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
原告某大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略,部门经理,住址略。
原告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与被告宋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梁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虎、王某某均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大学诉称:被告宋某某是原告某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植科院)研究人员,在其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育种成果“农大364”。1998年2月17日,原告某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与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现改制为某公司)签订《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取得“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某公司承认原告植物遗传育种系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2001年4月9日,某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并擅自更名为“ND364”。2002年农业部授权“ND364”品种权人为某公司。之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为“ND364”的共同品种权人。2003年6月1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到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原告从来没有将自己的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他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某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应予撤销。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3年5月1日前“ND364”的品种权归属于原告;2、确认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农大364”品种权归属于原告;3、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的品种权归属于原告。
被告宋某某辩称“农大364(ND364)”植物新品种是职务育种,但被告宋某某作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应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签。订的协议确定,在“农大364”种子尚未通过品种审定或通过品种权审查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带有买断专有技术性质的品种培育费3万元,并约定了销售提成形式的转让费。此时,“农大364”尚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育种。按协议约定,原告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只是“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向外扩散亲本及制种技术”而已,根本谈不上原告拥有“农大364”的品种申请权。后来,在被告某公司与宋某某的共同努力下,“农大364”才具备了申请品种保护的条件并获得品种权。2001年9月1日,自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ND364”的申请公告至2003年10月8日,原告应知涉案品种权的申请、变更事项,但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其已丧失了诉权。在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在“农大364”获得品种权的整个过程中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放弃权利后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大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类材料:
第一类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农大364(ND364)”品种申请权的证据材料:
1、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1998年2月17日);
2、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2年第3期第17页;
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1年第5期第11页;
第二类为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农大364(ND364)”品种权的证据材料:
4、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1998年2月17日);
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3期第52页;
6、2003年3月18日协议书;
第三类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重大误解的证明材料;
7、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1998年2月17日);
8、2003年10月8日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
9、丰宁县某公司提交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
10、某大学2004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
11、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1页;
12、2004年2月16日被告某公司诉丰宁县某公司起诉状;
13、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
14、(2004)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
15、(2004)承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
16、杂志广告(《种子世界》2004年第一期)。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愿见:
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基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表明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是有关“农大364”技术秘密转让协议,原告是否有申请权尚无法确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基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误解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从其内容中看不出原告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性质为案外人单方制作的,在案外人的纠纷中使用,并无具体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举证超出了规定的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2-1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某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基于两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某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1-1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涉案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项;证据12-15与本案争讼事项无关。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类证据材料:
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履行:
1、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1998年2月
17日);
2、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3、2003年10月8日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
4、培育费收费票据;
5、6、品种权人变更及品种变更公告;
7、614、36自交选育系图谱;
第二类为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农大364(ND364)”品科权获得的程序性贡献:
8、9、审查费代收发票、代理费发票;
10-13、“ND364”申请、授权公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ND364”品种权人变更公告;
14、15、品种权人变更公告代理费、年费收据;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农大364(ND364)”育种完成及销售许可贡献:
16、关于“农大364”双亲情况的说明;
17-20、田间试验记录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21-23、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吉林省合格证书、内蒙古农作物品种认足证书;
24-26、吉林省种子总站证明、承德市种子管理站证明,通辽市市种子管理站证明;
27-36、通辽市生严试验费、辽宁省农科院引种试验费、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参试费、天津市种子管理站区试费、吉林省种子总站试验费发票两张、农科院检验费发票、河南农科院试验费、内蒙古种子管理站参试费、承德市种子管理站试验费、莱芜市莱城区某公司证明及试验费;
第四类为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农大364(ND364)”形成和扩大市场的贡献:
37-69、通辽市种子管理站无偿接受种子收据、吉林推广证明、莱芜市莱城区某公司推广证明、河北农大推广证明、河北农大种子补偿收据、石家庄金穗种子经营部无偿提供种子公证书、四川干洛试验、示范证明、宁晋金土地种子补偿银行代收收据、吉林、山东现场会记帐凭证、四川干洛现场会记帐凭证、张家口现场会记帐凭证、为用户发纪念品、东北打假记帐凭证、宣传和广告费记帐凭证、产品宣传画发票、吉林省农安电视台广告费发票、《种子世界》广告费发票、《种子》宣传费发票两张、吉林省德惠市广播电视台广告费发票、北京英才文化交流中心工本费发票、曲阜市广播电视局广告费收据、承德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广告费发票、承德县广播电视局宣传费发票、中国农影中心制作费发票、郑州凡高公司广告制作费发票、承德县中达办公公司光盘制作刻录费发票、中国农影中心制作费发票、中国农科院协作费收据、承德县邮政局明信片发票、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宣传费发票、承德县中达办公公司印刷费发票;
70-72、农技种繁函(2004)18号文、农技种繁函(2003)17号文、农技种繁函(2002)29号文;
73-77、全农推中心试验手册、《种子》2002年第4期、《中国种业》2003年第1期、《中国种业》2003年第8期,《种子世界》2003年第11期;
78-80、明信片、宣传画、光盘两张。
原告某大学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持有异议,证据1表明农大364在转让时已经是植物品种,合同性质为生产许可,该品种系职务育种,证据2属于无效协议,证据3表明原告放弃的仅是对被告侵权以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并没有放弃权利本身,原告对该协议的具体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证据4、7、8、9、15、17-20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10-13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农大364”的亲本不稳定、不一致;对证据21-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权属争议没有关联;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宣传画内容证明涉案品种系原告的品种;对证据8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农大364”是原告于1995年培育的。
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5、6不持异议;证据4、8、9、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对证据13、14不持异议;对证据16持有异议;证据17-79与本案无关;证据80虽与本案无关,但光盘内容恰恰证明“ND364”权属归于原告某大学。
基于原告某大学告宋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成证如下:对证据1-3、5、6、10-14、79、80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7、8、9、15、17-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上述证据与权属争议无直接关联,但可以证明某公司实施了部分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并对“农大364”品种进行了市场经销活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2月17日,原告某大学以某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某公司改制前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在制种过程中,如出现技术问题,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在河北省只转让一家,若发现转让其他家时,乙方停止支付转让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种子和技术组织亲本繁殖和杂交种子生产;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在形成5万公斤生产能力时开始交付转让费),在完成当年种子销售后(以种子销售账单据为准)立即支付;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在未经甲方的同意情况下,不向外扩散亲本及制种技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使该品种在北京及河北通过品种审定;协议有效期10年。
2001年4月9日,被告某公司的前身某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1年9月1日对“ND364”品种权申请予以公告,并于2002年5月1日予以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培育人为宋某某,品种权人为被告某公司前身某公司。2003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1期公告“ND364”的品种权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
2003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同意宋某某为品种权号是CNA20010053.X的玉米新品种“ND364”的共同品种权人;将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品种继续由某公司缴纳;原1998年2月17日协议书所涉及的其他条款不变。
2003年5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3期公告变更名种名称“ND364”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宋某某。
2003年10月8日,原告某大学与被告某公司、宋某某签订《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约定:原告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品种号为CNA20010053.X)的品种权人,某公司是目前该品种的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宋某某是该品科的培育人及目前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原告作为该品种权人,承诺执行授权某大学植物科技学院1998年2月17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某公司为该品种繁殖生产所作努力给予肯定;
原告同意某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放弃对某公司、宋某某在此前申报、变更新品种保护权时对原告侵权责任的追究,同意将品种权人由被告某公司、宋某某变更为原告、被告某公司;除原告、某公司对“农大364(ND364)”的繁育、生产、经营外,任何单位、个人如繁育、生产、经营该品种,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授权;原告、某公司一致同意将“农大364(ND364)”的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无条件授予“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为实际授权之日。
2004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4年第1期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某公司为某大学、某公司。
另查,玉米品种“农大364”与“ND364”系同一品种的不同称谓,是由原告某大学于1995年育成,培育人为宋某某。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成立,其于2001年11月9日由某公司改制而成。被告某公司对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进行了市场推广和经营。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植物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培育人为原告某大学所属人员宋某某,其所完成的该品种育种行为属于职务育种,该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某大学1998年签订《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时涉案玉米品种尚未完成培育工作,该品种的培育工作系其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充成,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不应属于原告某大学。但原告某大学及被告宋某某均认为1998年“农大364”已经培育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由某大学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亲本种子,由某公司进行市场推广工作,且被告某丰司认同被告宋某某作为“农大364”培育人,宋某某又认可其培育的涉案品种属于职务育种,故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培育工作,因此,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告是“农大364(ND364)”品种权人,依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宋某某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因此,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归属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共同所有。原告某大学主张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阐述相应理由,其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与被告某公司及宋某某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有重大误解事项,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主张所提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ND364)”品种扠归原告独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依据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约定,原告某大学放弃对某公司、宋某某在此前申报、变更新品种保护权时对原告侵权责任的追究。鉴于此,原告某大学作为农大364(ND364)”品种权利人,对于被告某公司、宋某某在此之前与该品种相关的行为,原告已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并不能由此表明原告某大学放弃“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以及就此认可在此之前被告某公司宋某某享有该品种权。被告某公司据此协议辩称原告不能就涉案品种权权利归属提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自“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予以公告申请时起,被告某公司一直持续行使该品种权,且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品种行为是基于原告许可,不存在原告明知涉案品种权申请、变更事实发生怠于行使权求)及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重大事由,因此,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就涉案品种权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斯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植物新品种权概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某大学与被告某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原告某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某大学;
二、驳回中囯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公司和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