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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与北京某铸造厂、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王某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390 作者:admin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8357号




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铸造厂,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告王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某铸造厂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某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被告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春雷、杨微,铸造厂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双、杨微,回收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1月11日,北京某银行张家湾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湾支行)与铸造厂签订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铸造厂向张家湾支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张家湾支行与回收站签订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保00082-1号保证合同,回收站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与张家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保00082-2号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7日,张家湾支行向铸造厂发放310000元贷款。2009年9月28日,铸造厂还款60000元,余款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2010年12月29日,北京某银行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通州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2014年3月31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2014年4月14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在《新京报》上发表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现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铸造厂归还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30070.63元,本息总计人民币380070.6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回收站及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铸造厂、回收站及王某承担。

铸造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诉讼请求。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并非金融机构,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铸造厂并不知情,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向铸造厂发出通知,所以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有权向铸造厂主张债权,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两次债权转让铸造厂均不知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他公司无权主张,因此,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诉讼请求。

回收站辩称:回收站担保期限是两年,超过此期限回收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回收站,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回收站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道转让了几次。本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回收站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并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被告王某并不知情,没有向被告王某发出通知,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只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个资产管理公司对于保证期限有中断问题,而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公司则无中断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两年,因此,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张家湾支行与铸造厂签订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偿还2007年商张字12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金额310O0O元,借款期限自2GG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細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8.4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铸造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铸造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张家湾支行与回收站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保00082-1号,约定为确保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借款合同切实得到履行,回收站向张家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张家湾支行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无须征得回收站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回收站,回收站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张家湾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编号为2008张家湾企保00082-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借款合同切实得到履行,被告王某向张家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张家湾支行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无须征得回收站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回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9月27日,张家湾支行依约向铸造厂发放贷款。2009年9月28日,铸造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回收站及被告王某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0日、2010年8月20日,张家湾支行向铸造厂及回收站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铸造厂及回收站均盖章签收。

2010年12月29日,通州支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州支行将其对债务人铸造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具体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通州支行转移至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50000元,利息金额9829.59元,担保人名称为回收站及被告王某,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

2011年2月1日,北京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序号2437),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催收本案所涉债权。

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2010年12月,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收购了北京某商业银行资产包。现根据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为优化公司资源配置而作出的统一安排,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前述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划转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铸造厂的资产划转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具体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自2011年7月11日起,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地位。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享有。该《资产划转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50000元,利息金额9829.59元,担保人名称为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

2011年8月24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序号1863),通知债权划转事宜,并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催收本案所涉债权。

2013年8月21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序号1507),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催收本案诉争债权。

2014年1月24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铸造厂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具体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全部由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50000元,利息金额121320.63元,担保人名称为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划转基准日为2013年9月20日。

2014年1月28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序号197),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催收本案所涉债权。

2014年3月31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铸造厂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4年3月31日起,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享有。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8张家湾企借00082号,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50000元,利息金额121320.63元,担保人名称为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划转基准日为2014年3月31日。

2014年4月14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在《新京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序号6),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依收本案所涉债权。

庭审中,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明确表示要求铸造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为9829.59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实际执行利率8.4的130%即月息10.92计算)。回收站、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金融时报、新京报、债权催收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铸造厂依约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铸造厂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要求铸造厂偿还借款本息。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铸造厂及被告王某提出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不是适格主体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中国某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时均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对于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适用于囯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但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属于受让人即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故该债权转让不适用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故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因此,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通过直接起诉,向铸造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法院已向三被告送达了书面民事起诉状,故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囯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主债权于2009年9月20日到期,后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现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要求主债务人铸造厂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铸造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现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要求铸造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为9829.59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实际执行利率8.4的130%即月息10.9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回收站及被告王某为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求回收站及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回收站及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回收站及被告王某提出的已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铸造厂偿还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利息为人民币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九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铸造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某铸造厂、被告北京某废旧金属回收站、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