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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甲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383 作者:admin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6849号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琮伟,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西侧××-(-×)-×-×××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12179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完毕),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682.7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以2012年1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而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甲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西侧“××××”××#住宅楼×单元×××号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屋总价款212179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由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被告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约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包括:上水、下水,市政双路供电,供暖,燃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以上均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或敷设到户。其他设施包括:公共绿地、小区非市政道路、公共停车场均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120738元。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于2011年12月2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了商品房实测面积报告并制作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2011年12月15日该商品房壁挂炉安装完毕,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011年12月25日该小区的自来水,内外雨、污水管线,电力供应,天燃气供应,网络通讯设施,有线电视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双方因房屋交付条件产生争议,未办理交接房屋手续。

另查明,“阳光邑上”、“××××”、“航天花园”均为同一小区的名称。2013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道路返修和绿化补种修复等工作在2012年4月30日均已完成,并确认甲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2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被告甲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房通知及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清单、涉案房屋水、电、燃气、供暖、内外雨水污水管线、有线电视、网络通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小区沥青砼路面工程合同、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单、景观铺装翻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协议、北京世纪昱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北京远景方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航天花园小区(A、B、C、D)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关翠泉苗圃完工证明、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于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甲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期限,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据实计算确认。被告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七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