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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62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16962号


原告甲,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略,汉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以下简称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人民陪审员孙家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起诉称:甲与乙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011年5月,甲,乙达成一致、由甲向乙出口面包及面包原材料枫糖、咖啡味片、天然酶母等货物,由乙向甲支付货款后,甲依约向乙交付了货物,但熊飞工资至今仍有货款54 43 080日元未向甲支付故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向甲支付货款5 443 080日元。

被告乙辩称:甲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涉案七笔货物的买受人是迪普拉思(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金荥奎和迪普拉思(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并非乙,乙只是接受金荥奎和迪普拉思(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通关手续。甲与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甲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8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等货物,总价855 6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龙相应LBE932TX02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货款为399 600日元,相应LBE932TX02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货款为456 000日元456000,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855600日元。

2010年10月18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517 2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显示,相应LBE936TX00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517 200日元。

2011年1月14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0032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墨示、相应EBTE1101042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3 200日元。

2011年1月28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5 12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墨示、相应EBTE1102014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5 120日元。

2011年2月28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8 00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墨示、相应EBTE11020595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8 000日元。

2011年3月4日,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面包,总价为1 004 160日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电汇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收取了上述货物。根据海关报关单墨示、相应EBTE11030320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1 004 160日元。

庭审中,乙认为前述合同均系乙为报关需要单方向海关提供,所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甲认为,前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合同、报关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乙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且本案被告对本院审理本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庭审中,甲与乙均表示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甲的诉讼请求。

甲作为卖方,乙作为买方签署本案合同,并约定货到后电汇付款,现乙主张本案合同系其单方为报关需要向海关提交,因而否认合同的其实性,但甲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故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甲依约向乙进口货物,货款总额为5 393 280日元,乙领取了上述货物,故其应当依约向甲支付上述货款。乙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货款五百三十九万三千二百八十日元;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八元,由甲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乙负担一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家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