某某)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有五六级大风,让注意施工安全和停止室外作业。4月8日7时,我上班后去资料室里打了一份紧急通知,上面写着“根据天气预报今日风力五六级,阵风可达七级,做好安全保障工作,责令各分包单位和专业班组停止一切室外作业和垂直运输作业,收拾好料具,临建设施加固牢固确保安全。”后我拿着通知先后找了负责石材的现场负责人董乙、负责主体的现场负责人江某、负责装修的现场负责人朱某某、负责古建的现场负责人李乙,我跟他们交代了一下让他们停工,并让他们在我的通知单上签了字。之后我又到现场去检查,发现有的包工队没停工,我认为风没有那么大,可以施工,所以就没再让他们停工。下午13时许,我又到了施工现场去检查,袁某某也在我后面出来了,我当时没注意在某塔的副阶建筑有没有人在明火施工。我当时认为防水工人不会明火作业,而且我当时很忙就忘了通知他们。李某某他们明火作业有时也不通知我,我曾经发现过几次,我都给制止了,去年的时候我还给他们开过罚款单。
4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5时左右,我当时在某塔北侧500米左右的某阁检查,我向某塔方向看,看见某塔南侧冒烟了,因为当天刮的是五六级的西北风,我一看冒烟就知道着火了。我跑到某塔北侧看见某塔一层延伸处连着的木房檐都着火了,当时北边着得最厉害,在场的很多工人都在拿灭火器和沙子灭火,我问在场的工人怎么着的火,在场的人都说是做防水作业时引着的火,当时火已经控制不住了,我就让塔里面的工人都出来,后来消防车、警察就来了。
我在某塔群组工程负责现场安全,这个部门就我和代某某两个人,代某某是主要负责人,我是他手下。要开动火证就来找我们两个签字同意批准,施工的工人拿动火证才能干明火作业。我和代某某任何一个人单独签字,都能开出动火证。
2013年4月8日,我和代某某都没有给施工的单位开过动火证。因为我们受过培训,五级以上的风不能开动火证。
当天一直在刮五六级风。当天9时左右,我看见防水工人扛着防水卷材向某塔内走,我感觉他们要干活,也就是拿喷灯烤完油毡向塔的一层木檐子上贴做防水,可我当时没下去检查。
做防水的负责人是李某某,当时施工的工人大概有四五个,其中有一个是哑巴。做防水应该有上岗证书,按照规定我应当复核他们的资质,但我没有复核,我不知道代某某是否复核。2013年3月初,我们对做防水的四五个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了考试,防水工人中的那个聋哑人的考试卷是其他工人替答的。另外我们这里的消防栓因工程要结束了,就给拆掉了,所以事故发生时没有消防栓。我作为安全员有监管消防栓的责任。
4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和7日,我和李某某、薛乙、薛甲在某塔一层做防水工作,但这项工作没有做完,李某某跟我们说4月8日继续干。4月8日7时许,李某某开车接上我和薛乙、薛甲,把我们带到某塔工地。上午我负责做某塔一层西北角JS防水涂料,李某某、薛甲和薛乙负责上料。中午我们4个人去吃饭。13时左右,我们回到某塔继续干活。
15时许,李某某让我做卷材,当时薛乙正在做卷材,我就打开一个喷枪和薛乙一起做。在我们俩做卷材的时候,李某某和薛甲在放材料。薛乙在上边用喷枪烧烤,我在下边用喷枪烧烤,这样做了有半个小时,我就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们几个人就分别拿着灭火器到冒烟的地方灭火,但不到一分钟,明火就全部起来了。我们4个人害怕了,李某某给我们老板王某某打电话,说什么我不清楚,之后李某某就哭了,我看当时大家都害怕,就对他们三个说咱们回去吧,这样李某某就开车带着我们三人回住处了。等到当天夜里警察找到我,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
平时我们做什么都是李某某进行布置。我没有从事这个职业的资质。着火当天的风力是五到六级。如果风力达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不能继续这项工作,这是我在培训做试题时知道的。在4月7日下班路上,李某某说明天继续干,当时薛甲看了一下手机天气预报,说明天风大,不能干。李某某说工程催得紧,那也得干,所以我们就听李某某的,4月8日继续做防水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设股份公司就此次火灾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有防水作业资格的现场负责人,未对防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技术交底,在明知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不允许动火作业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违规动火作业,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作为防水作业工程负责人,雇佣无防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防水作业,未对防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技术交底,明知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不允许动火作业,未制止作业人员违规动火作业,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袁某某作为项目安全员,未审查现场防水作业人员资格,在明知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不允许动火作业的情况下,未制止防水作业现场人员违规动火作业,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直接从事施工作业,违反规章制度动火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上述六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6万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意见,经查,现场4名防水作业工人中只有李某某具有防水工资质,其负有在现场负责申请开具动火证、为其他工人分配工作,并为施工工人记工时等职责,其他3名工人需服从李某某的指挥,故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现场施工负责人,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釆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过程中,其驾车至京原路被交通警察拦下后被抓获,故其自动投案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袁某某在得知事故发生后,迅速赶至现场,代某某主动拨打119报警,其他人亦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四被告人均系自首,本院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回到暂住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对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根据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各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各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人的施救表现等情节,分别对六被告人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喷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段 福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