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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民等诉范利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04 作者:admin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民,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452号。

委托代理人孙宏昌,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183号。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英,女,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452号。

委托代理人宁宝芬,女,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荣,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1029号。

委托代理人韩英,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国民、孙淑英因与被上诉人范利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昌、杨应军,上诉人孙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宝芬、杨应军,被上诉人范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利荣在一审中起诉称:范利荣与宁国民、孙淑英之子宁万忠于1999年10月结婚,于2001年3月离婚。在2000年8月31日也就是范利荣与宁万忠婚姻存续期间,宁国民、孙淑英以家庭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了4.9亩地。范利荣与丈夫离婚后宁国民、孙淑英一直侵占范利荣的承包地,侵犯范利荣的承包经营权,不让范利荣经营范利荣的份额的土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给范利荣出证明认定范利荣有一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范利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宁国民、孙淑英返还属于范利荣的承包地一亩由范利荣耕种,诉讼费由宁国民、孙淑英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宁国民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方面,宁国民、孙淑英向法庭提供了五个证据。第一个证据是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范利荣的起诉既无法可依,又无先例。第二个证据是宁国民、孙淑英与八仙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来的7年时间,一直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证明了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对宁国民、孙淑英所承包的3亩地是认同的,也证明了宁国民、孙淑英经营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是合理合法的,对任何人不构成侵权。第三个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范利荣离婚后成为八仙庄村新的一户的证明。第四个证据是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发放外出就业人员补助金的表格,证明范利荣早就清楚的知道自己是有土地经营权的,但范利荣没有及时主张土地经营权,而是主动放弃了土地,并征得了村领导的同意。第五个证据是村委会开具的范利荣始终按照无土地人员领取补助金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宁国民、孙淑英在经营其家庭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的事实上,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范利荣的诉讼请求。第二方面,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范利荣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论从2001年计算,还是从2005年1月计算,到范利荣起诉时止,都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范利荣的诉讼请求。

孙淑英在一审中辩称: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因为大队广播就说是按户承包,每户3亩地,不是以人承包,几口人都是3亩地,范利荣已经离婚,只是他的户口在宁国民、孙淑英家,她离婚了,出了宁国民、孙淑英的户,地就应该没有她的,村里也有这样的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利荣与宁万忠原系夫妻关系。宁万忠与宁国民、孙淑英系儿子与父母关系。范利荣与宁万忠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本村每个农业户口人员只能承包一亩地,当时宁国民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为宁国民、孙淑英、范丽荣三人。2000年8月31日,宁国民以其家庭经营方式与八仙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坐落在八仙庄村东北角,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块,土地面积为三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2002年2月25日,范利荣与宁万忠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时未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处理。2004年3月,宁国民、孙淑英与宁宝芬签订互换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宁国民将坐落在八仙庄村东北角,原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块面积3亩与宁宝芬坐落在八仙庄东北部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面积3亩对换使用。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互换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书、(2002)昌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8日村委会证明、平西府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宁国民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家庭承包性质。在签订合同时,范利荣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不因其与宁万忠离婚而丧失。范利荣离婚后依然属该经济组织成员,故该院对范利荣要求分割承包地由其耕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承包的“原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3亩已与宁宝芬“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3亩对换使用。故应从“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3亩中分割出1亩由范利荣经营。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割前属共有状态,现范利荣要求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宁国民、孙淑英辩解范利荣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宁国民,孙淑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承包经营的三亩土地从东侧划分出一亩土地由范利荣经营。

宁国民、孙淑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宁国民、孙淑英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对八仙庄村村委会开具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既不采纳,也不作法律上的否定。一审判决对于时效方面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范利荣与宁万忠结婚实属假结婚,其真实目的是把结婚当作迁移户口的桥梁。范利荣从来没有经营过她那份地,其一直领取村里的外出就业补助,说明她一直知道并认可她是没有地的。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

范利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宁国民、孙淑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宁国民、孙淑英没有撤销一审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八仙庄村村委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且宁国民、孙淑英的理解也存在错误。宁国民、孙淑英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曲解,范利荣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利荣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范利荣2007年是按有地承包人领取自谋职业鼓励资金,即2007年范利荣才知道其承包有土地,村里也认可范利荣承包有土地。宁国民、孙淑英不认可证明的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依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范利荣与宁万忠离婚后,于2003年2月17日将户口从宁国民、孙淑英户中分出,分户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1029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2008年11月8日八仙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利荣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的村民,享有在村里承包土地经营的权利。宁国民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性质。在范利荣与宁万忠的婚姻存续期间,范利荣作为宁国民的家庭成员,与宁国民、孙淑英共同承包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与宁国民、孙淑英一并行使。而范利荣离婚后,其承包经营权不因婚姻关系终止而丧失,仍可由其单独行使。因而范利荣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对之前三人共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与八仙庄村施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并不矛盾。故宁国民、孙淑英认为范利荣的请求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相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范利荣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割前一直处于共有状态,现范利荣要求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范利荣离婚后,在八仙庄村落户,依然属于该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国民、孙淑英关于范利荣与宁万忠结婚是假结婚,是为迁移户口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范利荣是否领取外出就业人员鼓励资金及是否实际经营土地,并不能作为其是否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宁国民、孙淑英认为范利荣一直领取外出就业人员鼓励资金,且未实际经营土地,应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国民、孙淑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宁国民、孙淑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宁国民、孙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