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略,满族,住址略。
被告周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购买了牌照为京L***28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948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后被告借走使用该车辆,原告因生活需要用车而催促被告还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牌照为京L***28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即牌照为京L***28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应首先举证证明该轿车的所有权归属。根据(2012)二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某出资用刘某某的名字购买,购买时车价为194800元。其中6万元为现金支付,134800元由张某某的账户6228************814支付。据张某某供
述其以为韩某某购买回龙观回迁房为名,诈骗韩某某50余万元,为了还钱其将涉案车辆交给韩某某。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尚存争议,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实际所有。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