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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刘#恒等与刘#友等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29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6349号




原告尚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刘#恒,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刘#宝,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刘#敏(精神分裂症患者),女,出生略,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刘#莲刘#敏之女),出生略,住址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赵#月,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尚某某刘#恒刘#宝刘#敏与被告刘#友赵#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刘#宝,原告刘#敏之法定代理人刘#莲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刘#友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刘#恒刘#宝刘#敏诉称,尚某某刘#玉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刘#恒刘#宝刘#敏刘#友刘#友赵#月系夫妻关系。2000年,尚某某夫妇在海淀区老虎洞口11号的房屋拆迁,遂购买了海淀区安宁庄路29号铭科苑1楼7门101号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刘#敏离婚30年来,一直与女儿刘#莲跟随尚某某夫妇在此居住。2011年2月20日,刘#玉去世。由于尚某某身心所受打击较大,刘#友夫妇在照顾期间,利用尚某某不识字,偷走尚某某的相关证件,以让尚某某生活更好为借口,欺骗尚某某按手印,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名义过户至其夫妇名下。尚某某年逾九十,是传统的家庭妇女,不识字,常年操持家务,与社会接触较少,对过户的环节均不了解,且两被告在过户后亦未给付过购房款。我们认为,刘#友夫妇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尚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他们,这不是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尚未进行继承前,尚某某无权单方处分全部房屋。现我们起诉要求确认尚某某刘#友赵#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刘#友赵#月辩称,母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虽年纪大了,不识字,但头脑清醒。父亲去世后,都是我们负责照顾母亲,并因此被评为北京市的孝星,我们是按照母亲的意思做的,其证件也是母亲让我们代为保管的,不存在欺诈。现我们同意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归还母亲。

经审理查明,刘#玉尚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恒、次子刘#宝、三子刘#友、长女刘#敏。2009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商业设施建设经营公司将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1号楼1层7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以239926.5元的价格转让给尚某某,同年10月19日,尚某某取得了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刘#玉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后,家庭成员未就遗产进行处理。2012年10月18日,尚某某刘#友赵#月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尚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101号房屋出售给刘#友赵#月。现101号房屋为刘#友赵#月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至该二人名下。

庭审中,刘#友赵#月同意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101号房屋过户回至尚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取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01号房屋系尚某某刘#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刘#玉去世后,家庭成员未就其遗产进行继承,在此情况下,尚某某无权单方就101号房屋进行处分,故其与刘#友赵#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现四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且刘#友赵#月对四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之诉请亦表示同意,故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尚某某刘#友赵#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就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一号楼一层七单元一〇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友赵#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