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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2539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 曰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3 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张洪生(另案处理)等人, 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假意出租房产,骗取北京世纪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十佘家房 屋中介公司共计人民币30佘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诈 骗11万佘元。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 局东城分局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7月6曰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投案。大部分赃款已于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 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介公司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且杨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 甲伙同杨某、张洪生(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 等地,假意出租房产,采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北 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十佘家房屋中介公司共计人 民币322 555元,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前向被害单位退款人民币214200元。被告人赵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835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骗取人民币39855元。被告人赵某 于2012年6月28曰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被告人杨 广华于2012年7月6曰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投 案。被告人杨某已将参与诈骗的涉案款人民币39 855元退赔,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淑珍、杨某到案的情况。杨某系自动投案。

    2、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条, 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收取款项的情况。

    3、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前向被害单位退还款项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证人李甲、武甲、马甲、高甲、薛甲、郭甲、 王甲、徐甲、于甲、陈甲、吕甲、王甲、王彦、顾甲、徐甲、史甲、陈甲、吴甲、袁甲、焦甲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与被害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 况。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9月起,其分别谎称东城区刚察胡同3号4间平房、刚察胡同11号1间平房、大佛寺东街15号2间平房可以出租,然后与不同的房屋中介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中介公司给付的租金。具体做法是:其或赵玉明、张洪生、杨某中的一人先把房屋租给房屋中介 公司,收取1至2年的租金,然后另一人再以租房名义从中介 公司将房屋租过来,并支付房屋中介公司几个月的租金,此后 再将房屋租赁给其他房屋中介公司,并按照上述做法继续收取 房屋租金,以此循环,骗取房屋中介公司的钱款。上述房屋都 是房主自己在住,不可能实际出租,签租赁合同就是为了骗房 屋中介公司的钱。这种骗钱的方法是其想出来的,也是其向另 外3个人提出来的,他们都同意了。其将骗来的钱用于还债和 生活支出,其中给过杨某人民币1.4万元,是还欠杨某的 钱。另外其还过中介公司租金,现在其手里已经没钱了。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赵淑 珍说她承包了工地,需要钱,让其提供房本,与她一起去跟房 地产中介公司签合同,中介公司就能预先付给租金,其答应了。 之后,其拿着房本和中介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中介公司付给 其一年的租金,然后,赵某再以租客的身份从中介公司租此 房,付给中介公司3个月租金。其用这种方式将大佛寺东街15 号其居住的房屋同时租给了几家中介公司。从中介公司拿到的钱,其都给赵某了,赵某曾还给其1.4万元的借款。其于 2012年7月6日到派出所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赔涉案款项人民币39 855元, 已扣押在案,有案款收据佐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赵某犯罪数额巨大,杨某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 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 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诈骗罪受到刑事 处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唯念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本院为 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 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 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2年6月28曰起至2015年 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曰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曰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元,发还各被 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五十五 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