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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案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3769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初,家住河北省A县B乡C村村民李德庆、李德江、李守财(均为化名)三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耕地、林地被强占,理由是新建XX铁路A至B线项目用地涉及征收委托人的耕地、林地及房屋。

2009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简称环保部)作出《关于新建XX铁路A至B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意XX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报送新建XX铁路A至B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该工程途径河北、内蒙古自治区两省共17站,总投资399.55亿元,其中环保投资10.45亿元,占工程总投资的2.61%,工程总工期4.5年。2010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A至B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意新建A至B铁路。

本案建设项目占地涉及河北省A县B乡C村村民李德庆自留山14.6亩;李德江林地25亩,耕地(自留地)2亩;李守财林地9亩,耕地2亩。征地之前委托人未见任何征地公告,征地依法报批前,相关部门未告知征地情况,未进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未告知被征地村民享有听证的权利,更未让被征地农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委托人认为涉案项目征地违法,损害其切身利益,同时补偿标准过低,不能切实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后委托人在多次与镇政府、县政府及县国土局等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委托孟雷律师,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决难点】

本案是一起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从表面看手续齐全,无论是在征地还是项目上依据都非常充分,包括用地、立项、规划、环评等手续,但实际上存在诸多程序性的违法之处。由于征地方和被征地方主体地位的严重不平衡,导致被征地方的维权谈判异常艰难。

【争议化解过程】                                                                                       

1、委托代理阶段 

2012年8月27日,李德庆、李德江、李守财三人同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XX铁路建设项目占用宅基地、耕地以及山林地补偿安置事项的委托代理合同,孟雷、王静律师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以及和委托人沟通了解后,初步确定该案的办案思路即:从调查征地及涉案项目违法性入手,通过进行相关法律程序使征地方认识到违法的严重性,以推进委托人维权道路的进程。

2、案件调查取证阶段

2012年8月27日,办案律师到达涉案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与此同时,律师与征地机关及主要负责人主动接触,积极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2012年9月26日,以委托人名义分别向E市国土资源局、E市发改委、E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E市环保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部、国土资源部7部门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获得与该案在征地、项目上的相关资料。2012年10月8日,E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没有办理过与该项目相关手续;E市环保局答复没有办理过与该项目相关的环评手续;2012年10月9日,E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E市国土资源局向代理人邮寄信息公开答复,建设局答复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E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来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

2012年10月15日,收到国家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详,不给公开;2012年10月19日,收到国家发改委铁路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2012年10月26日,收到环保厅的环保批复文件。

3、程序启动阶段

2012年11月6日,以委托人名义向F县林业局提出林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F县林业局未作出任何处理。

2012年11月5日,以委托人名义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A至B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1月15日代理人收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2年11月15日,代理人作出补正说明;由于得到满意补偿,2013年1月8日委托人申请撤销该程序。

2012年11月5日,以委托人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提出关于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新建XX铁路A至B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由于得到满意补偿,2013年1月8日委托人申请撤销该程序。

至此,律师通过多管齐下,以力促谈的方式为委托人争取到满意补偿,双方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委托终结。


【相关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2、《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3、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二、从严审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

……各类建设项目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认真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程序,申请听证的要按规定组织听证。上述告知、确认、论证、听证等有关材料,要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要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后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22号)

三、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9、《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二、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折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个案经验教训总结】

1、本案在征地程序上的违法性十分突出、严重。涉案项目无论是在工程量还是在资金投入方面都十分巨大,因涉及政府部门的利益,办案难度大。案情复杂,办案难度大,意味着律师在法律层面不易于操作,也是对办案律师整体综合素质的考察,如何抓住案件违法之处是解决此案的关键。具体而言,本案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第一,国家发改委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A至B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欠缺发证的法定要件,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广大被占地农户的重大利益,发改委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环保部作出《关于新建XX铁路A至B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同意意见、项目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保执行标准确认文件、环保部门对该园区规划环评文件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环保部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委托人,剥夺了委托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违法。第三,涉案建设项目占地涉及委托人的林地,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占用林地,滥伐林木,严重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尤其是土地案件,可能涉及很多违法之处。抓住重点、突破难点是关键。针对不同的案件选择不同的应对策略,在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的同时降低其诉讼成本。

2、身处强势地位的征地方在施政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农民利益受损成为必然。

我国正处在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由于国际形势的影响,拉动内需成为经济增长的新亮点,而大刀阔斧的“城市工程”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增长点。但这其中不乏成为某些人或某些团体追求政绩、增加财政收入、滥用征地权的借口。征地过程中的补偿标准过低、安置不合理、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等问题屡见不鲜,由此引发大量群体性伤害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完全控制土地征收和出让的整个过程,形成了一种行政权力下的垄断市场,这为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温床。同时由于我国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思想,而这种思想在施政者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应法律法规不健全、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单一的现实情况下,官本位思想下实施的征地行为更是对农民利益的损害达到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全国各地出现如此之多的暴力抗拆、抗征事件就不足为奇了。

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保障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出发点,在造福大众、谋发展的同时,实现个人利益保护和集体利益保护的平衡。但要达到这种平衡是很难的,这就需要被征地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成为主动保护自身利益的践行者。针对本案而言,被征地农户通过法律途径最终获得自己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