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所(以下简称特检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是无效的,该工程施工不合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新证据共六组,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明细表、投标书、公安局回复函。证实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伪造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欺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无效。证据二,鉴定报告。证实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C区安装的设备质量、型式、类别与国家标准不符,其2008年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获得验收合格的报告不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三,2008年承诺书,证明对方在不符合报检条件的情况下报检,欺骗特检所。证据四,2010年承诺书,证明对方承诺承载车重为2000公斤,但实际上提供的设备承载车重是1800公斤。证据五,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证明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与现场设备不符,对方未提供国家标准参数允许生产的设备。证据六,公安机关受理回执。证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对方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回执。据此,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构成条件,亦不能否定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申请再审,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重点仅在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证据可以认定为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但庭审后新发现的情形。理由如下:
证据一,包括三份材料: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书、包含在投标书中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明细表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对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咨询函的回复函。上述三份材料中第一份材料“投标书”系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2(见二审正卷第38页、111页),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份材料“生产许可明细表”虽未在二审卷内出现,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明细表系包含在投标书中的内容,说明该明细表与投标书一样,系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已经发现并提交二审作为证据的材料,同样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回复函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属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不符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条件,亦不应认定为新证据。退一步说,即便国家质检总局的回复函能够证明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所使用的特种设备许可明细表属伪造,亦不能当然得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能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亦即,第一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即便构成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内容。
证据二,特检所出具的WT2013000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上述机构对案涉设备的型式(品种)与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型式试验报告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首先,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在二审判决之后,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该证据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属新发现证据的观点相左;其次,即便将该证据视作“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鉴定”的证据,由于该鉴定报告仅系对设备型式一致性进行鉴定,而对原鉴定结论中设备质量合格问题未作出否定结论,不能产生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法律效果,故该鉴定报告仍不能构成再审中的新证据。
证据三、四,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系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5、17(见二审正卷第38页、117页、119页),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
证据五,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该报告虽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存在,亦未在二审中出现,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型式与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的事实始终知晓,并在二审中一直坚持该主张,表明其早已掌握该型式试验报告,现主张其新发现该证据不能成立,该报告不构成新证据。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回执和进展情况回复。该两份材料分别出具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10月16日,不符合新证据构成条件,不属新证据。
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构成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虽然安徽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但由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一直使用该设备且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以及所造成的损失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即便能够确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损失的赔偿,仅能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作一定调整。因而,就本案诉讼而言,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长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