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又名王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2008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又名某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小名某某),男,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男,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赌博罪,被告人王乙、刘甲、王丙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张雪峰,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张甲,被告人王丙、刘甲和证人武某某、王小某、赵年某、王双谋、阎某某、王全某、高某、张继某、赵建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小某(另案处理)持枪到太原市晋源区天泉公司敲诈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初,被告人王甲购买一只单管猎枪、一只双管猎枪和两发猎枪子弹,后将猎枪、子弹藏匿于自己家中。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将这两支猎枪(鉴定为枪支)、两发子弹(鉴定为弹药)交给太原市清徐县同戈站村的冀金某(另案处理)进行藏匿。
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甲在参与承榄汾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强行砍伐了太原市小店区南马村村民郭富某种植的数百棵枣树,引起村民阻拦施工。被告人王甲遂纠集赵某、白栋某(二人已起诉)等十余人到南马村汾河河道内摆场子。2010年8月27日,被害人刚玲及部分南马村村民到汾河南马村段工地讨要被砍伐枣树的赔偿时,遭到被告人王甲纠集的赵某、白栋某等人的拖拽,并将刚玲的儿子郭峰打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为了将秦某某的别克轿车(晋ACX677)据为己有,以帮助秦某某将车从聚达土地工程公司过户到秦某某名下为由,骗取了秦某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并指使宁健(另案处理)将该车(价值184443元)过户到王甲妻子宋静波名下并非法占有。
2010年4月,被告人王甲以设赌抽头、非法敛财为目的,每天纠集二三十人,在太原市晋源区田村附近的农地里搭帐篷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乙负责记账,时间持续十余天。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甲伙同马栓银(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对面的巷子里组织聚众赌博、设赌抽头,被告人刘甲提供赌资10万元,宁健负责记账,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时间达20余天。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甲在太原市晋源区野庄村、黄楼村等地点,组织20余人搭帐篷设赌抽头,聚众赌博10余天。期间,被告人王丙、王乙、刘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放哨,宁健负责记账、管账。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王乙、刘甲、王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甲辩称,除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没有异议,其他都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诬告陷害。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甲的时间不是2011年11月15日,而是2011年11月11日,而且对被告人王甲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必须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意见。
被告人王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公安机关抓获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11日。
被告人王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公安机关抓获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打其了。
被告人刘甲辩称10万元是借给王甲的,公安人员打的其说的10万元赌资,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敲诈勒索罪
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小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持猎枪到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天泉投资有限公司以没钱生活为由,对该公司进行恐吓、敲诈,迫于无奈,天泉公司董事长武某某在王甲离开天泉公司后,安排闫志某(已死亡)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予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出具1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某、武迎某、白某、阎玉某的证言和书证借条证实,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王甲和天泉公司阎玉某联系之后就和王小某拿着猎枪来到天泉公司,阎玉某和白某告知武某某王甲拿着枪到公司要钱的事,武迎某拦着不让公司董事长武某某出去见王甲,武迎某和白某、阎玉某一起出去见了王甲,王甲说他出事了没钱生活,让准备个百八十万,并口头威胁。武迎某、白某回到办公室告知武某某后,都劝武某某给王甲点钱,武某某决定给他十万。武某某让闫志某出面处理此事,安排闫志某让王甲打了条子。闫志某将钱给了王甲后拿回来一个王甲4月25日写的借条。武某某于4月27日在借条上签写同意后下账,由闰志某做协调人在借条的背面写出借款原因的说明,因王甲做买卖经济紧张,经协调向山西天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做为周转之用,时间2007年4月25日。理由是我们编造的,方便下账。
2、证人白俊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在晋祠广场的七星酒店内,听闫志某说村民王甲拿着枪到天泉公司,由他协调处理了。2011年5月的一天,王小某母亲不在了,其在他家帮忙。当天,武某某打电话聊天问其在哪了,其说在王小某家,他就说也给王小某拿上一万,下午其到他办公室拿上钱,并说王小某可怜兮兮的,帮帮他吧。之后其找个没人的地方给了王小某,不让他和别人说,主要是王小某一直跟着王甲,王甲和现任村长不合,天泉公司和村长关系好,这钱让别人知道了怕误会。
3、辨认笔录和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某和武迎某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王甲、王小某和王小某敲诈时所持的枪支;阎玉某辨认出王甲和王小某。
4、证人王小某的证言和检举信、交条以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其在2011年5月18日被晋源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第一次询问时供述了2007年4月份的一天,其一个人在王郭村大街上走的被王甲叫上他的车,到了天泉公司楼下,王甲让其把车后面枪拿上和他一块到天泉公司,“三不清”去另一个办公室把武迎某叫到这个办公室,当时阎月文也在现场,他们就和王甲聊天,具体聊什么其没有听见。聊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其拿上枪和王甲就下了楼回到车上,其把枪放塑料袋里,王甲把其放回村里就离开了。其是王甲叫到天泉公司的,其觉得王甲去天泉公司是让别人知道他有枪。
2011年5月31日其又在晋源刑警队,推翻之前供述,说是5月10日左右晚上18时许,其到村对面的狗场喂狗,在去狗场的路上高速桥底下,停着一台黑色轿车,下来一个人拦住其,其一看是武迎某,他把其叫上车问其现在干啥了,其说喂狗,他又问挣多少钱,闲聊了一会,他说“现在有村民告状了,其中有王甲的两个哥哥,你和王甲惯,是不是他指使的?”其说不可能吧。他说就是他来,从包内拿出5000元钱给了其,对其说“你拿着先花吧,把王甲闹了,村里就不敢起哄告状了。”其问咋闹,他说“你就说在2007年王甲叫上你,到天泉公司要钱来,拿着一支猎枪,半截的,黑管管,红把把,枪是电视里演的样子”,并对其说“你们先上去碰见三不清和妖文,之后他才进去的,在公司王甲让你拿着枪,王甲要钱。如果闹成了,给你一套房,再给你20万。”其说行了,他说“如果警察找你调查这事,你就这的说就行”,之后他就走了。其跟公安人员提供了假证词后,5月19日其母亲去世,20日下午白二娃到家给了其10000元,说是武迎某和武某某给的钱。后其越想越怕,害怕王甲知道后报复,其于23日凌晨找到刘文某说这事,刘文某找见他姐夫卫小平,卫小平让其写一份材料,刘文某领着其到了市公安局信访办,他们不管。24日上午,其和刘文某、卫小平一起到了公安局,卫小平找到他的邻居赵庆九,赵庆九让到晋源公安局反映,其5月31日来到晋源公安局上交15000元和检举信。
2012年4月18日其被拘留后,在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详细供述了5月20日王甲到家找其问是否承认了敲诈的事情,随后其和王甲一起编造武迎某给其钱让其诬陷王甲的事实,并按照王甲口述其写了诬告天泉公司的检举信,王甲联系刘文某带着二人到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诬告的事情。其在太原市看守所2012年4月20日、27日两次讯问中都对上述过程予以承认。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甲、当时所持枪支以及带其到太原市公安局信访处的人(刘文某)。
5、证人赵庆九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个早上,其当时还在太原市公安局信访处上班,卫小平领着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一只手残疾)到其办公室,那个残疾人说反映一些晋源公安分局的事(什么事记不清了),其说按照信访程序应该先到晋源分局反映问题,卫小平就领着走了。之后,他们再也没有找过其。
6、证人岳峰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借给王甲10万元,并且和他一同将这10万吞钱还给了天泉公司”。好多年前的时候,王甲给其打电话借10万元钱,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没借给他钱,结果没过多久,他就因为开枪打伤人的事被公安机关抓捕了。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记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嫌疑人王甲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8、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逃期间没钱生活,其从床底下拿出一支猎枪伙同王小某窜至天泉公司,对该公司人员威胁恐吓从而敲诈10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甲辩称敲诈勒索的指控都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诬告陷害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场证人阎玉某、白某、武迎某、武某某之间关于详细的案发经过的描述虽然存在差异,但四人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描述即被告人王甲伙同王小某持枪敲诈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同案犯王小某的供述虽然存在反复,其当庭也否认伙同被告人王甲持枪敲诈的事实,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详细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解释了出现反复供述的原因,而且其在太原市看守所又两次对其犯罪事实和翻供的原因进行供述,可见其有罪供述符合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也多次供述其伙同王小某持枪敲诈勒索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三组证据又有证人白俊某的证言、书证借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初,被告人王甲购买一只单管猎枪、一只双管猎枪和两发猎枪子弹,后将猎枪、子弹藏匿于自己家中。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将这两支猎枪、两发子弹交给太原市清徐县同戈站村的冀金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进行藏匿。后公安民警在冀金某承包的鱼塘临建房内将两支猎枪及两发子弹缴获。经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甲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为枪支,两发猎枪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冀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的时候,其老婆打电话说王甲到家找其有事,王甲说他有两支猎枪藏在家里违法,最近选村长别因为枪的事惹出麻烦,让其把枪藏匿一段时间,其就跟着他的车来到晋源区张村南面的一个饭店,他让其跟上一个40多岁男子去拿枪,后其又坐上一个30多岁男子开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其知道后排座位上放着一个白蓝相见的编织袋里面放着枪,晚上10点左右到了同戈站其养鱼的临建房,其抱上枪独自下车,把枪放到东面第一间房内的一个木箱里后睡觉去了。过了两三天,其一个人把编织袋取出,将两支猎枪、两发子弹取了出来看了看又放入木箱,猎枪一支双管的,一支单管的。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帮助王甲藏匿的两支枪支。
2、提取笔录和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根据王甲交代其非法持有两支猎枪存放在清徐县“狗儿”家的情况,公安民警押解王甲由其带路,在辖区刑警队宁建亮队长的配合下,在村民马玉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11月15日21时20分在同戈站村冀金某家承包的鱼塘东侧房屋墙边的木箱内提取的单管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两发,并予以扣押;21时10分至15分,公安民警在清徐县同戈站冀金某家厨房的门后面提取到气枪一支,当场进行扣押,见证人有冀瑞某、马玉某。
3、证人王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冀金某的妻子,2011年11月15日民警从同戈站提取的两支枪在村里的排洪池内放着。
市公安局民警来家找冀金某时他不在家,后民警让其打电话问他抢藏哪了,他说替王甲藏得两支猎枪和子弹在承包的鱼塘里东面第一间房的木箱里,其随后又通话让他回来,公安机关找他了解点情况,他压了电话就跑了。
4、指认照片证实,冀金某的妻子王保花指认存放枪支的院落、房间和木柜。
5、太原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和太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虎头”牌立式12号双管猎枪为枪支,送检的制式16号单管猎枪为枪支,送检的二枚12号猎枪弹为弹药。
6、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时候在太原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其从一个60岁左右的新疆人手里买了一只双管猎枪、一只单管猎枪及两发猎枪子弹,后将两支枪藏于家中,又于2011年初转到清徐县同戈站村“狗儿”(冀金某)家。其买枪的目的是2005年的时候其和马志伟在赌场上开枪打了“小五毛”,2006年的时候听说“小五毛”身体康复了并且要报复其,其就想买枪还击,而且社会上的人也怕其,并且摆场子还可以震慑对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甲在参与承揽汾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因强行砍伐了太原市小店区南马村村民郭富某等人种植的数百棵枣树,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为顺利施工,被告人王甲遂纠集赵某、白栋某(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南马村汾河河道内摆场子,对南马村村民进行威胁。8月27日,被害人刚玲等部分南马村村民到汾河南马村段工地讨要被砍伐枣树的赔偿时,遭到被告人王甲纠集的赵某、白栋某等人的拖拽,刚玲的儿子郭峰被打伤。经太原市小店区法医检验所鉴定,郭峰外伤致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峰的陈述、书证协议和证人郭富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郭富某和南马村村民王侯明等人以太原市裕民特种苗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向小店水利局承包了汾河河道南马村段堤坡内侧十七米,长为南马村汾河段的地种植发展红枣经济林带,郭富某种植了3000多棵枣树。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村委会的人通知郭富某有很多人要修河道,把村里河道上种的树全砍伐光了,包括郭富某家种的枣树。郭富某跑到河道上发现二三十名南马村的村民已经在河道里了,他们正拦着一辆装满被伐柳树的大卡车,村民们之后便将这辆车扣回了村委会向施工方的负责人王某某索要赔偿。郭富某发现种植的三百余棵枣树全被砍光,之后的十余天时间里,郭富某找过多家单位索要赔偿,但没人管。小店区林业局找到一个姓焦的局长说林业局开的是砍伐柳树的资格证,汾河治理河道的工程队,无权砍伐种的枣树。水利局姓郭的局长告诉郭富某,其与水利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谁开发谁赔偿。得到答复后,郭富某告诉妻子钢玲,钢玲为了索要赔偿就跑到汾河河道中阻拦那些人施工,突然从堤上冲下来二十多个男子开始殴打钢玲并把她往堤坝上面拖,儿子郭峰在一边看到后冲了过去保护他母亲,但遭到这二十余名男子的拳打脚踢,郭峰被打倒在地,满身是血,郭富某用手机以郭峰的名字报了警,警察到了后郭峰被送到医院。
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峰外伤致左眼下险皮肤裂伤,长1。1cm,构成轻微伤。
3、同案犯白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老赵叫其联系人去晋源区和清徐县交界地方的汾河坝工程工地,其叫上秦海某等人去晋源区办事,我们打车到了小店公安局对面的胡同里面,办事的人派车接我们去的,老赵在车上说办事的人叫某某,这次去他的工地上住几天,防止村民去工地上闹事,老赵还说前几天去胡上帮忙就是帮的某某的胡。我们到了工地上,在工地进出车口上待着,防止村民进工地捣乱。中午某某相跟的叫二捣的村长还有八九个人过来接上我们几个去吃饭,下午继续把我们放到工地上,待到晚上下班某某过来接上我们吃饭,安排到晋源区的一个小澡堂睡觉,这样持续了三天,在此过程中,汾河工程处的人把汾河坝上的300棵树砍了,我们就在工地口上站着,某某的人在车上坐车,没有人捣乱,某某给了老赵2000元,老赵给了其1000元,其给他们每人200元,其拿了200元,这样他们都各自走了。
隔了半个月后老赵又打电话说某某还让我们去工地,其叫的孙少某、老朱、赵某、苗某、还有一个老朱叫来的人,我们去了某某的工地,还是和上次一样在进工地的路上防止村民捣乱,老朱叫来的那个人当天就走了,我们在这里待到第二天下午时候,有个村民(40多岁的妇女)进了工地坐到挖机上阻止施工,我们去拉扯那个女人,两个年轻的后生就拽住苗某的头发,这样就打起来,我们和某某的两个跟班一起打他们,其中一个马上就跑了,我们就拽住剩下的这个开始殴打,对他全身拳打脚踢,上衣扯烂了,鼻子打出血了,工地上的人喊着不要打了,我们就停止殴打,等了会警察过来了,登记了我们的名字后就都离开了。这件事情老赵没有给钱,说他不好意思找某某要钱,所以我们的钱都没有给。
其经过辨认照片,认出某某(王甲)。
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左右的一天,某某给打电话说他一个工地砍树了,附近的村民不让,让其叫点人过来吓唬一下那些村民。于是其叫了白栋某、秦海某,白栋某又叫了三四个人,某某派的人接上我们到了小店晋源交界的一个坝堰上,我们站在坝堰上不让村民接近工地,某某带着人把工地上的上百棵树全砍光了,我们在工地待了三天,后来某某给了2000元钱,其分给了白栋某1000元。隔了半个月后,王某某打电话说村民们想把他砍的树留上一部分,让其带几个人再吓唬吓唬他们。于是我就给白栋某打电话让他叫人,白栋某又叫了孙少某等五六个人,我们又一起到了王某某坝堰上的工地。待到第二天下午的时候,有个40多岁的妇女进了工地坐到挖机上阻止施工,白栋某他们就对这两个男的拳打脚踢,把他们打倒在地。后来警察来了,我们才离开现场。
其经过辨认照片,认出某某(王甲)。
5、证人王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春天的时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承揽了晋源区汾河河道的治理工程,他们怕沿途村庄的村民阻拦施工,王某某就把部分的土方工程给了关系较好的王甲让他覃住工地,如果有村民闹事王甲就出面帮着摆平。王甲让其招呼他在工地中的挖机并且在工地负责看护工地,要是工地有麻烦其就马上通知他来处理。8月初的时候,河道工程进展到了小店区南马村,当时河道里有村民种植的枣树和柳树,而且村民还有合法的种植手续。王甲为了防止村民阻拦施工,就找来六七个社会上的人,其中一个人叫赵某,同时王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开面包车到王郭村加油站接上了赵某等六七个人,把他们带到了工地。之后,王某某安排赵某他们不要乱动手打架,一切听他指挥,并和赵某等人签订了一份雇佣保安的协议成为工地合法的安保人员。当天,工地上的人就开始砍伐汾河河道南马村段里的枣树和柳树,赵某等人就在工地呆着防止村民闹事。砍伐树木到了第三天,河道内数百棵枣树、柳树基本全部砍伐完了。在运送最后一车被砍伐柳树的时候被村民发现,很多村民陆续开始往工地赶,围住了拉砍伐树木的卡车,其就赶紧向王甲报告,不一会,三宝、秋三、蔡老二等十多个社会上的人接到王甲指示赶到了工地,加上之前就在工地的赵某等人,我们这边有二三十人开始和村民对峙。村民看到我们来了很多人,他们就喊:“某某我们知道你是黑社会的,我们不怕你。”不一会儿警察来了,而且村民越来越多,我们就没有动手开打。只能任由村民把我们的卡车扣回了村委会。因为惊动了警察,王甲也就让赵某等人都离开了工地。过了两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后,我们又开始动工了,但村民围住工地索要赔偿影响进度,其就又立即给王甲打电话报告,王甲说他再叫点儿人吓唬吓唬他们。第二天其又去王郭村加油站接上赵某等六七个人,在工地王某某对赵某等人说:“还是老规矩,我叫动手才能动。”因为其家有事,其就离开了工地。到快天黑的时候,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村民拦施工了,我带人打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派出所已经受理了此事。
经过辨认,分别辨认出赵某、白栋某就是到小店区汾河堤坝上摆场子的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11月,山西汾河水利建筑工程处承揽了小店区西里解村至南马村汾河河道疏通整治工程,其负责管理工地。8月左右,工程需要砍伐河道内树木,将南马村民的枣树无意砍伐,而且之前南马村民经常无理围堵工地,无理索要索赔,单位多次报警但都处理未果,由于正值主汛期,其将情况汇报领导岳峰,岳峰便同意其找王甲与村民协调处理围堵工地的事。8月的一天,一个工人跑来告其南马村段施工现场打开了,其跑过去看见王甲的几个人正在对南马村一男子进行殴打,其赶紧制止。旁边的几个村民就大喊王某某是工地负责人,就是他让打的人。其对村民大喊都别打了,有话好好说。其边喊边将打架的事制止了下来并让工人报了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单位赔偿了受伤男子医药费,枣树砍伐赔偿费共计七万元。打人时王甲不在场,但那几个打人的人都是王甲安排来的。
7、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其纠集赵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汾河堤坝治理项目揽的工程施工现场摆场子。
8、同案犯赵某、白栋某等人的起诉书、判决书证实,赵某、白栋某因上述犯罪事实已被定罪量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甲辩称寻衅滋事的指控都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诬告陷害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供述了其纠集赵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汾河地坝治理项目揽的工程施工现场摆场子的犯罪事实,其上述供述与同案犯赵某、白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郭富某、王某某、王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郭峰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协议和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赌博罪
1、2010年4月,被告人王甲以设赌抽头、非法敛财为目的,每天纠集二三十人,在太原市晋源区田村附近的农地里搭帐篷聚众赌博,时间持续十余天。期间,被告人王乙负责把王甲在赌博期间的放款情况记账。
2、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甲伙同马栓银(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对面的巷子里组织聚众赌博、设赌抽头,每天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时间达二十余天。被告人刘甲提供赌资10万元,宁健负责把王甲在赌博期间的放款情况记账。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甲在太原市晋源区野庄村、黄楼村等地点,组织二十余人搭帐:篷设赌抽头,聚众赌博十余天。期间,被告人王丙、王乙、刘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放哨,宁健负责把王甲在赌博期间的放款情况记账、管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有人和其说某某在田村的野地里组织赌博了,让其和他一块去,其就和他一同到了姚村镇田村的一个野地里的帐篷里,里面有二三十人,有十几个人在赌,其他人有的看,有的坐着,有的在“钓鱼”,其也在旁边钓鱼。赌博用麻将推锅,每锅一千、一千五、两千元不等,王甲每锅都抽底10%。参赌人员有五儿、海仙,其他人不认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五儿说王甲在田村组织赌博了,他领着其到了田村一个野地帐篷里,里面有三十余人,他们赌的很大,其站在旁边看,但王甲过来说给他点面子捧捧场,其拿着几百元赌了几把,全部输了之后就看别人玩,之后就独自离开。参赌的有五儿、刘甲,其他人有的认识,但时间长了忘记了。
3、证人王彦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二刀刀,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其听村里人说王甲起胡了让过去捧场,其就一个人去了晋源区田村的一个野地里,胡上人很多,有三十余人,他们赌的很大,其没钱就没敢玩,但王甲说给他捧场就得玩,不然是不给我面子。其只好拿了几百元钱押了一、两把,但都输了,也就不再玩了。宁健负责给王甲记账、管账、放钱,参赌的有刘甲等三十余人。
4、证人白慧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时候,其两次在王郭村遇到王甲,他都说他在文水县起胡了,让其过去玩。因为王甲开枪打过人其不敢不去,在他第二次说时其找到王甲的手下宁健让他带到文水县王甲的胡上转一转。宁健让其借了一辆轿车并指路带其到了文水县公安局对面一个巷子里的一个宾馆二楼,起胡的地点就在这个宾馆二楼的澡堂里。其看到有四五十个人在围着一个桌子赌牌九。因为赌博的人太多,玩的都是一千、两千元,其玩不起就从人群中挤了出来,其上前和王甲打招呼,他说放心玩吧,这是他的胡,地方是他朋友圆圆的。其不敢不玩,押了一百元人民币输了之后就站在边上看。约二十分钟左右其问宁健回不回太原,他说在这陪某某了。于是其独自开车回太原市。后来其还去过两次文水王甲的胡上,每次去都有四五十人在赌博,因赌的太大其玩不起,就是看一看,跟王甲打个招呼,便离开了。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王甲因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他知道其以前是开煤矿的,他一放出来就非要让其替他出钱起胡,他恐吓说黑社会的都是他朋友,其怕家人受到伤害,于是才借钱让他起胡。后来王甲在文水县起胡,还逼迫其到他的胡上赌博,若不去他就天天到家逼其,迫于无奈其才去了两三次,后就再也不去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圆圆是其丈夫,2010年6月份的时候,其家的金元宾馆在试营期,有几个人文水的人和一两个太原人来到宾馆要求租两层所有房间,其问他们租房间干什么用,他们也不让我问,也不允许服务员上去打扫卫生,谁也不能进去,当时宾馆的生意不太好,他们答应一天的租金是3000元左右,其为了挣钱就将宾馆的二层全部租给了他们,他们共租了十几天,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
7、同案犯宁健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宁星星,对于民警提供的四份账单,其表示这是王甲组织赌博时参赌人员欠他的钱的账单,其中一份写着“自宝1祁县、龙龙4。1、范军3。2、三狗6。3、二虎4”的账单虽然不是其亲笔所写,但能识别出该账单是王甲在文水胡上和晋源区黄楼村组织赌博用的账单,中文是人名,数字都是欠王甲的赌博款。之所以能确定该账单是因为这两场胡其都参与了并负责了记账,上面有“柴老二1。9”,这个人就是王乙,他在文水胡上参与赌博,上面的人肯定都参与了这两场胡,有的人应该两场都去了,其在胡上见过他们。文水胡只记得王乙记账,黄楼村等地胡上刘甲和其负责记放款的账,王乙、王丙负责搭建帐篷和放哨以及接送参赌人员。
2010年夏天,王甲在文水起胡,然后王甲就给秦某某打电话让他来赌博,秦某某拿着钱到了赌场,也赢了点钱,但王甲跟秦某某说“我这没钱了,你把你的钱先放我这,我先用的。”秦某某先拿出一两万元给了王甲,王甲说你肯定还有钱,然后他拿过秦某某的包打开,又找着一些钱,王甲把这些钱放到胡上。其亲眼见到的这样的情况有两三次。后来胡停了以后,王甲跟其说过,他在文水胡上一共拿了秦某某四十万元左右。
8、证人常福海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刘甲说王甲在晋源区黄楼村、野庄村等地起胡了,让其过去玩一玩,他就领上其到了黄楼村的野地里用帐篷搭建的赌场,里面有二十多人,十几人在赌博,其他人或者看或者钓鱼,其也钓鱼,输了二三百元钱就看其他人赌博,当天就走了。赌博用麻将推锅,每锅一千、二千元不等,宁星星、刘甲帮忙记账,其他帮忙的人不知道。
9、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刚过完年不久,其和龙龙组织起了一场胡,地点不固定,分别在野庄、北邵村的汾河边破房子里,晋源区姚村鱼塘破房子里、黄楼村东面支的帐篷里等地点,持续了十天左右,这场胡挣了2万元左右;2010年5月份,其在晋源区田村“球三”的胡上入股;2010年6月份中旬,其和文水县的马栓根、清徐的刘铁宝,在文水县公安局对面的巷子里,圆圆家起胡,这场胡其挣了14万元左右。2010年5、6月份文水县起胡和2011年3、4月份在太原市晋源区野庄村等地起的帐篷胡上,刘甲给了其10万元让其在胡上放高利贷,其每天给他分红,这两场胡共分给他两三万元红利,现在也没有给他10万元。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刘甲。
10、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菜老二,2010年5月的一天,王甲打电话让其到他起的胡记账,其打车去了长风小区王甲的家,后坐上星星开的桑塔纳2000去了南郊的胡上。这个胡开了有十四五天,刚开始是一千的条子胡,后面玩成两千的条子胡,其在胡上记了有9天的帐,因为后面几天有事就没有去胡上,帐是“球三”记的,其走后他们又起了三四天胡。参赌的人有的钱输光以后就从王甲的胡上拿,一般是星星或者秋三保管着钱,参赌的借钱就从他俩手中拿,其把借款数目记在一张纸上面,散胡以后就把账单交代给王甲,王甲就收起来。庄家赢1千元的话王甲就抽一百元,百分之十的抽头。一千的锅,每天能抽3、4千,五六天以后变成了2千元一锅的胡,每天能抽7、8千元。起胡在南郊的破房子里,每天都换地方。每天参赌的就那20来个人。其认识“五儿”、“会会”、“美丽”。
2010年7、8月份,其给星星打电话问他们这几天干什么了,他说在文水起胡了。其就打上车去他们集合的地方,坐上胡上的车,去胡上了。胡是三千的条子胡。去了四次,从星星那一共拿了一万九千元,全输了,钱到现在也没有还上。这是王甲放的“胡”,有一个叫马栓根的和他一起放胡,星星负责记账。2011年3、4月份,王甲和志明起了一场胡。王甲叫其到胡上帮忙搭赌博场地的帐篷和放哨。这场胡开了八九天,其主要负责放哨和搭赌博用的帐篷,每天给其发200元钱。赖娃子和三个其不知道的人也放哨,连放哨带接送人。赖娃子开着他的面包车接送人。其和赖娃子、宋立波搭帐篷。参加赌博的有“二刀刀”、“东风”,剩下的人就不知道有谁了,大概有20人左右。胡都在每天晚上八九点开始,有时候在河边的破房子,有时候在鱼塘边的房子里,有一次在晋源区的花楼村对面的花楼桥下面的帐篷里。
刘甲也在2011年3、4月王甲在晋源区姚村搭帐篷起的胡上负责放哨,也负责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接送参赌人员。在帮王甲起胡的过程中,其曾与王丙、刘甲一起帮王甲搭帐篷、找赌博地点。
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星星(宁健);后又辨认出刘甲。
11、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二娃子,2011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1点左右,王甲在晋源区野庄村汾河边的一个破房子里起胡,让其开面包车负责接送参赌的人员,并把其手机号告诉那些参赌的人员,只要他们一到野庄村附近,就给其打电话接他们到胡上,并负责路上放哨抓赌的。当天晚上其接上有二三十人到王甲的胡上,结束后其又开车把这些人送回他们停车的地点。第二天晚上21点左右,王甲把起胡的地点换到了晋源区北邵村汾河边的一个房子里。第三天,王甲把起胡地点换到了晋源区姚村的一个鱼塘边上的房子里。第四天晚上18点左右,王甲把我、王小某、玉柱、二左、菜老二等人叫到晋源区王郭村二左开的饭店里,让我们到王小某家里把平时起胡用的帐篷拿出来,找个僻静的地方把帐篷搭起来。于是其开上面包车拉上菜老二、玉柱等人拿上帐篷到了晋源区黄楼村东一个破房子边上搭起来,晚上21点的时候王甲安排其继续开车接送起胡的人。王甲这次起胡持续了十几天的时间,其每天开着其的面包车能接送二三十人左右,这场胡结束后,给其发了2000元的工资。帮王甲起胡的还有星星等人,星星背着包可能是管钱,王小某、蔡老二是搭帐篷、放哨的,刘甲跟着其搭过帐篷。
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管钱的人(宁健);后又辨认出负责放哨、搭帐篷的玉柱(刘甲)。
12、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玉柱,2010年5、6月份的时候,王甲和马栓根在文水县城公安局对面的小巷子里的二层小楼上(听说是检察院的一个叫元元的人的房子)也起过一场胡。这场胡也是用麻将作为赌具,推锅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锅一千元到三千元不等,王甲每锅抽取红利一百元到两百元不等。这场胡开设了十几天,其参与了11天,在这场胡上其给了王甲10万元人民币,他每天给其提取500到1000元的红利。这场胡的每天参赌人员有30余人。王乙(菜老二)负责维持赌场的秩序,也参与赌博。其看见过菜老二可能是帮王甲招呼赌场了,宁健(宁星星)负责给王甲记账,其他几个帮忙的人其都不认识。
2011年3、4月份期间,王甲分别在晋源区野庄村汾河边、晋祠公园附近的高速桥底下、北邵村汾河边破房子里、晋源区姚村鱼塘破房子里、黄楼村的山上,以搭建帐篷的方式,组织了为期十余天的赌博。其在这场胡上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搭建赌博用的帐篷,维持赌场上的秩序,还参与放哨。这场胡是王甲组织的,以麻将作为赌具,推锅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锅一千元到三千元不等,王甲每锅抽取红利一百元到二百元不等。每天给其发两百元到一千元的工资。每天参赌人员大约30多人。王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放哨、搭建赌博的帐篷。王乙(菜老二)负责放哨、搭赌博用的帐篷、维持赌场的秩序,偶尔自己也参与赌博。宁健(宁星星)负责在胡上给王甲记账。王小某(三娃子)负责放哨、搭建赌博用的帐篷。还有几个在胡上帮忙的,其不认识。两场胡其给了王甲10万元钱,让他在胡上放高利贷,然后给其分红,这两场胡王甲总共分给其3万多元钱(连带工资红利),但1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王乙、王丙和王甲。
13、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王甲手中扣押赌博记账账单四张。王甲还对账单进行了指认,王乙还对其记的账单进行指认。
14、赌博地点照片证实,王甲在文水县公安局对面巷子里的宾馆赌博的地点,王丙、刘甲、王乙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甲辩称赌博的指控都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诬告陷害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五台县看守所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三次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其上述供述与同案犯王乙、王丙、刘甲、宁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部分参赌人员乔云龙、郭某某、王彦某、白慧某、秦某某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的赌博放款账单、指认赌博地点的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甲辩称10万元是借给王甲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将涉嫌赌博的王甲、王丙抓获,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口将涉嫌赌博的王乙抓获;12月6日,在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将涉嫌赌博的刘甲抓获。被告人王甲在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清徐县同戈站村提取其存放到冀金某家的猎枪两支、猎枪子弹两发。
上述事实,还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2、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刘甲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证实,四人作案时均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王甲有前科情况,其余人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为排除办案单位存在刑讯逼供嫌疑出示以下证据:
1、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和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心电图大致正常,胸透腹透均无异常。
2、五台县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6日,该所接到山西省公安厅监管总队指令,指定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王甲羁押于该所。办案单位持有指定羁押书及相关手续,并带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对王甲的体检报告,体检报告显示王甲各项检查内容正常,因各类手续齐备,医院体检正常,符合收押条件,该所将王甲收押。
3、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5日,该队侦查员在富强超市将王甲抓获,传唤回队进行审查,期间,办案人员文明执法,没有出现辱骂体罚、刑讯逼供等行为,王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11月15日24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经市局领导批准,省厅监管总队审核,决定将其异地羁押至五台县看守所,11月16日下午,按照要求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五台县看守所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符合收押条件,于当日18时对王甲予以收押。
4、太原市看守所2012年2月22日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和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心医院的各项检查报告显示体表等均正常。
5、太原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甲入所时所做收押体检的血压、血常规、心电图、腹部B超、胸片检查及体表检查,结果正常、无外伤。
被告人王甲提出五台县看守所民警、大夫、同监区人均见过其伤,辩护人要求调取五台县看守所对王甲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等手续和申请办案民警出庭,我院对上述要求已建议补充侦查但未有相关证据在案,办案民警因出差等原因也未出庭。我院根据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甲是否为电警棍致伤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依据案发时间较长、体表检查无实质意义以及送检照片显示有关损伤的相关信息有限,从目前临床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和方法不能满足鉴定委托要求决定不受理此案鉴定,而对送检的蓝色羊毛衫、红色秋衣、红色白道内裤的破损部位的金属附着物情况及破损形态特征与模拟电警棍电击形成的破损部位的金属附着物情况及破损形态特征进行比对检验,得出的检验结果是:所送蓝色羊毛衫、红色秋衣、红色白道内裤的破损部位与模拟电警棍电击形成的破损部位均未检出特征金属元素;所送蓝色羊毛衫、红色秋衣、红色白道内裤的破损部位与模拟电警棍电击形成的破损部位有相同的纤维热熔形态特征和等间距分布特征。
综合以上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但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甲在办案单位以及羁押至五台县看守所时的体表情况,且不能对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王甲所提供衣物所得出的检验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王甲在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丙、刘甲提出的公安人员对其殴打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者材料,公诉机关为排除办案单位存在刑讯逼供嫌疑出示二被告人在太原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体表均无伤痕,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办案单位证据收集的非法性,二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抓获时间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赵年某、王双谋、阎某某、王全某、高某均证实王甲在王郭村富强超市内被抓获,且均证实具体抓获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公诉机关提交传唤通知书、办案单位出具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王甲于2011年11月15日在富强超市被抓获,并提交证人宁福贵、宁雪松、宁雪峰的证言证实王甲被从富强超市抓走时均在现场,但具体时间均记不清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宁福贵的证言还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在富强超市卖货,王郭村的老支书王双谋相跟着几个人来到超市,王双谋说“咱们给某某证明一下他是被公安机关从超市抓走的,能给王甲减轻点罪”,其感觉和王甲都是邻居,关系不错,其就同意了,后王双谋和律师打电话沟通材料怎么写,王双谋按照律师的要求写下来材料,其和侄儿宁雪松、宁雪峰、村民王双谋、王石头、贾福生在材料上签了字,王双谋拿着材料就离开了;证人宁雪峰的证言还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忘了当时是谁给打电话通知其到富强超市,其去了看见大伯宁福贵、还有王郭村的好几个村民在,其中有一个名字中含有“有”字,就是那个人让其在一张A4白纸上签字,记的白纸上面大概内容是证明王甲是什么时间被抓走的,其也不记得上面写的什么时间;证人宁雪松的证言还证实2013年春节前(具体月份、日期记不清了),其在王郭村富强超市坐着,当时很多人都在超市(其叫不上这些人的名字),在屋里的一个大爷(叫不上名字)拿出一张纸,说是证明王甲被抓到事情,让我们在超市的人都签字,其看见别人都签了,所以其也签了。
另外,根据王甲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后,于12日凌晨主动带领民警从市局九处到了清徐县同戈站渔场提取的枪支,在场的除了四名办案民警外,还有冀金某的老婆,其当庭陈述证实从被抓获到提取枪支的过程是一个连续的有限时间段,也明确了提取枪支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提取枪支笔录和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办案民警在辖区刑警队队长的配合下于2011年11月15日21时10分至20分先后在清徐县同戈站冀金某家厨房的门后、冀金某家承包的鱼塘东侧房屋墙边木箱内分别提取到气枪一支和单管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两发,见证人马玉某、冀瑞某和持有人王保花均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注明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并捺印,结合传唤通知书、办案单位出具的归案证明等证据,亦证实王甲从被抓获到提取枪支的过程是一个连续的有限时间段,也明确了提取枪支的具体时间。
综合以上情况,王甲被抓获时的现场证人之间在庭审前对待证事实有过沟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强,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提取枪支的时间又因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相佐证,其真实性、客观性较高,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现又无法提供真实性、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抓获时间、提取枪支时间有误,因此,应采纳公诉机关证明的抓获时间,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乙、王丙的抓获时间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乙、王丙未提供有关抓获时间的线索或材料,公诉机关提供的传唤通知书、办案单位出具的归案证明以及证据卷中显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二被告人提出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的意见,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甲纠集他人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乙、刘甲、王丙明知被告人王甲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参与搭设帐篷、接送参赌人员、放哨、记账等,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乙、刘甲、王丙犯赌博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乙、刘甲、王丙在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自首、主从犯以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 尹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