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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分享|以案说法:夫妻一方避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详解

更新时间:2018/4/9 点击次数:10959 作者:admin
京师律师事务所 京师家事法律事务部 主任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转移隐匿财产 虚构债务 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底,李女士的丈夫——一名公职人员刘某突然辞职失踪,随之而来的是成群的身份不明的人抢占了他们家庭的两处房产,大量债权人跳出来讨债。之后,李女士和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女儿甚至未成年)遭到了恐吓、威胁、被迫离家,噩梦一般的日子。

李女士一直怀疑自己的丈夫与这些人恶意串通侵占家庭财产,恶意伪造债务,但一直没有证据。与此同时,辖区法院涌入了多位债权人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这些案件在刘某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部分讨债案件的诉求。随后,其中一位债权人依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但刘某名下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因此债权一纸诉状将李女士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这些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这场官司败诉,其余债权人势必会纷纷效仿,形成对李女士的追讨,如果这场官司胜诉,李女士也将摆脱其他债权人的围剿。

【办案经过】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被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因在于,夫妻之间很难讲得清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的相当宽松,在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债务由于配偶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甚至可以说,除非债务人直接或间接地自认与配偶无关的证据,否则,基本不可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样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毕竟夫妻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债权人来讲会更密切,夫妻之间的恶意串通会更加便利。

但是近两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数量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之首,而引发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也相应增多,如果一味地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则很容易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达到目的。为此,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涉及配偶提出异议的民间借贷纠纷要严格审查。

但我们的案件比较特殊,在债权人起诉李女士之前,债权人起诉刘某的案件已经以胜诉告终,也就是说,在起诉李女士的案件中,不会再涉及债权人与刘某之间的债务是否是真实债务的问题,只会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审查“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们对生效案件的卷宗进行查阅后发现,债权人只提供了短信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对此,我们高度怀疑这个案件是一个错案。但我们是否去纠正这个“错案”真的两难,因为我们是刘某与债权人借务纠纷案件的局外人,何必去主动触碰一个暂时跟我们无关的案件呢?但如果我们不去纠正他,又可能是一枚定时炸弹,不知何时就拉响了。

在接手这一案件时,我们准备了大量证据试图通过这些证据说明外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李女士恨不得把家翻个底朝天,希望尽可能多地发现一些证据线索。我们陆续收集了家庭收入的证据以及家庭正常支出的证据,用以证明李女士与刘某夫妻两人的正常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的开支,外债与家庭生活毫无关系。主审法官非常认真,协助我们调取了刘某名下的银行流水,甚至在他们法院内部还进行了多次业务讨论。遗憾地是,法院并没有支持我们胜诉的任何痕迹。

同时,我们也准备了第二套方案,就是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债权人与刘某除了这笔债务外,还有其他牵扯。在此笔借贷形成前,债权人与刘某还有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除此之外,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也曾经转帐给债权人,虽然金额非常低。抓住这两个线索,作为代理律师的我提出了合理怀疑:在债权人与刘某之间共有三次行为,即两次民间借贷,一次还款行为。这三次行为是包含关系?还是各自独立?由于刘某的缺席无从得知,就算刘某出庭也未必是真实的陈述。这两笔借贷行为有可能只是一笔借款,第二次借贷行为很有可能是第一次借贷行为衍生出的针对高利贷利息部分的借款,是刘某在偿还完本金之后针对利息部分单独出具的借条,所以债权人在起诉第二次借贷纠纷时才无法提供出借时的转款记录。而刘某名下曾经转帐给债权人的事实,则应当属于债权人故意隐瞒刘某还款的事实,从而导致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金额是错误的,这样毫无疑问的得出了判决也是错误的结论。

如果债权人起诉刘某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则法院是不会在一个明知是错案的基础上再作一个生效判决的。陈述完这个理由,我们没再费任何口舌,债权人撤诉了。

【结语】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会议纪要》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第八条 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审查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注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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