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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03 作者:admin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991号



被告人常某,男,29岁(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某大酒店内,酒后无故滋事,将酒店吧台上的花盆、电话等物品推倒损坏,并造成吧台的大理石台面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受损吧台台面价值为人民币5936元。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受损吧台的鉴定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256元;被告人常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受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引起和扩大的责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某大酒店内,酒后无故滋事,将酒店吧台上的花盆、电话等物品推倒损坏,并造成吧台的大理石台面受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受损吧台台面价值人民币4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熊某某岳某某孙甲许某某边某刘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高某孙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照片,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提供的审核表,欲证明被告人常某平时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快递回执无法证明被告人常某的家属对被害单位的赔偿情况病情证明书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无关;起诉意见书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受损吧台的鉴定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256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常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受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引起和扩大的责任,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韩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