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倶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再审人曾某为与被申请人张某、张某、某倶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以(2011)民申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3日,张某与曾某签订一份《某假日酒店(某山庄)整体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整体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张某,乙方:曾某。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的某假日酒店(某山庄)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详见附件资产出让清单)整体以6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出让定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19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款达200万元之时,向乙方移交上述出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权属证明、证照等(以移交清单为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照的过户手续(在信用社抵押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由甲乙双方负责向信用社协商办理),在乙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债务由甲士负责清偿;资产移交之日起原甲方所欠京山农村信用社150万元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并负责向贷款方办理有关借款人的变更手续,所还贷款折抵出让价款,其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从标的物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新增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标的物上的相关证照、借款人的变更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含出让税费),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上述证照的变更时间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甲乙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甲方签名为张某,乙方签名为曾某。合同签订当日,曾某向张某预付款10万元;2007年1月22日,向某代曾某向张某付款190万元;同年12月11日,张某代张某向曾某补打收款258.3万元的收条;曾某共向张某付款458.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还欠156.7万元未付。同年2月1日,张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整体移交,包括房屋、锅炉等固定资产及客房、配套设施、烟酒等全部资产的移交;同时还移交了甲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未移交。同年11月30日,张某向曾某发出通知书(曾某于2007年12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曾某未按200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履行,至今仍拖欠170余万元已达数月,也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相关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已构成单方违约。张某已解除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曾某一方必须于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张某方移交给曾某方的资产、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用具、生活用品等及经营权移交给张某方。同年12月8日,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其迅速还清张某所欠京山信用社150万元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某的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曾某以张某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于2007年11月30日发出的解除《整体出让合同》无效。同年12月20日,张某以曾某为被告诉到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曾某违约,要求判令曾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某对该案申请撤诉。2008年4月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某撤回对曾某起诉。同年4月11日,张某向曾某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我于2007年12月8日送达给你的关于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通知中的有关事项,现经过协商后,作为无效通知,并予以撤除。2009年1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某起诉张某一案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曾某因对张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存在异议而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因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曾某发出解除通知书,明确包含解除合同在内的通知无效,予以解除,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这一问题无争议可言,对曾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曾某、张某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明,甲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7年11月11日,向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向某,由原张某等四股东出资变更为向某独资。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报材料,于2007年11月20日核发了由向某独资及法定代表人为向某的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21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处字〔2009〕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向某在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从而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并于2009年9月7日向甲公司发出了《关于缴回营业执照的通知》,后又于2009年9月18日重新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山县某假日酒店于2004年7月12日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字号名称为京山县某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2005年7月4日被核准歇业;该酒店又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2007年4月25日核准歇业。假日酒店的经营者均为张某,经营场所为京山县新市某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还查明,2004年6月1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核发了位于京山县某处18237.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1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核发了位于京山八里途开发区某处的4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1月2日,张某以曾某为被告,甲公司、张某为第三人,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某与曾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并由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整体出让合同》所涉及的资产是属于假日酒店(即张某)还是属于甲公司;张某是否对《整体出让合同》予以追认。
《整体出让合同》所涉及的资产是属于假日酒店(即张某)还是属于甲公司。从该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约定转让的资产为假日酒店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资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出让合同涉及的主要资产部分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张某的名下。而在张某与曾某签订假日酒店出让合同时,假日酒店依法登记字号为京山县某假日酒店,其经营场所为京山县某处,经营者为张某,张某即为业主。虽然甲公司也于2002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经营场所也为京山县某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但张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出让的资产为甲公司所有。据此,该院认定涉案合同所出让的土地及房屋等资产属于假日酒店即张某个人的资产。
张某是否对《整体出让合同》予以追认。在2007年1月13日张某以张某的名义与曾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的当日,曾某即向张某付定金10万元,2007年1月22日向某又代曾某向张某付款190万元;在该两次付款之后,张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曾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曾某违约应返还其财产,但于同年12月8日张某向曾某发出要求偿还京山信用社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的通知;2007年12月11日,张某向曾某出具了金额为258.3万元的收款收条;同年12月20日,张某以曾某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曾某向其支付违约金。通过张某这一系列的民事行为,足以认定张某已追认张某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
综上,因张某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转让资产属甲公司所有,故转让合同约定的假日酒店的资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资产。同时,张某对其女儿张某与曾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该转让合同有效。对张某请求确认张某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合同的名称及实际履行情况可明确得知,本案合同所整体出让的资产范围系位于某山庄之内的全部资产,既包括房产、土地等有形资产,还包括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原审法院对该整体资产中客观存在的承租人周某的财产、张某个人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属于甲公司无形资产的出让问题等均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1、张某曾于2004年7月12日申请设立过注册号为4208213056xxx的“某假日酒店”,并于2005年7月4日将其注销。之后,张某即出国经商,再未申请设立过“某假日酒店”,亦未委托他人提出过类似申请,一审判决认定注册号为4208213006179的“某假日酒店”的经营者为张某,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整体转让的资产属张某的个人资产,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关于张某对本案合同予以追认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07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实施了通知及提起诉讼的行为,但结合张某做出上述行为的背景即可明显看出,其目的是为以诉讼手段解除本案合同并收回某山庄,张某的上述行为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为反对合同、推翻合同,而不是赞成合同、追认合同。依据规定,曾某对财产共有人是否追认负有举证责任。合同实际对甲公司予以了整体转让,张某无权予以追认。合同还处置了承租人周某的财产,并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张某无权予以追认。(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合同所处置资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上,适用证据规则错误,直接导致原审对本案资产的权属认定错误。曾某主张转让资产属张某个人所有,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某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却拒不提供,应依法推定张某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曾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所转让的资产是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主体资产是土地及房屋),并没有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周某对本案所出让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对其中一栋房屋享有租赁经营权,依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周某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均登记为张某个人所有,张某有权处置,没有侵犯其妻子的权益。转让的资产与甲公司亦没有关系:其一,从出让合同的约定看,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假日酒店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资产,而假日酒店是张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全部资产应属张某个人所有;其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没有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转让的资产中有属于甲公司的财产;其三,曾某从来没有以甲公司的名义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过经营,至于向某与张某之间关于甲公司股权、公章、营业执照的转让和变更,与曾某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更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转让的个人资产属甲公司所有。何况,张某与向某之间关于甲公司的变更登记已通过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股东已恢复为张某、赵某等四人,且没有给上述四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此外,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其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现金,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将本案中所转让的任何资产登记为该公司的资产。因此,张某上诉称本案合同所处置的无形资产属甲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注册号4208213006xxx的假日酒店的经营者为张某、本案合同所整体转让的资产均属假日酒店即张某的个人资产、张某对本案中的合同予以了追认均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转让资产权属问题时,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张某与曾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及纠纷发生的过程等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甲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赵某、李某、鲁某发及张某,公司住址略,对外挂牌名称为某山庄,经营范围有住宿、棋牌娱乐、舞厅、桑拿及保健按摩,至今一直以甲公司的名义办理卫生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照。2003年3月21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某山庄内的土地使用权及三幢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至甲公司名下,其余职工宿舍、厨房、娱乐房等建筑物因报建手续不全,而未办理权属登记。另外,甲公司还购买了名贵树木、盆景、经营所需机器设备、电器设备、酒店经营用品等资产。2004年6月,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某山庄内的另一幢建筑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张某个人名下。
2004年7月12日,张某以个人名义注册假日酒店,注册号4208213056xxx,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但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巡查记录载明,假日酒店从未挂牌经营,也未进行年检,故该酒店现为“吊销/歇业”状态。2006年12月15日,假日酒店又另行进行注册(注册号4208213006xxx)。但该假日酒店也未挂牌经营。
2007年1月9日,向某与曾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向某委托曾某与张某协商整体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的假日酒店(又名某山庄),购买款由委托人向某全额支付,所购买的财产归向某所有。委托权限为:与张某协商,签订出让合同、支付购买款、财产移交和诉讼。向某与曾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名。
2008年7月,张某起草一份《关于确认〈某假日酒店(某山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确认无效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杨某,乙方曾某。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如下事实:一、甲方的女儿张某以她本人名义与乙方在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并未经物权人甲方的同意和授权,物权人甲方也一直未予追认并通过各种途径争取自己的权益。二、《整体出让合同》中的乙方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受让人,故而《整体出让合同》的签订均不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经双方协商并共同确认《整体出让合同》无效,对签订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整体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十五日内向甲方返还假日酒店(某山庄)的经营权及所有资产、相关证照、公章等,返还移交前乙方均不得转移、变卖、赠与、损毁甲方资产、财物(属乙方个人及员工私人用品除外)。四、乙方按甲方女儿张某指定的帐户所付的转让价款458.3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数将此款返还给乙方。五、自甲方女儿张某向乙方交付资产的2007年2月4日起至本协议书约定的返还资产之日止,以假日酒店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曾某称在京山县纪委工作人员的胁迫下,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该协议书由京山县纪委工作人员保存,故张某、杨玉玮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嗣后,曾某从京山县纪委工作人员处拿走协议书原件并保存至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整体出让合同》中所涉及的资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甲公司所有;张某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整体出让合同》中所涉及的资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甲公司所有的问题。《整体出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整体资产包括假日酒店(某山庄)的有形资产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以张某个体经营的假日酒店虽进行过注册登记,但从未实际挂牌经营,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应指对外挂牌为某山庄的资产。从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3年5月15日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甲公司资产登记情况看,某山庄的整体资产从2003年3月起即属甲公司所有。且从甲公司办理的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可以表明,某山庄的经营管理权亦属于甲公司所有。目前,仅有土地使用权和四幢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某名下。但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将某山庄的其他有形资产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也转让给了张某。2007年,向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某山庄期间,亦以甲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山庄的经营权至今仍属甲公司所有,实际受让人向某对此事实应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张某与曾某签订协议,对某山庄进行整体转让,其中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四幢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其余资产及经营权仍属甲公司所有。
关于张某与曾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曾某受向某委托,与张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对于转让移交的资产中属于甲公司的部分来说,出让人应为甲公司,但合同约定的转让人为张某而非甲公司,甲公司并未在《整体出让合同》上签章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甲公司授权,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嗣后,甲公司亦未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整体出让合同》中关于转让属甲公司资产及对某山庄经营权的内容应为无效。张某与曾某约定转让张某个人所有资产,因未得到张某的授权及追认,亦属无效。首先,《整体出让合同》中“甲方”虽记载为张某,但“甲方签名”档中的签字人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当时张某已取得张某的授权,故张某与曾某签订合同,出让张某的资产,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张某回国得知情况后,即于2007年11月30日向曾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整体出让合同》。其后双方当事人虽有协商、诉讼、和解的行为,但矛盾一直未根本化解。2008年7月21日,张某起草并制作了《确认无效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某以她本人名义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并未经张某的同意和授权,张某也一直未予追认并通过各种途径争取自己的权益”。虽然张某未在协议书原件上签字,但因协议系其制作并提供,且其嗣后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协议内容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某亦在协议上签字并加按指印,其认为该协议系京山县纪委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胁迫其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关规定,曾某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所称“胁迫行为”系合同相对人张某所为,且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今,曾某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还保留该协议至今并提交至该院。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某回国后即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张某曾有过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追认的行为,但双方当事人最终于2008年7月21日确定并认可“张某未对张某的行为进行授权和追认”,故张某转让张某个人资产部分,未取得张某的授权和追认,亦为无效。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整体出让合同》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承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曾某接受向某的委托,与张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转让某山庄的整体资产,未经甲公司和张某的授权,也未取得甲公司及张某的追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张某要求确认《整体出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某与曾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曾某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曾某负担。
曾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整体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绝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总价款615万元,张某不仅收到曾某支付的458.3万元,而且将假日酒店的实际经营权和资产的管理控制权移交给了曾某。合同约定张某在收到200万元后,应履行相关权属、证照的变更过户手续,由于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为曾某办理权属变更,尾款156.7万元才没有支付。按照稳定交易原则,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二)《整体出让合同》转让的财产全部为张某所有,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合同转让标的假日酒店工商局登记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出让人张某,假日酒店用地和房屋的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张某。合同约定转让的财产均为张某所有,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转让的部分资产属于甲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认定合同转让涉及第三人利益是错误的。(三)曾某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整体出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依据张某提供的《确认无效协议》的复印件认定此前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现曾某提供中共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确认无效协议》是采用欺骗、胁迫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无效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确认《整体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张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曾某与张某签订的《整体出让合同》所涉转让标的均属于甲公司,而非张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假日酒店,张某无权处分和追认,曾某也不是《整体出让合同》的善意第三人,《整体出让合同》自始无效。1、土地和房屋属于甲公司,而非张某个人。2002年7月19日,甲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京山县支行签订《房屋土地转、出让协议》,购买了前述土地和房屋,并办理了土地和房屋权属证,土地和房屋均在甲公司名下。后因为个人贷款较企业贷款更为简易,为贷款需要张某伪造甲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后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确认为指印和签名均非甲公司三股东),私自将属于甲公司资产的土地和房产非法过户至张某个人名下。甲公司三股东曾对张某提起过返还土地和房产的诉讼,因张某承诺返还,三股东撤诉。由于未经股东同意和授权,张某私自转让土地和房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证虽在张某名下,但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和土地所有权仍应属于甲公司所有。曾某仅凭房屋和土地错误的物权凭证,就要求认定房屋和土地属于张某所有的主张完全违背了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精神。再审法院应从实际出发,还原事实真实情况,认定张某名下的一宗土地和四栋房屋属于甲公司所有,以尊重事实,保护甲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2、经营管理权和流动资产也均属于甲公司所有。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旅店,享有本案所涉经营管理权和流动资产。在《整体出让合同》签订的2001年1月13日,张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假日酒店已于2005年7月注销,并不存在。假日酒店的经营范围是饮食服务,不可能从事旅店业务并拥有旅店资产,且实际中,该个体工商户仅为贷款需要而设立,从未进行过经营活动。3、曾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的资产,张某本人既无权处分也无权追认,且在本案中,曾某不仅不是善意第三人,而且为达到非法占有甲公司资产的目的,恶意混淆概念,用一个不存在的个体工商户的外壳来包装其所想要受让的内核甲公司的资产。(二)《确认无效协议》合法有效。曾某签署《确认无效协议》时,张某在场,该协议是张某准备,系张某向曾某所发出的要约,曾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手印并当场交给张某,这表明曾某对要约进行了承诺并送达张某。曾某与张某之间就《整体出让合同》的无效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三)曾某提供的再审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有伪造的假证,干扰司法,性质恶劣。综上,请求确认《整体出让合同》无效。
本案再审中,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6月23日,京山县建设局颁发编号为私房工程200400023(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设单位张某,建设项目名称某山庄(扩建),建设位置略,建设规模600平方米。2、2004年6月23日,京山县建设局颁发编号为私房工程20040002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设单位张某,建设项目名称某别墅(贰层),建设位置某,建设规模440平方米。3、2004年10月11日,京山县发展计划局下发关于假日酒店改造扩建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该酒店申请改造扩建项目立项的请示。4、2005年3月4日至10月28日期间,以假日酒店的名义与案外人分别签订安装、室内装饰、施工装修、购买设备等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张某的签名并加盖假日酒店的公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张某、甲公司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上张某的签名和假日酒店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共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出具《关于曾某在京山县纪委协助调查案件期间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08年7月17日,京山县纪委原常委、纪检监察一室主任张某某在曾某违纪案件调查中,将曾某的姐姐曾某带至某宾馆进行调查谈话。其间,张某某给曾某做工作要曾在《确认无效协议》乙方处签字,曾拒绝签字。20日,张某某将《确认无效协议》甲方张某带到某宾馆曾某所住的房间与曾见面,由张某给曾做工作,但曾仍拒绝签字。张某继续请张某某帮忙做曾的工作,并将两份没有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交给张某某。21日晚,张某某让张某另外拿来两份《确认无效协议》并模仿曾某的笔迹在协议的乙方后面写上“曾某”三个字,用右手食指按上手印后装入自己的公文包。张某某随后到曾某房间里对曾说:即使你签了我们也会当场撕掉,我们只是看一下你的态度。曾某听张某某说完后就在《确认无效协议》上签了字。当晚23时左右,张某某将曾某签字的两份协议放进自己的公文包里,又将其模仿曾某笔迹签字的两份《确认无效协议》拿出来曾说:我实话告诉你,这份协议没有多大意义,我说过要撕掉的,你看我把它撕了。张边说边将其模仿曾某笔迹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撕毁后丟进了垃圾桶。7月22日早晨6点左右,张某某通知曾某的丈夫将其接回家。回家后不久,曾某又返回某宾馆找到张某某撕掉的《确认无效协议》拼接起来后发现不是自己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随即要求与张某某见面。当天下午,张某某将曾某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复印件交给张某。7月23日晚,张某某与曾某等人在京山永兴茶庄见面,曾某从张某某手中将自己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原件拿走。鉴于张某某违反办案规定插手民事纠纷以及还存在的其它问题严重违反了党纪、政纪,给予张某某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处分,调离京山县纪委。
曾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2010年7月16日荆门市监察局《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监察决定书,内容包含了上述《情况说明》所述事实。该监察决定书为复印件,张某对监察决定书系荆门市监察局作出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至2007年11月,张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赵某、鲁某、李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提起的董事损害股东权益的起诉。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整体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及答辩理由,其对于如何认定《整体出让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关于《整体出让合同》涉及的资产及经营权“归属。
申请再审人曾某提出《整体出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财产全部为张某所有,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张某、甲公司抗辩认为,《整体出让合同》所转让的财产全部为甲公司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10日,甲公司登记成立,地址为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股东四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属于甲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四幢建筑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同年7月12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在该地址上注册了假日酒店,后因假日酒店未进行年检,该酒店为吊销歇业状态;2006年12月15日,假日酒店以张某名义另行进行注册;在该场所上对外挂牌经营的名称为某山庄。本院认为,《整体出让合同》涉及的资产和经营权属于假日酒店即张某个人所有。理由是:1、本案中,《整体出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四幢建筑物所有权均登记在张某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某、甲公司抗辩称,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是张某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抗辩不能对抗不动产依法登记的效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名字”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二审判决认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张某所有并无不当。甲公司认为的“张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属于该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因此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与该权利人之间确立的企业出让合同关系。2、张某、甲公司提出《整体出让合同》签订时,假日酒店已不存在,转让的资产不可能属于假日酒店。根据我国的法人登记制度,甲公司和假日酒店属位于同一经营场所且主要经营资产也相同的两个法人名称,张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假日酒店为张某个体经营的商号。经审查,在《整体出让合同》签订前,假日酒店又以张某的名义进行了注册登记,虽然与第一次注册的编号不同,但这属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行为,假日酒店的经营场所及财产等在其歇业后均未发生变化,系恢复原经营状态。张某不认可此次注册登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营业场所。虽然甲公司在成立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但在张某将上述财产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同一场所成立了属于其个人的假日酒店后,甲公司实际上已丧失了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出售前已经归属于张某,故在诉争土地上还存在的因报建手续不全而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他建筑物亦归张某所有。4、本案再审时,曾某针对《整体出让合同》转让的经营权问题,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京山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山县发展计划局颁发的关于假日酒店改造扩建项目的批复,上述许可证和批复指向的主体是张某本人和假日酒店;此外还有以假日酒店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施工、空调安装等合同,其上均加盖了假日酒店的公章并附有张某本人的签名。张某、甲公司对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张某的签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假日酒店成立后以其名义进行了经营活动。尽管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但假日酒店的上述经营活动已超出了该经菅范围,证明假日酒店对外也实施了原属于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履行《整体出让合同》时,张某不仅移交了假日酒店的财产,还一并移交了甲公司的公章、帐册等。足以证明张某转让假日酒店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全部财产后,甲公司的财产也仅限于公章、帐册等,并予以一并整体转让。这也说明,张某对“甲公司”和“假日酒店”实为一体是认可的。综上,无论是甲公司,还是假日酒店,以及对外挂牌经营的某山庄,其实际经营者均为张某个人。二审判决认定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外,其余资产及经营权属于甲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是否对《整体出让合同》予以追认的问题。
本案《整体出让合同》所涉资产属于张某,张某关于《整体出让合同》所涉资产属于甲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和追认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3日,张某以张某的名义与曾某签订《整体出让合同》后,曾某向张某陆续支付转让款;此后,张某按合同约定对转让资产进行了整体移交;同年12月8日,曾某收到张某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认为曾某单方违约,其已解除《整体出让合同》;同日,张某亦要求曾某迅速还清张某所欠京山信用社150万元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某;12月11日,张某向曾某出具收到258.3万元的收条;12月20日,半某以曾某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曾某违约,要求判令曾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某对该案申请撤诉;2008年4月11日,张某向曾某发出一份通知,载明2007年12月8日送达给曾某关于解除《整体出让合同》的通知为无效通知,并予以撤除。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张某以张某的名义与曾某签订了《整体出让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以收取转让款、发出通知、提起诉讼等方式,对张某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张某应当对张某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对张某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确认无效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对张某、曾某签订的《确认无效协议》进行了审查,认定曾某提交的是《确认无效协议》原件,并有曾某的签名,但没有张某的签名。张某持有的是《确认无效协议》复印件,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对此,曾某在本案再审中主张《确认无效协议》系原京山县纪委常委、纪检监察一室主任张某某与张某恶意串通将其非法拘禁,并在期间胁迫其在《确认无效协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曾某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共荆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二室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荆门市监察局监察决定书,上述《情况说明》及决定书证明以下事实:1、《确认无效协议》原件上曾某的签名是受张某某、张某胁迫欺骗所致;2、《确认无效协议》原件第二天就被曾某要回,张某某将《确认无效协议》私自复印后交予张某,该协议书原件上没有张某的签名;3、张某某因为利用职权违法干预本案件已经被湖北省荆门市纪委监察局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张某对此抗辩认为,《情况说明》和监察决定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为此提供了京山县信访局干部陈显军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和监察决定书是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公文,监察决定书虽为复印件,但张某对该监察决定书系荆门市监察局作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显军出具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监察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张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再审期间,曾某向法庭提交了经其本人签名的《确认无效协议》的原件及一份撕毁的、不是曾某签名的《确认无效协议》。在曾某签名的协议原件上并没有张某的签字。上述证据与《情况说明》、监察决定书中所记载的有关《确认无效协议》的形成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曾某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在其交给张某某后,又由其本人要回,表明其签订该协议的要约已经撤销,该要约已失效。而张某应向张某某、曾某索要协议原件后签字承诺,其亦应知道曾某已要回了协议原件且复印件已不能代表对方真实签约意思的事实。其在该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字应视为新的要约,曾某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双方未就该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确认无效协议》未依法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确认无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曾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棒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关于本案《整体出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