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991号
被告人常某,男,29岁(出生略),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某大酒店内,酒后无故滋事,将酒店吧台上的花盆、电话等物品推倒损坏,并造成吧台的大理石台面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受损吧台台面价值为人民币5936元。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受损吧台的鉴定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256元;被告人常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受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引起和扩大的责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某大酒店内,酒后无故滋事,将酒店吧台上的花盆、电话等物品推倒损坏,并造成吧台的大理石台面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受损吧台台面价值人民币4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熊某某、岳某某、孙甲、许某某、边某、刘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高某、孙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照片,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提供的审核表,欲证明被告人常某平时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快递回执无法证明被告人常某的家属对被害单位的赔偿情况;病情证明书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无关;起诉意见书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受损吧台的鉴定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256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常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受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引起和扩大的责任,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韩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