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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委会与柳乙、李某等人关于企业出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613 作者:admin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甲,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丙,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甲,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丁,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戊,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丙,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汉族,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柳乙李某毕某某柳丙、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温甲温乙徐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杜某某温丙温丁温戊姚某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雷、柳甲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柳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温甲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柳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丙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丙温丙温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丙温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丙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在原审诉称,1999年2月份,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开办了北京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北京某制药厂),注册资金149.94万元,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法定代表人为柳乙。同年12月份,柳乙利用其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和北京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之便,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召集其亲属和朋友即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毕某某柳丙王某某蔡某某温某某温乙温寅温甲12人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进行了无偿分配。其中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仅占20%股份,其余80%股份,柳乙占49%,朱某某占12%,张某某徐某某各占5%,李某等9人各占1%,同时,将注册资金变更为442.61万元。2000年12月份,柳乙又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牵头下将北京某制药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名称变更为北京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制药公司)。2001年5月份,在柳乙操纵下,北京某制药公司股东减少为柳乙温乙温甲李某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其他人的股份均转让给柳乙本人,其股份336.41万元,占注册资本442.61万元的76%,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仍占20%,其余人股份占不到4%。2003年2月份,柳乙又将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30股份即7%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姚某,选姚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柳乙姚某发生矛盾,柳乙又将法定代表人改为自己。另外,2001年4月份温寅因病去世,崔某某是其妻子,杜某某是其母亲,温丙温丁温戊分别是其子女,为其合法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列为被告。柳乙占有集体资产,在2004年换届选举时落选。此时,被告方未出分文,将集体企业北京某制药公司归为自已的真相才得以披露。为使集体财产不随意流失,维护集体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对北京某制药厂的改制无效;2、判令北京某制药公司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所有,被告方将北京某制药公司(暂定价值442.61万元)归还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3、责令被告方支付使用北京某制药公司费用58万元;第2、3项合计500.6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柳乙李某温乙温某某王某某柳丙朱某某蔡某某毕某某在原审答辩称:1、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所称“柳乙村支部书记即北京某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之便,未按法定程序,召集亲友朱某某等12人,擅自将原属集体所有的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制企业,并进行无偿分配”与事实不符。1999年柳乙某村支部书记及北京某制药厂厂长,依国家现行的政策,对北京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是柳乙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职务之便。对北京某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是经某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且经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批准(现已与张家湾镇政府合并),改制的程序符合《北京股份合作制行办法》。朱某某等12名股东并不是柳乙的亲属,而是北京制药厂的职工,均具备股东的合法主体资格,改制时召开了北京某制药厂职工代表大会,得到通过,没有违背《北京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2、柳乙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完全允许的,并经股东大会同意,签署了股权砖让协议,该转让行为对股东之一的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没有构成侵权。3、将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的7%的股权转让给姚某,选姚某为法定代表人是经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同意、北京某制药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综上所述,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认为北京某制药厂改制及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均未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所称柳乙等人侵害集体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温甲在原审答辩称:温甲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杜某某崔某某温丙温戊温丁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我们入股后没有分过钱。

张某某徐某某在原审答辩称:张某某徐某某从未出资购买北京某制药公司股份,也未在北京某制药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有关文件上签名。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认定诉讼主体不正确,张某某徐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张某某徐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张某某徐某某的起诉。

姚某在原审答辩称:姚某对股权转让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即使企业改制无效也与姚某无关,不能侵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现已并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1998年3月13日,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印发通发〔1998〕9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对北京市通州区企业重组转制工作进行了规定。

1999年2月4日,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集体所有制的北京某制药厂,1999年3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柳乙,注册资金149.94万元。

1999年11月18日,北京某资产评估公司北京某制药厂的委托作出京廉评报字(1999)第256号《“北京某制药厂”重组转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企业评估前总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90.25万元,评估值为532.66万元,比账面值减少57.59万元。负债账面值为90.05万元,评估值为90.05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500.20万元,评估值为442.61万元,比账面值减少57.59万元。”

1999年11月19日,农工商公司作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柳乙同志给予20%净资产收益权的决定》,内容为:“根据通发〔1998〕9号文件精神,集体企业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企业经营者,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视具体情况划出最高不超过20%的净资产,给予收益权,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的精神,鉴于柳乙同志多年来对制药厂的劳动付出和极大贡献,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柳乙同志北京某制药厂20%净资产的收益”。

1999年11月30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应到代表24人,实到代表22人。议题:北京某制药厂在般份制改造过程中,按政策乡总公司决定奖励柳乙20%股权一事经代表们讨论,同意乡总公司的决定,将北京某制药厂般权20%奖励给柳乙,并由全体代表签字”。村民代表在该决议上签字。

1999年12月1日,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向农工商公司提交《关于北京小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申请报告》,申请将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为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占20%,个人占80%,其中柳乙占49%、徐某某5%、张某某占5%、朱某某占12%、李某占1%、毕某某占1%、柳丙占1%、王某某占1%、蔡某某占1%、温某某占1%、温乙占1%、温寅占1%、溫永忠占1%。1999年12月16日,农工商公司在上述申请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批准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北京某制药厂转为股份制企业。

1999年12月6日,农工商公司发文《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内容为:“为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特别是农村二次创业的各项政策和区委有关文件精神,经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我镇某村村委会《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改制后股份制药厂的股份大体是:村集体股占20%,职工个人股占80%。望接此批复后抓紧时间办理改制手续,特此批复”。

1999年12月15日,北京某制药厂作出职工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2、自决议通过起30日内报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日,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北京某制药厂签订《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协议书》,内容为:“一、财产及设备的处置。1、通过资产核资和廉明公司评估验证,企业净资产为442.61万元人民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北京某制药厂现有资金20%(88.52万元)作为本村委会持有股,其余354.09万元以净资产一次性拍卖给柳乙等13人所有。2、该企业债权债务问题已清理完毕,企业现有负债总额90.05万元,由北京某制药厂负责清偿,此协议签定前无以任何物权设置的担保,如今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北京某制药厂负责承担。二、人员安置。改制后北京某制药厂负责安置现有全部在职职工。根据国家、市县的现行政策及今后出现的有关政策对在职、退休职工负责参加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其中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负责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执行过国家政策调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服从国家现行政策”。

1999年12月21日,经北京某制药厂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某制药厂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北京某制药公司。

2000年12月27日,北京某会计事务所公司北京某制药厂委托作出(2000)京通会内审字第73号《审计报告》,内料为:“1999年9月30日贵单位注册资金442.61万元,实收资442.61万元。至1999年12月3日上述注册资本金已到位”。

温寅于200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崔某某是其妻子,杜从芳是其母亲,温丙温丁温戊是其子女,为其继承人。2002年至2004年柳乙某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柳乙的阶任村长为温乙姚某北京某制药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纠纷。1999年底,原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其所属的乡镇企业进行改制,其中某村所属北京某制药厂系改制企业之一。经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北京某制药厂职工大会同意,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对北京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经农工商公司批准,北京某制药厂进行了改制。1999年12月21日,北京某制药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占20%股份,另外80%的股份由北京某制药厂的职工个人持有。该改制行为是原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启动的,且经过了相关的政府部门的批准,该改制行为基本符合国家有关企业重组转制的相关规定,现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要求确认对北京某制药厂的改制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基于北京某制药厂改制无效要求返还北京某制药厂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关于被告方无偿占有北京某制药厂的股份,未向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支付相应对价,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崔某某杜某某温丙温戊温丁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没有进行过分红,张某某徐某某关于其不是北京某制药公司股东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的虚假材料进行审查,却使用虚假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伤害了某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出售企业的款项这一重要事实,支持了挖空集体财产的不法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时没有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北京某制药厂改制无效,判令北京某制药公司归还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使用北京某制药公司费用5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负担。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申请报告、北京某制药厂职工大会决议、审计报告、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协议书、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号文件、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柳乘政同志给予20%净资产收益权的决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暫行规定》中对企业重组转制的重点任务和主要形式、方法、程序以及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1999年原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启动了北京某制药厂的改制工作,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经北京某制药厂申请,对北京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经农工商公司批准,北京某制药厂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北京某制药公司北京某制药厂的改制行为不能脱离改制时期的相关政策规定,北京某制药厂改制的形式、方法及程序符合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竹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也与北京某制药厂签订了《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协议书》,协议书对北京某制药厂财产设备的处置及人员安置也作出明确约定。综上,上诉人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改制无效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关于被上诉方无偿占有北京某制药厂的股份,未向村委会支付相应对价和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崔某某杜某某温丙温戊温丁关于北京某制药厂没有进行过分红及张某某徐某某关于其北京某制药公司股东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四十元,由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四十元,由北京通州区某村委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