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系晋州市某纺布厂业主,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4曰,晋州市某纺布厂作为甲方(供方)、新乐市某建材厂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无纺布20210米,单价0.50元/米,合同金额为10105元。1997年5月6日,晋州市某纺布厂作为甲方(供方)、新乐市某建材厂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无纺布13980米,单价0.50元/米,合同金额为6990元,已付5000元,下欠1990元。以上两份合同约定,须在同年5月14日以前付清货款,如出现债务纠纷,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两份合同由甲方晋州市某纺布厂盖章,乙方由被告王某某签字。二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95元及利息,被告则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虽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赵某某、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71元,;由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
判后赵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有四名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该四名证人均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年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惠生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申 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