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略,该公司品管部经理,住所地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上诉人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梁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虎、王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2月17日,某大学以中囯某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某公司改制前所称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年《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5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2001年4月9日,某公司向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1日得到授权。2003年10月8日,某大学与某公司、宋某某签订《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定:某大学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人,同意将品种权人变更为某大学、某公司。2004年1月1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为某大学、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培育人为某大学所属人员宋某某,其所完成的该品种育种行为属于职务育种,该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某大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育种工作。某大学与某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某大学是“农大364(ND364)”品种权人。依据某大学与某公司及宋某某签订的2003年《协议》某大学同意某公司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因此,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起归属于某大学和某公司共同所有。某大学主张其与某公司及宋某某签订的2003《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某大学与某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鉴于不存在某大学明知涉案品种权申请、变更事实发生怠于行使权利及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重大事由,因此,某公司主张某大学就涉案品种权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某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某大学;(二)驳回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大学、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大学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2004年1月1日后“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归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确认2004年1月1日后,农大364品种权归其独家所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农大364(ND364)是职务育种,而且某公司对农大364(ND364)的技术成熟作出贡献;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和审判严重不清、混乱。某大学诉讼请求共有六项,既有行政诉讼请求,也有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侵权之诉、合同撤销之诉、合同无效之诉、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却予以受理并依职权主动为某大学确定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明确确认2004年1月1日品种权归某公司和某大学共有,明显不公,而且驳回诉讼请求部分不明确。原审法院对2003年《协议》中“某大学同意某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理解错误,应当为某大学同意某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表明某公司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共有人的地位是一直依法延续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某大学拥有植物新品种权,行使了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某大学没有对农大364(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作出任何行为,却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系原审法院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适用不当;某大学放弃了合同之诉,但原审法院依然对此进行审理,超越职权;在某大学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然判决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属不妥。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7日,某大学以某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1998年《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种子和技术组织亲本繁殖和杂交种子生产;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在未经甲方的同意情况下,不向外扩散亲本及制种技术;协议有效期10年。
2001年4月9日,某公司向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1年9月1日对“ND364”品种权申请予以公告,并于2002年5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培育人为宋某某,品种权人为某公司。
2001年11月16日,某公司改制为某公司。2003年1月1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1期公告“ND364”的品种权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
2003年3月18日,宋某某与某公司协议约定:某公司同意宋某某是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新品种“ND364”的共同品种权人;将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
2003年5月1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3期公告变更品种名称“ND364”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由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宋某某。
2003年10月8日,某大学与某公司、宋某某签订2003年《协议》,约定:某大学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品种号为CNA20010053.X)的品种权人,某公司是目前该品种的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宋某某是该品种的培育人及目前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某大学作为该品种权人,承诺执行授权某大学植物科技学院1998年2月17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意某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放弃对某公司、宋某某在此前申报、变更新品种保护权时对某大学侵权责任的追究,词意将品种权人由某公司、宋某某变更为某大学、某公司。
2004年1月1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4年第1期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某公司、宋某某为某大学、某公司。
另查,某公司在《中国种业》2003年第11期刊登广告宣传涉案品种,其中一段广告词为:“农大364是中国某大学于1995年育成,1998年独家转让给某公司,2001年9月1日保护,2003年通过河北省审定”。2002年国
家邮政局发行的《中国邮政明信片》及某公司的对外宣传彩页中均载有以下文字:“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某大学育成,某公司独家转让,申报新品种保护,并独家生产、经销另有某公司宣传涉案品种的光盘两张,均有上述内容的介绍。某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品种的成熟作出实质性贡献,提交了由其出具的《关于农大364双亲情况的说明》、1998年和1999年其分别在承德和海南进行田间试验的记录,一审期间原某公司员工李自学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宋某某与某公司2003年3月18日协议、《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某公司交付3万元费用的发票、某部颁发的第20020090号植物新品种证书、《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1年第5期、2003年第3期、2004年第1期、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承县政改字[2001]7号文件、某公司提交的《种子世界》2003年第11期、编号为[2002(0300)-0136]的《中国邮政明信片》、宣传画、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大学、某公司均认为涉案品种培育人为某大学教师宋某某,宋某某认可其培育的涉案品种属于职务育种;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品种的技术成熟作出贡献;1998年《协议书》明确写明涉案品种源自某大学,某公司在多种场合亦承认涉案品种为某大学1995年育成并于1998年独家转让给自己,故应认定涉案品种属于某大学职务育种,某公司对涉案品种的技术成熟并未作出实质性贡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某大学、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育种工作是正确的。某公司关于涉案品种非某大学的职务育种、其对涉案品种的技术成熟作出贡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虽然本案为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但确定本案涉案品种权属问题直接涉及有关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相关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某大学放弃了合同之诉,但原审法院依然对此进行审理,超越职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和某大学均认可1998年《协议书》的效力并己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3年《协议》履行的后果与其签约的真实意思相悖,不能证明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事项。因此,2003年《协议》系某大学、.某公司及宋某某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予履行。某大学关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涉案品种权权利人变更为某大学、某公司。据此,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后涉案品种权归属于某大学和某公司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基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以某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认定本案某大学与某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进而支持某大学的主张是正确的。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确认2004年1月1日后涉案品种权归某公司和某大学共有明显不公、驳回诉讼请求部分不明确、原审法院对2003年《协议》中“原告同意某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理解错误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仅负责对植物新品种申请进行审定和授权,而对于权利本身的真实状况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植物新品种权本身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裁判。故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行使了本应由行政部门行使的权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是处分权利的正当行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由于某大学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即将其原有的四项诉讼请求减少一项,故原有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没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件收费。本案为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没有争议金额,因此,原审法院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与诉讼请求的数量没有关系。某公司关于原审诉讼请求不清和诉讼费分担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大学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公司和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大学负担500元(已交纳),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