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冈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以下简称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起诉称:乙与甲公司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011年5月,乙、甲公司达成一致,由乙向甲公司出口面包及面包原材料枫糖、咖啡味片,天然酵母等货物,由甲公司向乙支付货款后,乙依约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甲公司仍有5 443 080日元货款未付。乙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乙支付货款5 443 080日元。
甲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涉案七笔货物的买受人是丙公司员工金和丙公司,并非甲公司,甲公司只是接受金和丙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通关手续。乙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
2010年9月28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等货物,总价为855 6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LBE932TX02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399 600日元;相应LBE932TX02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456 000日元。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855 600日元。
2010年10月18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517 2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LBE936TX00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517 200日元。
2011年1月4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3 2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EBTE1001042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3 200日元。
2011年1月28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5 12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EBTE1002014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5 120日元。
2011年2月18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8 0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EBTE10020595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8 000日元。
2011年3月4日,甲公司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4 16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甲公司收取了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EBTE10030320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4 160日元。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认为前述合同均系甲公司为报关需要单方向海关提供,所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乙认为,前述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甲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甲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乙与甲公司均表示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乙作为卖方,甲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并约定货到后电汇付款,现甲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系其单方为报关需要向海关提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乙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乙依约向甲公司出口货物,货款总额为5 393 280日元,甲公司领取了上述货物,故其应当依约向乙支付上述货款。甲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支付货款5 393 280日元;2.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祠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兴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甲公司仅接受案外人金及丙公司的委托,负责为其从乙处进口的货物进行通关代理工作。甲公司与乙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涉及的七笔货物中,有四笔是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代理通关的,该四笔货物的真正买受人及付款义务人系丙公司而非甲公司,且上述四笔货款丙公司至今未向甲公司支付。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0号民事判决巳经认定甲公司与迪普拉思(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系通关代理关系,也支持了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代理进口通关货款。该货款即为本案中乙要求甲公司支付的四笔货款(单号分别为EBTE11010429、EBTE11020143、EBTE11020595、EBTE11030320),在丙公司成立之前,甲公司与金是事实上的通关代理关系,除上述四笔货物外的另外三笔货物(单号分别为:LBE932TX023、LM932TX024、LBE936TX006)均为金委托甲公司进行通关代理,其真正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是金。普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通关代理关系正是延续了金与甲公司之间的此种关系。根据通关代理的操作模式,金自行与乙联系妥货物之后直接以甲公司为收货人进行发货,由甲公司办理货物的通关手续,货物通关后直接运送至金的库房,甲公司在收到金支付的通关代理费、其他税费以及进口货物的货款后向乙付汇。上述交易模式符合我国《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着干规定》。
乙答辩称:无论是甲公司与乙签订的货物买卖合间,还是乙给甲公司的商业发票以及本案的提单等各种单据,买受人均为甲公司,双方结款也是由甲公司支付给乙,故双方之间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査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査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报关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海关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兴阳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兴阳公司是货物卖方,甲公司是货物买方,没有证据证明乙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案外人金及丙公司。尽管甲公司主张并依据生效判决证明其是接受金及丙公司的委托,负责对从乙进口的货物进行通关代理工作,但乙对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并明确乙与金及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在乙依约交付货物,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六百零八元,由乙负担人民币九十七元(已交纳),由甲负担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一十一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