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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桂芬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公告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922 作者:admin



上诉人(一审原告)房桂芬,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西潞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欣,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桂芬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所作公告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房桂芬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一家于1980年来到北京良乡做扒鸡生意。1992年3月,良乡镇政府给予投资商户相应优惠政策,其全家在苏庄市场投资盖起了四间北房和一个伙房、一个打毛操作间。从苏庄市场建成投入使用之初到被拆除,其一家一直按照市场的要求照章纳税,缴纳水电及地皮费用。2008年,苏庄村宣传地铁轨道拆迁,当时以其名义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后因故未拆。2010年11月,出现良乡组团拆迁,后以其丈夫崔津生(当时已去世)的名义出具拆迁估价报告。其一家已在苏庄村居住二十年,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却对此事实佯装不知,于2011年12月8日贴出一纸《公告》,声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并无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权力,即使其有也未作任何调查,因而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公告主要目的在于对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进行确定,应属拆违过程中具有程序性的文书,其未对房桂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房桂芬要求撤销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公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房桂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房桂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房桂芬因不服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所作公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公告仅为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所作出的程序性文书,只是以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内容未对房桂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房桂芬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房桂芬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房桂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