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0272号
原告朱#英,女,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陈#伟,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敏,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朱#英与被告陈#伟、朱#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英诉称:2003年1月,我购买被告陈#伟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3号楼1302号房屋(下称1302号房屋)一套。2011年我想卖掉1302号房屋,但由于该房屋为央产房,需要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办理上市交易手续过程中,我发现被告陈#伟需要交纳超标费用21280元,我多次找被告陈#伟协商此事,但其均拒绝交纳此费用,我只能替陈#伟垫付了此款,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向我支付住房超标款21280元。
被告陈#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朱#英的诉讼请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相关费用由原告朱#英自己负担,超标款也包括在内。现在原告朱#英已经自己承担,并且履行完毕了,我不同意向其支付21280元的住房超标款。
被告朱#敏辩称:我同意原告朱#英的诉讼请求。根据央产房的相关管理规定,房屋应当由产权人负担超标费,因此被告陈#伟应交纳此费用。过户费与超标费不是同一概念,根据合同的约定,超标费由被告陈#伟支付,其他过户费由原告朱#英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与被告朱#敏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3号楼1302号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伟,该房屋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出售给被告陈#伟的公有住宅。2003年,被告陈#伟将1302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英,2003年1月12日,原告朱#英向被告陈#伟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被告陈#伟、朱#敏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朱#英购买角门北路8号院三号楼(1302室)二居室一套住房,现收到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手续两清,过户费用由朱#英承担。”2011年,原告朱#英欲将1302号房屋出售,得知该房屋办理上市手续需要补交超标费,其与被告陈#伟多次协商补交超标费事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11日,原告朱#英代被告陈#伟垫付了住房超标款21280元。原告朱#英购买1302号房屋后,被告陈#伟一直未办理过房屋上市交易手续,1302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陈#伟名下。2011年8月3日,原告朱#英在被告陈#伟的协助下将1302号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李#晨、鞠#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收据、《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朱#敏将1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朱#英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买卖交易中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确保出售房屋处于可以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的1302号房屋在被告陈#伟、朱#敏出售给原告朱#英后,一直登记在被告陈#伟名下,并未办理央产房的上市交易手续,在此种状态下,1302号房屋并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需要补交房屋超标费才可出售。央产房的超标费是指对职工住房面积超过其所在级别应当享有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照规定所收取的一定费用。该费用在央产房分配给单位职工时即已确定,应当由单位职工按照规定向单位交纳。被告陈#伟、朱#敏出售1302号房屋前就应交纳此费用,确保房屋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陈#伟认为,在被告陈#伟、朱#敏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写明了“手续两清,过户费用由朱#英承担”,因此超标费应当算作过户费的一部分,由原告朱#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过户费是指房屋在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有关机关交纳的各项税款、登记费、制证工本费等费用。而超标费并非发生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不属于过户费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陈#伟主张超标费应当算作过户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超标费由何人负担,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确定,超标费应当由被告陈#伟、朱#敏负担。1302号房屋系被告陈#伟、朱#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1302号房屋为被告陈#伟、朱#敏共同的意思表示,房款亦由二人共同收取,房屋的超标费应当由二人共同负担。被告陈#伟、朱#敏已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该笔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二人共同平等负担。1302号房屋的超标费21280元已由原告朱#英垫付,被告陈#伟、朱#敏应当向原告朱#英返还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英住房超标款一万零六百四十元。
二、被告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英住房超标款一万零六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陈#伟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朱#敏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贞翠
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旻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